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優文即 告訴人 王優美共 同 陳泑伶律師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王優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優文、王優美以被告王優麗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於同年4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經送達代收人李路宣律師合法收受送達)後,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臺灣高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臺灣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影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意旨以被告王優麗為聲請人王優文之胞姐、王優美之胞妹,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趁聲請人王優文自91年5月起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機會,分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就父親王志彥(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敦南街房屋),係為王志彥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王志彥委託被告將王志彥因拆遷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補償中之885萬元,以之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8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福興路房地)及同段1592建號停車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2樓,下稱福興路停車位),並登記至聲請人王優文名下,而聲請人王優文則要求被告將福興路房地、停車位登記在父王志彥、母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名下,待雙親死亡後再行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王優文,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5月18日某時,竟於與福興路房地、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周榮輝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逕記載福興路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曹月、王優美、被告各有3分之1持分;福興路停車位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之夫葉金華。被告復承前揭犯意,於96年6月5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上述福興路房地登記為王曹月、王優美及被告各有3分之1之所有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為葉金華。嗣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被告拒不依其前與聲請人王優文等2人間之約定,將上述福興路房地及停車位變更登記至聲請人王優文名下。
㈡、被告自91年5月間起,代聲請人王優文處理王優文名下有使用權之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1樓B 60號攤位收支、管理事宜,乃為聲請人王優文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間,逕將上開攤位每月約3萬2,000元(含105年8月租金中約定用以支付貸款之1萬3,000元)共約307萬元之租金收入,予以挪用、侵占,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優文,顯有侵占、背信之嫌。
㈢、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向聲請人王優文佯稱,因父親王志彥之退休俸及母親王曹月之存款不足以支付父、母親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欲以銀行貸款支應云云,聲請人王優文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被告先後於97年12月23日、100年9月7日,以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同銀行汐止分行,各房貸50萬元、200萬元,每月因貸款衍生之本息,均由聲請人王優文繳付。被告明知上開貸款250萬元均應用於父母親生活、醫療所需,卻於取得貸款款項後,逕予挪用、侵占,亦有侵占、背信之嫌。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日王曹月死亡前某日時,將王曹月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帳戶內自91年6月底至105年5月底間累積之存款約89萬元,王志彥自91年5月至100年12月中旬間領取之終身俸360萬元、自91年5月至100年12月31日間領取之18%優惠存款利息約15萬元、於101年1月19日請領之餘額退伍金約77萬3,000元(經函詢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確認應為77萬3,785元)及黃金20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涉何上揭侵占或背信犯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聲請書所指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調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所據理由論列亦甚詳盡,以下分別敘明:
