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劉美潔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蘇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7月1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一)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即馬偕紀念醫院之醫師)明知聲請人不接受「內視鏡取石手術+雷射碎石+支架」手術,仍以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僅實施「單純內視鏡取石手術」),聲請人因此接受手術並支付醫療費用,因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訊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是手術統稱,內容可能包括雷射碎石和支架,要看術中病人狀況決定,本件聲請人的身體狀況需要做雷射碎石與支架,我在術前都有跟她說明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惟依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6日馬院醫耳字第1070005876號函所載「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本即預設』鈥雷射碎石術之運用及支架置放,實際運作時,先以內視鏡進入病人之唾液腺管路中檢視其結石情況,如結石體積過大難以直接取出時,即施以鈥雷射減少結石體積,如病人之唾液腺管路有發炎糜爛狀況時,將置放支架以保持管路暢通,並有助於重建管路」、「本院無術前即排除鈥雷射碎石術之運用及支架置放之『單純唾液腺內視鏡手術』之術式,僅有術中以內視鏡檢視病人結石情況及管路情況術,如得以補石網直接取出結石,且管路糜爛情形不嚴重,故未施以鈥雷射碎石術及支架置放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唾液腺內視鏡手術」是統稱、內容可能包括雷射碎石與支架一節,並非無據。則其是否果有聲請人所指「故意以虛偽不實陳述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已非無疑。
三、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唾液腺內視鏡手術告知同意書,聲請人及其配偶鄧民有分別在手術前1日即103年12月14日,於頁碼3-1、3-3-3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進行此項手術。頁碼3-3-1「手術(或醫療處置)」載明「處置式唾液腺內視鏡:對於阻塞性唾液腺病變…利用補石網、氣囊擴張、異物夾及雷射碎石處置病灶,並視情況予以支架重建唾液腺管路」;有關「唾液腺內視鏡自費項目」部分,有勾選「處置式唾液腺內視鏡3,9316元(不含耗材)」,耗材部分(依使用與否計價)則有勾選「1.捕石網、
3.支架引導索、4.鈥雷射光纖」等節;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在該手術同意書之頁碼3-1及3-3-3簽名並蓋門診時間章,聲明已告知病患或家屬相關事項等情,足見自被告向聲請人說明手術內容起,有給予長達1個月之時間,充分讓聲請人及其家人決定是否施作手術,且告知內容確有包含雷射碎石與支架重建處置,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刻意為虛偽陳述,致其誤信同意受術,即難採信。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之一,惟聲請人雖曾支付醫療費用,然交付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任職之馬偕紀念醫院,被告既未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金錢,即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末本件糾紛之所以發生,實係因被告為聲請人醫療過程中所施行之雷射碎石及管路支架放置2項手術,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有違反其意願施作系爭手術,然對被告而言,至多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亦即,以被告之專業認此項手術有利於聲請人而為其施行,是雙方應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所施行之手術即使違反聲請人之意思,依法馬偕紀念醫院仍可於聲請人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費用,故本件顯係民事紛爭,而與刑責無涉,聲請人前揭指摘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