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謝露霞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柯晨晧律師被 告 陳燕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謝露霞以被告陳燕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 號、11
7 號、119 號等凱廈社區住戶之一,因凱廈社區電梯故障及維修、更新事宜,與同社區之住戶即聲請人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8 月8 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號凱廈社區
1 樓大廳,以「之前管委會(指凱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廈社區管委會)選舉都是買票選上的」等語詆毀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07 年8 月8 日案發當天中午碰到社區總幹事,並向總幹事抱怨電梯故障事宜,後聽到聲請人要總幹事不要理伊,伊就質問聲請人為什麼叫總幹事不要理伊,聲請人就開始對伊大聲咆哮,印象中伊沒有說「之前管委會選舉都是買票選上的」這句話,且凱廈社區為鼓勵投票,會給來領票之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回饋金,費用從管理費支出,雖然聲請人是選出來的,可是伊等所有權人都沒投聲請人,所以伊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選上的等語。
(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案發當天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錄音檔,被告表示:「請不要再買票了,拜託,請你不要再買票了。」,聲請人回答:「我買什麼票?」,被告稱:「你去收多少人的這個委託書?」,告訴人表示:「多少人你講?」,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53頁),是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講述「請不要再買票了,拜託,請你不要再買票了」等語,固堪認定。然查,證人即曾任凱廈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田振國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5日舉行的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4屆凱廈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伊有選上,伊是乙棟的委員,被告跟聲請人都是丙棟的委員,
甲、乙兩棟共6 個委員都沒有去開會,因為委託書有很多問題,有的委託書沒有蓋管委會的章,瑕疵太大,甚至有的人沒有拿委託書也去投票,尤其是丙棟的情形很嚴重;這個情況是好幾屆以來都有的問題,被告會跟住戶要委託書,但一個住戶應該只能拿一份委託書;凱廈社區投票分兩種,一種是選舉委員,可以領300 元,一種是參加住戶大會,也可以領300 元;上一屆(第23屆)住戶大會,聲請人拿了一疊委託書,被住戶當場質疑為何可以拿那麼多委託書,她就反駁說以前也有人這樣;伊等有要求重新選舉,但這一屆的委員及主委都不理會,社區裡很多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可知凱廈社區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給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人300 元之出席費,而上一屆(第23屆)住戶大會,聲請人有向住戶索取委託書,且聲請人因為持有為數不少之委託書參加住戶大會,而遭住戶質疑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以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4屆凱廈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有瑕疵,於107 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凱廈社區管委會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黃詠涵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會議出席委託書數份、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108 至122 頁、第146 至16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雖曾對聲請人講述「請不要再買票了,拜託,請你不要再買票了」等語,然凱廈社區曾支付每人300 元出席費,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運作或選舉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聲請人在第23屆凱廈社區管委會選舉時,亦持為數不少之委託書出席,而被其他住戶質疑,則被告依上開各情,主觀上認為凱廈社區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過程中有委託書氾濫之狀況,又因持委託書者可代領300 元款項,而認為委託書氾濫似有妨害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之疑慮,而向聲請人表達上開質疑或評論,尚非悖於常情,且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過程是否適法公正乙節,攸關凱廈社區住戶權益及管委會運作,核屬與公益相關事項,是被告以上開言語對聲請人表達其就公益相關事項之質疑或評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行。
(四)復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請不要再買票了,拜託,請你不要再買票了」等語之後,經聲請人質疑,被告立即進一步解釋上開言語係指聲請人向住戶收取委託書之事,而參諸證人田振國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確實曾在第23屆凱廈社區管委會選舉時,因持為數不少之委託書出席,而被其他住戶質疑,則被告向聲請人為上開陳述,已難謂有何憑空捏造,或指摘、傳述不實之情事,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不能遽繩以妨害名譽之罪嫌。又聲請人指陳被告出言之上開內容,亦非為抽象之謾罵或嘲笑,核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確指摘聲請人買票,已貶損聲請人名譽,其言論明顯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又被告對於凱廈社區委員選舉事宜,於未查證資訊真偽即將足以損害聲請人之不實資訊散布於不特定之社區住戶,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聲請人所講述「請不要再買票了,拜託,請你不要再買票了」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固可能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當選凱廈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適法性、公正性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被告係基於聲請人曾經持為數不少之委託書出席住戶大會,而被其他住戶質疑,以及持委託書者可代領300 元款項等情,主觀上認為凱廈社區管委會選舉管理委員過程中委託書氾濫,而有妨害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之疑慮,據此,基於其主觀上合理確信,向聲請人表達上開質疑或評論,可認被告上開質疑或評論,並非全然無憑。又被告為凱廈社區之住戶,且曾經擔任凱廈社區之管理委員一職,對於前揭委託書氾濫,以及聲請人曾持為數不少之委託書參加住戶大會乙節,均有所知悉,又上開言論係屬與公益有關事項,尚不能課以過苛之查證義務,可認被告係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質疑或評論為真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被告向聲請人表達之質疑或評論係善意表達之言論,實難僅憑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名譽有所貶抑等情,即遽認被告所為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行。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誹謗或公然侮辱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