㈠、聲請人王優文為被告之胞弟、聲請人王優美則為被告之胞姐。於95年1月間至96年1月間,被告等3人之父親王志彥因就其所有上開敦南街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路○段○巷○○巷○○號),與建商漢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進行地上物拆遷改建及相關建物基地承租、承購權利事宜,乃與漢亞公司訂立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協議書,因而獲有轉讓前揭地上物之價金及佣金共計852萬元(聲請人2人及被告就此金額究為900萬元或852萬元,尚有爭議,詳後述);嗣被告於96年5月18日,利用上開取得之價、佣金大部分,以885萬元向周榮輝購買本案之福興路房地、停車位,並將前開房地部分登記為母親王曹月、聲請人王優美及被告共有、持分各為3分之1,停車位部分則登記為被告配偶葉金華所有,復於97年12月23日、100年9月7日,再以自己名義分向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汐止分行,各房貸50萬元、2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聲請人王優文於偵查時分別供述、證述無訛(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45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76至178頁反面、第180至181頁反面、第351至352頁),且有卷附漢亞公司與王志彥之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暨協議書、被告與周榮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12月23日及100年9月7日臺灣中小企銀房屋代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9至14頁、第27至45頁、第56至59頁、第329至330頁、第38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3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2人及被告之母親王曹月因年事已高、身體多病及行動不便等原因,於96年11月11日簽立委託書,將關於其本人權益之相關問題,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一切事宜,復於委託書簽立翌(12)日,聲請人2人及被告再共同簽立內容為:
「本人王優文為繼承母親王曹月女士名下之攤位及房屋所有權,願遵守以下之各項規定:一、在父母百年之內攤位及房屋皆不得有任何借貸及拋售行為。二、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及父親終身俸給,全交由二姊王優麗代為管理運用,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及各項稅金、雜費使用(支出、收入均須列清單以備隨時查核)。三、本人在國外期間,攤位使用委託二姐王優麗全權處理。以上所列各項規定本人王優文絕無異議願全數遵守,若有任何違反約定之處,本人願無條件歸還所繼承母親名下之一切財產,王家一切財產依民法規定由三姐弟均分」等語之約定書1份;且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確依前揭約定書,為聲請人王優文管理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92巷公有成功市(商)場1樓B60號攤位(下稱成功市場攤位),該攤位長期出租他人使用,並由被告代聲請人王優文收取租金、繳交巿場管理費、清潔、水電等費用;另被告自97年起管理父親王志彥、母親王曹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王志彥、王曹月郵局帳戶)等情,均為聲請人2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王曹月所簽委託書、聲請人等2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所立「約定書」、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至14頁、第27至45頁、第56至59頁、第317至319頁、第329至330頁、第383頁、偵字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指訴被告未將福興路房地、停車位登記於聲請人王優文名下,而認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部分:聲請意旨固指訴被告明知福興路房地、停車位乃王志彥所委託購買,原本欲直接登記於聲請人王優文名下,因王優文要求先登記於父、母名下,待父、母過世後再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前開房地登記為被告與王曹月、王優美共有,停車位部分則另登記予葉金華,且被告於父母相繼過世並經聲請人王優文要求依約移轉、登記後,均拒不將前揭房地及停車位變更登記至聲請人王優文名下,致生損害於王優文,已該當背信罪名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伊係依據父親王志彥指示,將福興路房地登記於母
親王曹月、聲請人王優美及被告自己之名下,待父母過世後,再由聲請人王優文繼承王曹月持份部分等語(見偵他字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此與告訴意旨所主張者有所出入,固屬各執一詞之勢。而就被告於偵查中一致所陳:成功市場之攤位本為伊母親王曹月所有,借予伊舅舅蕭樹形,後因伊父王志彥、母王曹月生病,其他兄弟姊妹沒有拿錢回家,伊無力支付父母之醫療費、生活費、外勞費及貸款費用,故與舅舅調解後取回上開攤位,因該攤位遭檢舉,故改登記在聲請人王優文名下,伊與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3人間有口頭約定以攤位之租金用以支付父母開銷,伊租金僅收到105年8月,用以支付105年7月之貸款費用,之後租金伊沒有收取;另伊父親王志彥生前委託伊購買福興路房地,並要登記在伊名下,但伊跟父親表示,母親王曹月辛苦一輩子且聲請人王優美亦為家人,均應分得一份,故之後上開房地即登記在王曹月、王優美及伊之名下,之所以上開房地未分與聲請人王優文,係因王優文有債務,父親為免王優文之債主對父親及母親所居住之上開福興路房地追債,乃指示待其與母親死亡後,再由王優文繼承母親王曹月之持分,此部分(指前述房地關於王曹月持分及攤位權利部分)業經王優文於96年11月12日親自簽定約定書等語(見偵他卷第378頁),經參照卷附業經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及被告簽名、確認之96年11月12日「約定書」,其上確清楚載有:「本人王優文為繼承母親王曹月女士名下之攤位及房屋所有權,願遵守以下之各項規定:二、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全交由二姊王優麗代為管理運用,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及各項稅金、雜費使用…。
