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志沁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告 黃玫

黃麗敏卞秀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志沁(原名張志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玫、黃麗敏、卞秀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玫原為聲請人之配偶,於98年間經聲請人授權處理聲請人所成立之立霖實業有限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已於104 年3 月16日解散,下稱立霖公司)所有事務,並於101 年3 月20日擔任立霖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麗敏為被告黃玫之胞姊,其與被告卞莉秀分別於98年間、93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9 日,擔任立霖公司之監察人兼財務會計、會計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間至104 年間,被告黃玫利用聲請人自98年6 月10日出境至105 年8 月7 日入境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服刑期間,數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向聲請人偽稱立霖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要求聲請人在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空白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文件簽立署押,且明知並未實質召開如附表所示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仍於業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會議記錄上,虛偽登載附表所示會議實有召開之情;亦於附表1 至4 之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聲請人擔任主席、出席會議之內容後,復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立霖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黃玫佯裝召開立霖公司臨時股東會(即附表編號9 ),決議立霖公司減資新臺幣(下同)6,700 萬,嗣被告3 人將該筆減資數目侵占入己,以此方式掏空立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立霖公司。

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歷來之指訴中均未曾提及98年間曾授權予被告黃玫處理立霖公司之任何事務,原不起訴處分書於記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何以會擅稱被告黃玫曾於98年間經聲請人授權處理立霖公司所有事務,原不起訴處分未詳究聲請人之真意,故意曲解而誤為上開認定,並非允當。

(二)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只有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3 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未曾有以信件授權被告黃玫處理公司事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將簽名與授權混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是在100 年3 月26日前,聲請人均未曾授權予被告黃玫全權處理立霖公司所有事務。況聲請人當時在簽到簿上簽名之原因,係被告黃玫利用聲請人於大陸服刑期間無法親自處理立霖公司之事務,亦不了解立霖公司之現況,而向聲請人謊稱立霖公司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要求聲請人在多張空白董事會簽到簿及貸款聲請書簽名,聲請人自始即無授權被告黃玫以前揭空白董事會簽到簿召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董事會乙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且卷附98年

7 月9 日之信函係記載「…交給你主持,應該會比我好」云云,是否即是「授權予被告黃玫全權處理立霖公司所有事務」?由上開記載顯未能據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記載聲請人究竟交給被告黃玫主持何事,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附表編號4 所列之100 年4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距離聲請人於98年7 月9 日在空白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已相隔21個月,且聲請人尚在大陸地區服刑中,被告黃玫若有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處理立霖公司事務,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及立霖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自應提出委託書並代理聲請人主持會議,乃其竟明知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而逕以聲請人為主席,製作當次會議事錄,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原處分不查,竟仍遽認被告黃玫主觀上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顯然疏未斟酌被告黃玫應明知公司法及立霖公司章程規定之事實,上揭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被告黃玫之辯護人毛英富律師前於106 年8 月4 日偵查中表示「我們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認罪」等語,斯時被告均在場聽聞,並未為任何相反之表示,甚至直到本件偵查終結,亦未有否認犯罪之情事,衡諸常情,辯護人為法律專家,其於106 年8 月4 日庭訊前,對於事實的認定與法律的適用應已詳究明確,並已取得被告認罪的同意,始會於本件偵查中向檢察官為「我們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認罪」之表示,否則豈敢擅自為認罪之表示,原處分未說明理由即逕認「惟此係辯護人之片面意見,難認係被告等承認犯罪」云云,無法令人信服。

(五)被告黃玫等人並未實質召開前揭董事會議,卻做成該會議紀錄,被告黃玫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再議駁回處分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逕自認定被告黃玫之行為未損及公務員登載立霖公司會議事錄討論及成立事項之正確性,亦難認達到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六)原不起訴處分記載「另證人陳炳銓雖證稱從未參與附表所示會議,然對僅係立霖公司名義上董事乙情並不否認,足認其對授權名義予經營立霖公司之人使用應有認識」云云,聲請人始針對該論述執為聲請再議之理由,再議駁回處分於理由中竟未有隻字片語指駁,即率為駁回之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綜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末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於執行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解散之公司既於清算中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

故為維護公司之財產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立霖公司業於104 年3 月16日起解散,刻正清算中,原選任清算人為黃玫,嗣經本院裁定黃玫應予解任,現清算人為陳炳銓乙節,業據被告黃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3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309510 號函、本院10

6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及立霖公司清算人陳炳銓107 年6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頁,偵卷二第78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61 頁),是本件聲請人既非清算人或其他具有法定代表立霖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無代表立霖公司就財產權益受侵害乙節提出告訴;且觀諸附表編號5 至10部分,亦無使用聲請人之名義,聲請人自非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 至10及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㈡所提出之指訴,係屬告發,依法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此部分因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故上開部分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五、又按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六、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從未授權被告黃玫處理立霖公司所有事務云云,然聲請人前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我服刑期間,公司事務均由黃玫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1

