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陳俐芬

陳郁欣陳偉誠共同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高文富

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108年上聲議字第55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偉誠、陳俐芬、陳郁欣前以被告高文富、林淑惠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3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5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北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8年7月29日(末日108年7月28日為週日順延)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高文富、林淑惠分任別仕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仕旋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告訴人陳偉誠則於該公司任職,被告2人於104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3人佯稱:現有被告高文富於孟加拉所設立之TAIWAN FOOD & PROCESSINGINDUSTRIES LTD(下稱 TAIWAN FOOD公司)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3人俱陷於錯誤,表明欲投資總計美金35萬元後,分別於104年12月23至26日各匯款人民幣 8萬元、美金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文富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不足部分由告訴人陳偉誠向仕旋公司借款補足投資額;被告2人俱屬受告訴人3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迄今未依投資約定將告訴人 3人登記為股東、交付TAIWAN FOOD公司股份或返還股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偉誠曾詢問被告林淑惠能否將股東登記為聲請人 3人分別持有,經回覆業已登記股東為聲請人陳偉誠 1人,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徵被告2人辯稱TAIWAN FOOD公司因虧損無法上市致無法完成股數計算等語不實;復依聲請人央託友人翻拍之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上有記載被告2人,惟未記載聲請人3人,足徵被告2人並未將聲請人所付該筆款項用以投資TAIWAN FOOD公司,而有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之詐欺情事,或未依受委託事務執行之背信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而悖離論理、經驗法則。又原偵查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如股東名簿、股份明細,或該公司股東會、盈餘分配紀錄等件,未調查被告2人未將聲請人3人列作該公司股東亦未以股東身分對待之事證,顯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情形,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陳偉誠主動要求投資 TAIWAN FOOD公司並交付投資款,事後方知投資款項來源尚有陳郁欣、陳俐芬;原與陳偉誠談該筆投資時,都是講金額,沒有講過所佔比例或股數,且他之前任職過TAIWAN FOOD公 司,知悉該公司之開幕、營業狀況,該公司本規劃上市,嗣因連年虧損,尚且無法上市,前揭投資款項因而難以結算為確定股數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3人為TAIWAN FOOD公司投資項目投入共美金35萬元,其中美金8萬7845.64元係由仕旋公司墊付一節,除據聲請人指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電子郵件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就陳偉誠曾參與而瞭解TAIWAN FOOD公司營業狀況,方決定投資一節,業據其證稱:被告2人主要是找我投資,我再找陳郁欣、陳俐芬投資,TAIWAN FOOD公司有在孟加拉設立,我也有待過孟加拉食品廠一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頁);而該公司確於102年7月22日在孟加拉完成設立登記,並實際生產鳳梨罐頭而與他人接洽產品進出口業務等節,復有登記證書、孟加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017年4月14日、5月20日星宇食品(煙台)有限公司採購部電子郵件、開幕式留影相片及財經報紙報導翻拍相片等存卷可查,參以聲請人陳偉誠亦為部分前揭電子郵件之收信及回覆人,復參與開幕式而出現於前揭留影相片中,堪認聲請人3人係依聲請人中陳偉誠就本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不確定性及海外投資風險所為評估結果,而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被告2人既無何蓄意誤導、提供不實公司營運資訊情狀,自難謂就該公司之投資案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應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TAIWAN FOOD公司已設立且列有股東名簿,惟並未將聲請人3人列入及通知參與股東會、分配盈餘,可徵被告2人未將款項用以投資該公司,因涉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然而被告2人未曾否認聲請人陳偉誠投資美金35萬元至TAIWAN FOOD公司之投資權益,業據其等歷次供述詳細;又其等所辯原募資之上市計劃因連年虧損無法實現,該狀態之改變致無從依原計劃計算業已收取之前揭投資額所對應股權一節,就該公司近年來虧損狀況,並提出經外貿協會駐孟加拉達卡台灣貿易中心辦事處認證之會計報表資料附卷;參以該公司於被告2人投資前業已設立多時,既如前述,則股東名簿縱未列嗣後增資之出資人,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之前揭辯解有何矛盾、齬齟之處,自難僅依聲請人3人之投資金額迄未於文書上出現對應之股份一節,即驟認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投資契約本不以交付股權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本投資案就被告2人應履行義務之條件及細節為何,聲請人並未陳明,亦無書面可稽,實難因被告2人未交付股權證明文件一情,即認其等於客觀上有違背何任務之舉。至聲請人3人所指委託被告2人投資,糾紛後未返還股款而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查此屬聲請人3人與TAIWAN FOOD公司間如何解除投資契約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就此節被告2人與聲請人3人間屬於對向關係,並非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是就被告2人是否有未依約履行歸還投資款之情事,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令其等擔負該罪責。是聲請人 3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尚難憑採。所指之調查未盡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本院所得調查者,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3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其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