三、本人在國外期間,攤位使用委託二姐王優麗全權處理。以上所列各項規定本人王優文絕無異議願全數遵守,若有任何違反約定之處,本人願無條件歸還所繼承母親名下之一切財產,王家一切財產依民法規定由三姐弟均分」等語之內容(偵他卷第383頁),依上開約定書文義觀之,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係與被告約定,關於王優文所繼承自母親之攤位租金及福興路房地持分,不得為借貸拋售等行為,且關於攤位所收租金,王優文同意交由被告管理等節,頗與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聲請人等2人間簽立該約定書之緣由、意思表示內容互為表裡、大致相符,卻與聲請人2人指稱王志彥原係指示福興路房地應登記於聲請人王優文名下,經王優文要求乃先登記於父、母名下,待父、母過世後再行移轉登記為王優文所有云云,有所不符。又關於聲請人王優美於偵訊時雖以:福興路房地一開始被告說要登記在自已名下,但父親不同意,所以由母親出面共有,我說我也要,所以由3人共有,但當時兄弟姐妹間有約定,母親百年後會歸還王優文,因為王優文當時在大陸,怕王優文沒有支付父母生活費,所以約定如果王優文有違反,須返還所有財產,至於其他部分就沒有白紙黑字記載(見偵他卷第377頁)等語,主張被告侵占聲請人王優文之應繼財產乙節。然核諸約定書所呈文義,復參之聲請人王優美所述約定書簽立過程,聲請人王優文、王優美於96年11月12日簽立約定書時,主觀上均知悉並確認聲請人王優文所繼承者,乃登記於王曹月名下之成功市場攤位權利及福興路房地所有權(此時王曹月對前揭房地所有權,僅有持分3分之1,並非全部),且該福興路之房地係依王志彥指示登記為王曹月、聲請人王優美及被告共有,待王曹月死亡後,由聲請人王優文繼受王曹月所有之持分,並無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明知王志彥係指示福興路房地所有權均應登記在王優文名下,卻擅自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王曹月、王優美共有持分各3分之1,以遂其侵占或背信犯行之情。至於聲請人王優美另稱,被告與聲請人等間曾約定,福興路房地於母親百年後應登記返還於聲請人王優文,被告拒不將前揭房地變更登記至聲請人王優文名下,亦涉侵占云云,惟縱使嗣後被告有拒不依約履行其與聲請人王優文間關於返還上開房地之情,然定性該爭議,應屬聲請人王優文與被告間關於房地請求返還爭議之私權性質,其有無理由,宜循民事訴訟解決,尚不得僅因被告拒不辦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即遽以推認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
⒉就福興路停車位部分,依卷附王志彥與漢亞公司地上權利轉
讓買賣契議書所載,王志彥提供其所有敦南街建物1棟及建物所佔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利為買賣標的,以540萬之價金,併同出售予漢亞公司,嗣王志彥以被告為代理人,經與漢亞公司協議後,改以552萬元整代價賣出(其中10萬元已於94年11月18日支付),且漢亞公司另再支付被告關於協助漢亞公司之佣金300萬元等情,有漢亞公司與王志彥於95年1月12日、96年1月3日所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23至330頁),可知敦南街因房地拆遷所獲補償費及佣金,並非聲請人2人於告訴意旨狀所主張之900萬元(見偵他卷第1頁反面),而係852萬元;且該金額顯小於購買福興路房地之價款885萬元,亦不足以另支付福興路停車位之價金,有被告與周榮輝就福興路房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偵他卷第9至10頁);再佐以證人葉金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王志彥、王曹月用以購買福興路房地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跟伊商量希望由伊出資來購買福興路停車位,王志彥及王曹月沒有車子,不需要停車位,但伊住處附近很少車位,有購買停車位的需求,伊就跟出賣人商量將車位獨立賣給伊並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偵他卷第338至343頁)。基此事證,福興路停車位既非以王志彥自漢亞公司處取得之拆遷補償費或佣金所購買,當無登記與王優文之理,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指訴,尚無可採,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㈢、關於指訴被告挪用成功巿場攤位租金、250萬房屋貸款及父母之財產,認涉犯侵占及背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又稱被告依前開約定書受託管理父母之財產及成功
市場攤位租金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誆稱父母親現有存款不夠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於97年12月及100年9月間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250萬元,並以上開攤位租金收入,支付醫療及外勞看護費用,既然被告已貸款250萬支付雙親醫療費,何需再以成功市場攤位租金重複扣繳醫療及外勞看護等費用?又被告於管理雙親財產期間,尚持有王志彥之終身俸、優惠存款利息、退伍金及黃金等財物,資金充裕,被告猶言不敷支應開銷,實屬有疑,足證被告應私自挪用上開財物,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王優文於本件告訴意旨狀中已自陳:因伊自91年起長
