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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汪維明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林三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汪維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三川(下稱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房東郭秀玲承租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前單位商店)、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下稱後單位房屋)2 單位之房屋,並於104、105年間標得前單位商店經營商業,因而於106年9月21日終止上述後單位房屋之租賃,而即改由告訴人承租,被告自斯時起即無使用後單位房屋及相關水電之權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仍越界占用後單位房屋坐落土地,並竊取屬於後單位房屋之不詳數量水電供己使用。被告嗣因與告訴人間有前開越界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同年4月1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單位商店內,對告訴人公然罵稱:亂七八糟、你說謊、編故事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2項之竊盜、竊佔,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固供陳前曾向房東郭秀玲承租前單位商店及後單位之房屋經營商業,嗣於106年9月21日終止後單位房屋之租約,該屋旋改由告訴人承租,其於租約終止後至107年4月15日止,有占用到後單位房屋之土地,並取用屬於後單位房屋用水之情;且坦認確有說告訴人聲稱要合買前單位商店的話是說謊、亂七八糟等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竊佔或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將房東郭秀玲之房屋分租予告訴人,因前單位商店與後單位房屋相鄰,且前單位商店的水電係由後單位房屋之管線供應,所以終止租約後,關於相隣土地部分,伊認為那些模糊空間經過丈量後,才能斷定所有權歸屬,伊有申請複丈,在鑑界完成後就將不屬於自己的土地空間挪出;關於用電部分,房屋終止租約後,房東就已經斷電,用水部分則一直沒有斷水,伊雖有持續使用,但當時告訴人知道而沒有異議,也沒有斷水,後來告訴人有說不要再用他們的水後,伊就要求取用該屋用水之朋友勿再用水,水費很久以前由伊支付,106 年以後伊就沒有再支付水費,是房東的另一個租客(餐廳)在付費。另告訴人指訴其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伊原本確有與告訴人要合買前單位商店,後來因告訴人反悔沒有出錢,伊才說告訴人所聲稱之合買前單位商店的話是說謊、亂七八糟,是告訴人先指責伊亂七八糟,伊才回告訴人說謊、亂七八糟,伊無何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竊盜或竊佔罪嫌部分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同法條第2 項之竊佔罪,則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上開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擅取使用或佔領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詳言之,刑法竊盜與竊佔罪雖行為之客體分屬不動產或動產而有不同之罪名,然就兩者構成要件以觀,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或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先予指明。

⒉告訴人固指被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竊佔

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後單位房屋坐落之土地、擅自盜用後單位房屋之用水,並佐以其自列之被告「偷水」紀錄30筆、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昆暉、承租人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 年8月14日止)、前開土地租約之租金支票、被告與郭秀玲之代理人於106年9月21日簽立之後單位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郭秀玲之委託書、告訴人與郭秀玲所立後單位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見107年偵字第13623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7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以實其說。

然:

①本件前單位房屋由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部分分租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對房東之權利義務各半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就前單位房屋於103年11月1日所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1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是承(見偵卷第118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自103年11月1 日起,因分租前單位房屋予告訴人使用,於該期間雙方存在共用水電之情形,從而就原來前後房屋水電之使用,雙方本有容任對方使用之默契;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陳稱:在106年9月22日告訴人另與房東承租後單位房屋時,前單位房屋一直沒有斷水,而水龍頭又在伊北平西路22號房屋這邊,伊就繼續使用,但在告訴人向伊表示不要再用他們的水後,伊就未再使用,且伊也有要求其朋友不要再取用該處之水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頁),而核閱相關卷證,亦無何被告於告訴人拒絕用水後,被告仍取用之事證,可徵被告所辯,其雖有援例繼續使用後單位供水之事實,然於告訴人表示伊不得使用上開水源後,其即未再使用等語,非不可信。綜上,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水電部分,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被告竊取其用電之資料,供檢察官審酌;另就用水部分,依現有事證,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竊盜之意圖,且核閱全案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排除或破壞告訴人對該用水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另建立被告對該水源之持有支配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行為,就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用水爭議,應僅屬共用管線之民事債務分擔問題,並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

