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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許娟寧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許程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娟寧以被告許程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因父親許春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死亡,許春輝之遺產由其配偶及6位子女公同共有(大房配偶陳初鶯及其子女許程超、許程鈞、被告、許菁芬;二房子女許程智、聲請人),遺產中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6號、28號、36號、38號、52號、56號地上建物之第3層至第5層(每層樓38戶,共114戶,原為興隆大樓,現為白金漢宮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於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22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聲請人關於商討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其中建物第三樓至第四樓已為被告所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等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許春輝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頁、第6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援引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雙方針對系爭建物未來出租方式之討論,並未有定案,聲請人豈可能於此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已對外出租,且若聲請人真知悉系爭房地已出租,為何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仍須於107年10月31日再另行訂定協議價購契約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述其等事實內容是否堪予採認,亦未就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召開家族會議後,又另約定107年12月7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但當天被告稱病未出席一事調查,遽認聲請人逾越告訴期間,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查:

1、再議駁回處分書於理由中已載明「認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內容光碟資料,顯見107年3月22日或23日(之後決定星期五)當時雙方對系爭房地出租已在討論」等語,而觀諸通訊軟體LINE內容光碟資料內檔案:⑴0000000歐+許傳linere(即318團隊群組,聲請人陳明318團隊群組內有其母親歐琪麗,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7號卷第4頁)內之影像;⑵0000000-00jpg至0000000-00jpg內容:「日期2018年4月24日,被告張貼興隆大樓之房屋稅單,並通知財產繼承人房屋稅約新臺幣80至100萬元」;⑶0000000-00jpg至0000000-00jp

g之內容:「日期2018年4月26日,被告:蘇經理有打電話過來我贊同,目前房屋稅、地價稅之外還有未來資產過戶的增值稅,大家手邊的錢頂多只能付一年,如果沒有活化資產收入進來,很快我們就會變成空有不動產存款完全被掃光,稅務不繳就是罰款、蘇吉章(即蘇經理):我的建議是這樣,1、興隆大樓先暫時分7等份,由我來做7份區塊,7位繼承人先分回去管理使用收益、水電自付,但地價稅、房屋稅由老董遺留的錢支應,但是Jenny需要把這個部分的訴訟撤銷,還有這只是暫時分配管理,最終需依法院繼承權判決重新分配。2、興安段土地社會局協議價購由7位繼承權人簽字同意,購地款市府會提存,最終也是依法院判決分配。...各位意見如何,若可行,我再安排簽協議書,也可找雙方律師作見證。」、「這個提案不涉及繼承分配,不會讓興隆大樓閒置,每年繳上百萬元的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⑷0000000-00jpg之內容:「日期2018年5月24日,許程智:

中國科大副校長王動想約拜訪我們問興隆大樓的事要回覆副校長時間嗎。許程順:好。謝謝阿智,年底還有一個很大的稅金支出」、⑸0000000- 00jpg之內容:「日期2018年5月30日,許程順:本月份興隆大樓的電梯已經安裝一年需要重新申請合格證書共約$5000,同時電梯的保養費一台約48004,這個是大概六月左右就會發生的費用跟各位說明一下」、⑹00 00000-00jpg至0000000-00jpg之內容:「日期:

2018年6月12日,被告貼上興安大樓之電費單及繳費情況」等。綜觀上揭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檔案(318團隊)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均有通知各繼承人相關遺產繳稅、系爭建物管理事宜,而聲請人亦當明知被告囿於遺產之稅賦繁重,始出租系爭建物以租金支付全體繼承人應承擔之稅賦、電費等費用,據此即難認被告係為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系爭建物租金之行為。

2、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規定係於98年1月修正,針對共有物之管理,改採多數決為之,其目的係在促使共有物能有效利用。而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於為出租之管理行為時,只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屬適法。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出租,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繼分比例逾3分之2同意,即得為之,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聲請人雖爭執被告違反107年11月17日興隆大樓管理案備忘錄約定(見他卷第27頁)擅自出租系爭大樓五樓云云,然被告亦已提出107年5月1日興隆大樓委託管理同意書(含配偶陳初鶯、子女許程超、許程鈞及被告,見他卷第55頁),而主張其係獲得多數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管理出租系爭大樓3、4、5樓,租金收入支付系爭大樓水電、電梯保養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予以反證,故縱認系爭建物出租當時,聲請人未簽署管理同意書,然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既已逾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已達4分之3,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以租金支付稅賦、水電等行為即屬適法,而此亦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內容光碟資料之影像0000000-00jpg之內容略以:「日期2018年5月24日,許程智(聲請人之兄長):中國科大副校長王動想約拜訪我們問興隆大樓的事。要回覆副校長時間嗎?許程順:好。謝謝阿智,年底還有一個很大的稅金支出」等情相符,益徵聲請人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應知悉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從而,依據上述卷證,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書之認事用法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其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所為指摘即無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援引之房租資料並非聲請人提出,且究係何者提出、何時提出均有疑義。嗣經本院查核卷內資料,其中被告曾於108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依據告訴人指稱,你於父親許春輝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以己名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對外出租,收取租金。有無此事?)答:我於107年5月1日與陳初鶯、許程鈞、許程超共同商討,將系爭建物3、4、5層部分出租,我並受委託管理,租金收入作為繳交全棟興隆大樓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我有檢附107年5月1日興隆大樓委託管理同意書(系爭建物自106年12月8日至今之出租情形及租金明細)。系爭建物是於107年5月初完工,107年6月間才陸續出租,我檢附出租情形及租金明細一覽表及收支明細,收據我再補陳給檢察官』等語,並有興隆大樓委託管理同意書、興隆大樓收支表、出租情形及租金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57、73、74頁),是再議駁回處分所援引之房租資料乃係被告於偵查過程所提出,僅係卷宗編排有誤導致頁數不連貫。而再議駁回處分雖誤認為該房租資料乃聲請人提出,然該證據僅係供作聲請人知情出租事實之佐證之一,其誤認或未予認定,亦均無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並不構成侵占罪嫌之事實。

(四)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規定,應繼分係屬權利,而非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即非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體,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其應繼分之租金云云,於法亦有不合,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之罪刑相繩。

(五)至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未就被告無故缺席107年12月7日第二次家庭會議及無法提出憑證之事證加以調查乙節,經核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之事實,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均已詳陳在案,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不影響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