9 頁反面),及於107 年4 月20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100 年我被判刑確定時,我有寫信告知並授權,由黃玫全權處理或營運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39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玫辯稱:因聲請人在服刑期間無法參與立霖公司之實際運作,寫信要我全權處理立霖公司所有事務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第183 頁、第213 頁反面),及被告黃麗敏辯稱:在聲請人遭中國大陸拘禁後,聲請人將所有立霖公司相關事務均交由被告黃玫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82 頁反面)一致,併佐以聲請人分別於98年7 月

9 日、100 年3 月26日書寫予被告黃玫之信件內容表示:「公司的事妳盡力就好,就算支撐不下去,也只能說我不好,責任不在妳,但請妳跟王財傳多多合作,妳的運勢一直很好,交給妳主持,應該會比我好」、「公司不能有2人拿主意,現在起由妳完全主導」等語,有被告黃玫提出之聲請人手寫信件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第174 至175 頁),是被告黃玫上開所述,當屬信而有徵,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黃玫於其在大陸服刑期間全權處理立霖公司營運事務無訛。

(二)聲請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陳其在大陸地區服刑期間將立霖公司事務均授權被告黃玫處理,已如前述,卻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授權被告黃玫處理公司事務,而指摘檢察官斷章取義云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至9 頁),又於108 年3 月5 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陳稱:上開信件內容係授權被告黃玫與王財傳共同處理立霖公司事務,而非全權授予被告黃玫處理立霖公司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後說法及主張反覆,莫衷一是,難認可採。

(三)又聲請人雖以:由上開信件中「請妳跟王財傳多多合作」、「公司不能有兩人拿主意」等字句,係授權由王財傳與被告黃玫共同處理立霖公司事務,而非授權予被告黃玫全權處理云云。然查,王財傳並非立霖公司董事,且該用語為將立霖公司交由被告黃玫「主持」,即係指主導、管理之意,而依照前開98年7 月9 日之信件內容脈絡,該信件內所謂之「請你跟王財傳多多合作」,僅係建議被告處理立霖公司事務,應與王財傳相互配合,而非指應與王財傳共同決定。再參以前開100 年3 月26日之信件內容,雖提及「公司不能有兩人拿主意」等字眼,然此所指「兩人」係指何人並不明確,無法認定即係指被告黃玫與王財傳,且由「現在起由你完全主導」等旨,亦不排除聲請人係因當時立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實際管理立霖理公司之人卻為被告黃玫,而產生之權責不符、文書作業上不便等情形,而欲將立霖公司負責人亦一同變更為被告黃玫,以使名實相符。從而,本件信件內容中既未見聲請人有何隻字片語表示曾將處理立霖公司權限授與王財傳,聲請人前開所指,即難認屬實。

(四)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立霖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其上經聲請人、被告黃玫、陳志名(陳志名未於附表編號1即98年8 月21日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簽名其上,有各次董事會簽到簿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7頁、第52頁、第57頁),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乙情(見偵卷一第120 頁,偵卷二第85頁正反面),併參以被告黃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志名於開會前我有用電話跟他聯繫,陳志名的簽名是他簽的,是我拿給他簽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聲請人、陳志名既在空白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且未特別指定事項,自係表示就董事會之開會事項均予概括同意,因此,被告黃玫在獲得聲請人授權及陳志名同意之情況下,指示被告卞秀莉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並無虛偽或不實。另就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衡以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黃玫於其在大陸服刑期間全權處理立霖公司事務之情,業如前述,而立霖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為7,700,000 股;而聲請人、被告黃玫持有之股份分別為2,912,400 股、3,982,000 股,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6頁、第58至59頁、第68至69頁),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變更章程議案,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可表決通過之事項,因此在被告黃玫取得聲請人授權之情況下,聲請人與被告黃玫之股份合計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該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相關議案,並未損及公務員登載立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之正確性。綜上,被告黃玫據以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難認其內容有何虛構、不實,而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情事,更不足認被告黃玫主觀上即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無從認定被告黃玫該當此部分犯罪。

(五)聲請人嗣雖具狀稱:其前於偵查中表示係於98年底時簽了

3 張董事會簽到簿及1 張銀行貸款同意書,而被告黃玫卻以98年9 月2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議事錄辦理增資,顯然被告黃玫98年9 月21日所用以辦理增資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係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簽董事會議簽到簿的時間是98年底乙情,然其後亦表示: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20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其於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之真正,其嗣後具狀翻異前詞,改稱:98年8月21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可能係屬偽造云云,難認合理。

又聲請人雖稱被告黃玫謊稱立霖公司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要求其在前述多張空白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貸款聲請書簽名,被告黃玫從未告知聲請人前揭董事會議簽到簿係用於辦理立霖公司現金增資案等相關會議內容云云,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黃玫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雖提出張惠卿之入出境紀錄,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黃玫之入出境以供比對,然此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黃玫若有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處理立霖公司事務,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及立霖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自應提出委託書,代理聲請人主持會議云云,然此部分僅屬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與被告黃玫是否有未經聲請人之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