②告訴意旨又指稱被告另涉竊佔罪嫌乙節,查依卷附告訴人提

供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見偵卷第73頁、第79至81頁),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107年4月12日先後以土地所有權人即房東郭秀玲之代理人名義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及土地鑑界等複丈程序,另被告○○○區○○段○○段第0000-0000號提出申請土地鑑界,並經主管機關為複丈延期之通知乙節,亦有卷附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延期通知書足憑(見偵卷第75至77頁),足見就上開前後單位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存在鑑界爭議,且雙方均曾為鑑界、複丈之申請等情,堪以認定,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陳:伊將房東郭秀玲之房屋分租予告訴人,前單位商店與後單位房屋相鄰,在106年9月21日伊與房東終止後單位房屋租約後,續由告訴人另向房東承租後單位房屋,伊認為相鄰土地模糊空間需經丈量後,才能斷定所有權歸何人所有,伊有申請複丈,當時鑑定結果還沒出來,伊記得是在今(107)年4月份鑑定才完成,伊在鑑界完成後就將不屬於自己的土地空間挪出(見偵卷第13頁、第133至134頁、第163 頁)等語非虛。被告既因先前同時承租前、後單位房屋,嗣標得前單位房地並終止後單位之租約,從而與繼續承租後單位房地之告訴人形成相鄰關係,則於申請之鑑界獲有結果並據以釐清權利範疇前,被告雖有佔用告訴人承租之後單位房地之情,然無從僅據此反推其於佔有之初即具竊佔土地之主觀犯意,更遑論被告於知悉伊有越界佔用之情後,有何對該後單位房地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將該等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對被告繩以刑法竊佔罪之餘地。

㈡、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乃係保護人之聲望、名譽之個人人格法

益而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其行為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所使用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須綜觀該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情境,結合表意人行為時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以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情狀為探求,力求避免去脈絡化之截取片言隻字,或切割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時空背景,致無法窺其全貌而造成判斷上之誤謬。從而,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案發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身分、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為整體觀察,非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斷。

⒉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107年4月8日20時7分,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臺北市○○區○○○路○○號店內,經告訴人對伊告以:「你不要在這從事非法行為」、「你還有在非法洗錢」等語後,旋對告訴人罵稱:「你去找律師,亂七八糟」,及於同年4月16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租金事宜,而告訴人提到合買房子事情時,被告又以「你說謊」回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未予爭執(見偵卷第14頁、第134頁),復有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標示4月8日錄影光碟後,而於該日偵訊筆錄明載:「被告對汪維明(即告訴人)錄影蒐證,雙方發生爭執,汪維明說『你想想你下輩子要怎麼去監獄過活,我跟你買房子不是要你做地下匯兌,亂七八糟』,被告也回稱『亂七八糟』,汪維明又稱『你罵我亂七八糟,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並有卷附擷圖畫面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擷取相關相片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真實(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稱被告於106年1月14日、同年4月3日,先後以「編故事、說謊話」、「亂七八糟」、「亂講話、說故事」等語罵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距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指述被告犯行並表明告訴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之之6月告訴期間,且告訴人自始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檢察官審酌,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裁判之對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用水及房地相鄰關係而迭生爭執,2人間常有口角、相互指摘對方之舉,並有如上所示之告訴人指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亂七八糟等語後,被告亦回罵告訴人以亂七八糟、說謊之情,由是,被告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負面性言詞,然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有上揭用水或相鄰爭議生有爭執,雙方因而本於自我法律上之認知,申張一己權利並指摘對方所述係亂七八糟、說謊,亦即,本件被告上開「亂七八糟」等發言係有前因後果,非屬單純無端之謾罵,更總體觀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長期爭執而相互指責對方、糾葛未解之語境脈絡,可知被告上開言語雖足使告訴人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發言,且其為上揭發言時,尚無從認定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而為,何況該等用語自客觀上觀察,亦難認屬對告訴人足生貶低人格或地位之辱罵言詞,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竊佔或公然侮辱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應認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