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代 表 人 黃世欽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池國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合作農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池國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5月24日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 月15日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以風尚軟體工作室名義,向聲請人提出「CRM 客服系統」之報價單,並向聲請人之承辦人黃親皇佯稱可如期完成客服系統開發專案事宜,聲請人乃陷於錯誤,委請被告開發「CRM 客服系統」,並陸續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萬7,
800 元、第二期款17萬400 元予被告。㈡被告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11月
19日某時,以相同手法對聲請人之承辦人黃親皇施用詐術,佯稱可如期完成系統設計開發專案事宜,致聲請人又陷於錯誤,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與被告簽署「ERP 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並陸續給付訂金64萬3,500元、第二期款42萬9,000 元、第三期款21萬4,500 元、第四期款42萬9,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遲未為聲請人開發上開2 系統,又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罪,無非係以「基
於被害人保護必要性,告訴人明顯能自我保護,卻疏於自我保護時,國家刑罰權即無發動必要」為據,惟依我國實務上,尚無直接以被害人是否與有責任為由,阻卻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至於學說上,縱使係支持被害人理論,也會進一步考量被害人是否「已產生懷疑,惟仍自甘交付財產,導致財產損失」之情形?如有,始有被害人理論適用之可能。因被告向聲請人提供SA顧問服務並交付規格書,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有意願並有能力完成後續之ERP 系統,遂又再與被告簽訂「出貨輔助系統」、「CRM 客服系統」及「代購主機及提供修改服務」等合作專案,並將後續期款給付給被告,可知聲請人主觀上皆陷於錯誤,認定被告確實會於將來提出工作成果,並未對被告產生懷疑,且客觀上亦無存在足以令人懷疑之事由,應無被害人理論適用之餘地,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無保護必要性,實屬無稽,亦與論理法則相違。
㈡聲請人就「開發出貨輔助系統」、「代購主機及提供系統修
改服務」等犯罪事實,已於臺北地檢本件偵查中已有提出,且上開二部分事實與其餘告訴事實部分係相互牽連,本案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又逕認該二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自有可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人進行「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之系統設計,並以風尚軟體工作室與聲請人就CRM 客服系統進行報價,且與聲請人簽有ERP 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已完成之「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現已經在使用中,只是當時沒有簽驗收單,如果沒有完成工作,聲請人是不可能將款項給付給我的,另外,我並沒有要幫聲請人購買及修改系統主機,也沒有提過報價單,僅有協助向戰國策談租賃,聲請人主機都是自行購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聲請人進行「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
之系統設計,以風尚軟體工作室名義與聲請人就CRM 客服系統進行報價,其上有被告簽名及署押,並與聲請人簽有ERP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且就「CRM 客服系統」已向聲請人收取第一至二期款;「ERP 專案設計」已向聲請人收取第一至四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風尚軟體工作室報價單、ERP 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明細查詢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至22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63頁、第6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無非以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欺,取得「CRM 客服系統」第一至二期款、「ERP 專案設計」第一至四期款,以不作為方式未就「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履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承辦人黃親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最終目的是要取得CRM 、ERP 系統,但被告完全沒有建置,沒看到任何東西,被告都是用講的,卻完全沒有拿出建置完成的系統云云(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卷第50至51頁)。然查,「CRM 客服系統」之報價單備註欄載有:「1 報價:426,000 (未稅),付款部分為3 期,第一期訂金NT$127,800(未稅)簽約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二期交貨NT$170, 400 (未稅)簽約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三期驗收NT$127,800(未稅)驗收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驗收須包含規格上之功能可正常使用,原始碼,及操作手冊)」;ERP 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載有:「第三條:付款條件一、付款部分為5 期,第一期訂金
NT $643,500 (未稅)簽約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二期交付規格書NT$429,000(未稅)提交規格書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三期交付NT$214,500(未稅)交付生產資源管理系統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四期完整交付NT$429,000(未稅)交付完整系統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第五期驗收NT$429,000(未稅)完成驗收後七日內匯款至指定帳戶(驗收須包含規格上之功能可正常使用,原始碼,及操作手冊)。」等語,有風尚軟體工作室報價單、ERP 系統設計承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第8 頁),可知「CR
M 客服系統」第三期款及「ERP 專案設計」第五期款均屬驗收款。且聲請人就「CRM 客服系統」係於103 年11月7 日給付第一期款,再於104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就「ERP專案設計」則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4 年2 月12日、10
4 年8 月11日、104 年9 月1 日給付第一至四期款,有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1頁、偵緝字第538 號卷第63頁、第67頁)。衡情契約設有依進度分期給付款項,目的無非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確保各階段已依約履行,且於本案聲請人並非一次性給付各期款項,甚且各期款項間均尚有間隔期間,應可供聲請人確認各階段履行情形,則CRM 客服系統既已給付「第二期交貨」款,應已完成該階段應履約之「交付」;ERP專案設計既已給付「第四期完整交付」款,應已完成該階段應履約之「交付完整系統」,而上開二系統應僅尚待進行驗收程序。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完全未交付「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就「CRM 客服系統」、「ERP 專案設計」進行履約,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即無由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聲請人就「開發出貨輔助系統」、「代購主機及提供系統
修改服務」之事實,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並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所及,且非為高檢署檢察長再議審核對象,而非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上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自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說明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