(七)被告黃玫之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雖於106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我們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認罪」等語,然此部分僅屬辯護人之意見,而被告黃玫本人於斯時在場,但並未為任何關於認罪之表示或陳述,此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42 頁反面),況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黃玫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之行為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黃玫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黃玫之認定。

(八)復參以被告卞秀莉於偵查中陳稱:附表編號1 至3 之董事會議事錄是黃玫他們開完會的結果,告訴我裡面的內容請會計師事務所繕打內容,並送公司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

232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黃玫所述一致(見偵卷一第21

4 頁),而被告黃玫所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卞秀莉基於被告黃玫之指示,而要求會計師事務所繕打內容而製作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件,當亦不構成犯罪。至聲請人雖以:黃玫就公司財務都會找黃麗敏討論,所以我認為黃麗敏也知情云云(見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麗敏亦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聲請人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黃麗敏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黃玫、黃麗敏、卞秀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黃玫、黃麗敏、卞秀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時間 │ 議事錄 │出席人│討論事項│主席 │記錄人│├──┼─────┼────┼───┼────┼───┼───┤│1 │98年8 月21│董事會議│張志沁│現金增資│張志沁│黃玫 ││ │日下午2 時│事錄 │黃玫 │500 萬元│ │ │├──┼─────┼────┼───┼────┼───┼───┤│2 │98年11月10│董事會議│張志沁│公司遷址│張志沁│黃玫 ││ │日上午10時│事錄 │黃玫 │ │ │ ││ │ │ │陳志名│ │ │ │├──┼─────┼────┼───┼────┼───┼───┤│3 │98年12月4 │董事會議│張志沁│同意推選│張志沁│黃玫 ││ │日上午10時│事錄 │黃玫 │張志沁為│ │ ││ │ │ │陳志名│董事長 │ │ │├──┼─────┼────┼───┼────┼───┼───┤│4 │100 年4 月│股東臨時│出席股│變更營業│張志沁│黃玫 ││ │22日上午9 │會議事錄│東出席│項目及修│ │ ││ │時 │ │率97% │改章程 │ │ │├──┼─────┼────┼───┼────┼───┼───┤│5 │101 年3 月│董事會議│黃玫 │擬於101 │黃玫 │陳志名││ │9 日上午10│事錄 │陳志名│年3 月20│ │ ││ │時 │ │ │日討論改│ │ ││ │ │ │ │選董監事│ │ ││ │ │ │ │事宜 │ │ │├──┼─────┼────┼───┼────┼───┼───┤│6 │101 年3 月│股東臨時│出席股│改選董事│黃玫 │卞秀莉││ │20日上午7 │會議事錄│東占發│為黃玫、│ │ ││ │時 │ │行股數│陳志名、│ │ ││ │ │ │(478 │陳炳銓;│ │ ││ │ │ │萬7,60│監察人為│ │ ││ │ │ │0 股)│黃麗敏 │ │ ││ │ │ │62.17 │ │ │ ││ │ │ │%,另│ │ │ ││ │ │ │除黃玫│ │ │ ││ │ │ │外,其│ │ │ ││ │ │ │餘2 位│ │ │ ││ │ │ │董事採│ │ │ ││ │ │ │視訊會│ │ │ ││ │ │ │議出席│ │ │ │├──┼─────┼────┼───┼────┼───┼───┤│7 │101 年3 月│股東臨時│同上 │選任黃玫│黃玫 │卞秀莉││ │20日上午9 │會議事錄│ │為董事長│ │ ││ │時 │ │ │ │ │ │├──┼─────┼────┼───┼────┼───┼───┤│8 │104 年1 月│股東臨時│出席股│⒈承認並│黃玫 │陳志名││ │16日上午10│會議事錄│東占發│ 討論決│ │ ││ │時 │ │行股數│ 算表冊│ │ ││ │ │ │(518 │ 、營業│ │ ││ │ │ │萬7,60│ 報告書│ │ ││ │ │ │0 股)│ 、財務│ │ ││ │ │ │67.37 │ 報表、│ │ ││ │ │ │% │ 彌補虧│ │ ││ │ │ │ │ 損等 │ │ ││ │ │ │ │⒉依上列│ │ ││ │ │ │ │ 討論修│ │ ││ │ │ │ │ 改章程│ │ │├──┼─────┼────┼───┼────┼───┼───┤│9 │104 年1 月│董事會議│黃玫 │減資6,70│黃玫 │陳志名││ │16日上午11│事錄 │陳志名│0 萬元 │ │ ││ │時 │ │陳炳銓│ │ │ │├──┼─────┼────┼───┼────┼───┼───┤│10 │104 年3 月│股東臨時│出席股│公司解散│黃玫 │陳志名││ │16日上午10│會議事錄│東占發│,並選任│ │ ││ │時 │ │行股數│黃玫為清│ │ ││ │ │ │(518 │算人 │ │ ││ │ │ │萬7,60│ │ │ ││ │ │ │0 股)│ │ │ ││ │ │ │67.37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