期居住於大陸,而聲請人王優美則遠嫁台中,故委由被告就近照應父母,並代為處理金錢收支明細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3頁),復參以被告相應提出之其所支付雜支消費明細表、仲介費證明、喪葬費用相關收據、醫療費支出流水帳、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帳戶往來資料等憑證或明細(偵字卷第49至267頁),有相關支出可按,足可釋明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近10年間,曾因雙親之生活、看護及醫療、喪葬等費用共支出約1,817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因其父母都在生病,其他兄弟姊妹又沒有拿錢回來,父母帳戶存款與房屋貸款所得不敷支付生活及醫療開銷,被告尚自行墊支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177頁反面至179頁),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於使用上揭所列財物時,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況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採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逕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②就成功巿場攤位租金收入部分言,聲請人等與被告所簽上述
約定書既已明載「攤位之所有租金收入及父親終身俸給,全交由二姊王優麗代為管理運用,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及各項稅金、雜費使用」之約定(見偵他卷第383頁),可知被告依約本有處理攤位租金收入之權,而依聲請人等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105年6月成功宜場攤位收支明細內容,該月租金收入為3萬6,400元,支出項目則有王曹月醫療費用1,635元、市場管理費1,300元、市場水電費1,423元、房屋貸款1萬3,000元、外勞薪水3,969元、外勞安定費6,077元、外勞保險費2,376元等項目,共計2萬9,780元,收入金額扣除支出金額後,結餘金額6,620元由王優文以收款人簽名確認收取,並由被告以關係人簽名見證等節,有該收支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60頁)。準此,被告本於上開約定書收取、運用成功巿場攤位租金,並據證明文件製作收支明細,交付王優文結餘款項,並無違背受託人處理事務可言。
③聲請人王優文另指稱,依成功巿場攤位「105.08收支明細」
,其中1萬3,000元應用以繳納該月房屋貸款,但被告於105年8月取走該款後卻未於9月繳納前一期貸款而據為己有,顯該當侵占罪乙節(於聲請交付審判中另稱,被告受聲請人王優文所託處理成功巿場租金與房屋貸款事務,卻違背其任務拒不繳納貸款,致所住房屋遭強制執行,顯有背信之嫌云云)。經查,就此爭議,被告已說明:我每月月初所收租金,是月底拿去繳貸款,且所付者是前月而非當月的房貸,105年8月收支明細上所記載的是7月份的貸款,我拿的租金收入都有拿去繳貸款,聲請人王優文所說的那一筆款項,我沒有收取,那是聲請人王優文自己收的,既然租金收入是要付貸款,貸款的房屋又是聲請人王優文在居住,我完全沒有使用,自應由聲請人王優文自己付就好了等語在卷(見偵他卷第378頁),而互核聲請人王優文所指105年8月收支明細(立據日期105年8月12日),其上確僅載明「房屋貸款」,並未註明扣款月份為何;再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3日存入1萬3,000元至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因放款支出1萬129元(偵他卷第161頁,偵字卷第150頁);另觀之被告與臺灣中小企銀所簽訂之100年9月7日房屋貸款契約亦明定,被告對於貸款本息攤還方式為:「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0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並授權以被告上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等情(見偵他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所辯係月底繳前月之貸款等語,尚屬有據。況參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已載明因:「債務人自105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語,益證聲請人王優文所住福興路房地之7月份貸款,確經被告完納,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情。聲請人王優文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於105年9月取走8月應繳納房貸之租入收入,所指被告就該月應用以繳納當期房屋貸款之租金款項予以侵占或未委任意旨繳納房屋貸款即屬背信云云,殊無足取。
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聲稱其照顧年邁父母開銷達1,800餘
萬元,則若以父母之餘命計算,平均每人每年開銷達230餘萬元,此數額較之同區域平均生活費相比,高出6倍有餘,顯悖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接手照護父母時亦同時取得父母存款、賣屋補償金與退輔金之實質管領力,顯已足供年邁父母生活與醫療費用,乃檢察官未就上揭事項詳加調查、釐清事實,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表單,以被告於偵查中稱父母每年度之開銷達230萬餘此一嚴重與經驗法則相背之事實為據,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實難令人折服乙節,查被告就王志彥、王曹月生前生活費之支用究涉有如何之不法,允宜由聲請人等就被告該等款項支用所涉具體不法情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究辦,而非僅空言指責被告所列開銷數額不合理,或泛稱其所支付生活費用水準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據此遽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