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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高李雪梅

高明山共同代理人: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被 告 陳娟治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娟治係聲請人

即告訴人高李雪梅之堂嫂,於民國96年間,與領有地政士證照從事代書業務之配偶游炎山,共同辦理聲請人高李雪梅之配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明山之父高武雄(已歿)繼承新北市林口區(原臺北縣林口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桃園縣○○鄉○○○○段頭湖小段212-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祭祀公業高貽椒之土地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高武雄詐稱本案案情複雜,需高武雄交付款項予其代為檯面下疏通運作,運作費用將多退少補,使高武雄陷於錯誤,通知祭祀公業高貽椒將買賣價金開立2紙金額各為552萬9千元及829萬350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高武雄死亡後,僅將票面金額829萬3400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等。嗣經聲請人等詢問祭祀公業高貽椒人員高炳忠,始知本案土地買賣情節單純,毋庸疏通運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處分書以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由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人高永、高武雄及案外人徐國竣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其中移轉總價額百分之20予受託辦理該登記事宜之徐國竣及被告,該協議書係由高永及高武雄簽名其上,證人高永、高晃祐均未獲告知該案件需疏通官員,是本於契約自由原由,即難以協議書上報酬約定過高,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惟:㈠就前揭過戶事宜,何以聲請人預支付移轉總額百分之20予受託辦理該登記事宜之徐國竣及被告,為重要事項,原檢察官未傳喚在場見聞之李文榮、潘秀鳳,證明被告有向高武雄訛稱本案土地買賣需疏通運作,致高武雄陷於錯誤而將面額552萬9,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徒將高武雄遭欺騙而簽立前開議書之陷於錯誤之結果當作同意,顯有誤會,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㈡且聲請人即高武雄之配偶、子女均未見過前開協議書,當時高武雄已罹患癌症,臥病在床,如何能於協議書簽名,且聲請人均不認識徐國竣,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均由被告單獨與高武雄及聲請人接洽,徐國竣從未出面,原檢察官未查明協議書非真正,且未對徐國竣進行測謊,即有違誤。㈢原檢察官徒以證人高永、高晃祐均證稱未獲告知登記案件很難辦,需疏通官員等語,而就何以非難辦理之土地登記案件,竟約定以移轉總價額百分之20之報酬予受託辦理之徐國竣及被告之異於常情、違背經驗法則之事項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情。㈣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文榮、潘秀鳳,並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詢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是否接受徐國竣之疏通,及調取徐國竣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97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原檢察官均未傳喚及調查,遽為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43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本案土地商談買

賣過程間即稱因這該案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僅有高武雄之父親高鴻輝之名字,其他年籍資料均無,依地政規定無法辦理過戶,因可能有同名同姓之情事,買方之祭祀公業也有請一個代書徐國竣,所有均係對方代書去操作,伊沒有參與,錢也是對方代書拿走,伊沒有拿等語,核與證人徐國竣證稱:當時被告辦這個案子辦不下來,因此案係日據時代不動產過戶之案件,比較複雜,因被告辦不下來,祭祀公業高貽椒的人才來找伊,伊幫忙去地政事務所說明解釋,附了證明文件,也到場勘查,約定代書費500多萬,因為這不是一個簡單的案子,且也經過出賣人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徐國竣並提出由祭祀公業高貽椒之管理人高永、出賣人高武雄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觀諸前開協議書第2條即明載約定:「甲方(即祭祀公業高貽椒)應依本協議第3條內容之順序支付價款及費用,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000元計算上述不動產移轉時之總價額,其中移轉總價額之百分之30予乙方(即高武雄),並另行支付上述不動產移轉總價額之百分之20之代辦繼承登記、產權移轉登記及法律諮詢等相關服務費用予甲乙雙方共同委託辦理上述事宜之徐國竣君及陳娟治君」是就本案之代書服務費用,已記載於買賣雙方簽立之協議書上,堪認係經買賣雙方同意支付前開費用。㈡又前開協議書上並未言及需疏通官員一事,而證人高永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協議書內容,高晃祐比較了解,沒有人跟伊說這個案子很難辦需要疏通官員等語,證人高晃祐於偵查中亦證稱:徐國竣是祭祀公業高貽椒找的代書,因高武雄找的代書辦不出來,才找到祭祀公業高貽椒這邊,本案土地登記應該不好辦,但伊沒有聽到代書說要疏通官員,價款有一部分給高武雄、一部分給代書等語;另就上開協議書上之「高永」署押部分,亦據證人即高永之女高麗真於偵查中證稱:這很像伊爸的筆跡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需疏通官員」為由訛騙,致高武雄陷於錯誤簽訂前開協議書而支付服務費等情。㈢至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榮、潘秀鳳既非參與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之相關人員,且證人高永、高晃祐均已證稱未獲告知本件登記案件需疏通官員乙事已如前述,即難認高永係經訛騙陷於錯誤而簽訂前開協議書,況證人李文榮、潘秀鳳2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收受2紙支票後運作情形均稱不知情等語,是原檢察官認無傳訊證人李文榮、潘秀鳳及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詢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是否接受徐國竣之疏通、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取徐國竣帳戶之明細資料之必要,即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

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至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及函調之證據,既未顯現於偵查卷內,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參諸前揭說明,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