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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告 張善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61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銘係址設臺北○○○區○○○路○ 段○○○ 號7 樓「麗園酒店」之顧客,於民國107 年

2 月14日在該酒店消費時,指定由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

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陪酒,飲酒迄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結束後,被告要求聲請人陪同續攤吃宵夜,即以腳踏車將聲請人載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區○○○路○ 段○○巷○○號1 樓之美髮店,在店內又與聲請人繼續飲酒,嗣利用聲請人休息時,違反聲請人意願,強行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15)日上午6 、7 時許,聲請人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脫去聲請人外套及內褲,再次違反聲請人意願,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另於同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麗園酒店消費,仍指定由聲請人陪酒,結束後要求聲請人陪同續攤,而以腳踏車將聲請人載往其經營之美髮店,要求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不從,被告竟強行脫下聲請人衣服、胸罩,以手伸入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外陰部,發現聲請人月經來潮始停止,又轉而以手撫摸,以嘴吸吮聲請人乳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第221 條第1 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8 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4日伊在麗園酒店消費完,聲請人主動跟伊去伊的髮廊,伊和聲請人抱在一起睡覺,很自然發生關係,是兩廂情願的性行為,性行為後伊和聲請人看電視、閒聊,聲請人說不想跟家人過除夕,要多陪伊一天,伊和聲請人在除夕下午一起去微風超巿買年夜飯,吃完還去龍山寺拜拜,買了煙火在伊住處樓上放,初一下午3 、4 點伊騎機車送聲請人回位在八德路的家,同年7 月24日伊又去麗園酒店,離開酒店時,欲騎腳踏車回家,是聲請人主動跳上伊腳踏車跟伊回去,聲請人和伊在髮廊喝酒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因聲請人說她月經來,伊也沒有吸、掐聲請人胸部,當天伊喝醉了,早上伊用電話幫聲請人叫計程車離開,聲請人在9 月25日突然帶了一群黑衣人到伊髮廊向伊要錢,2 月的事情,到7 月才說伊性侵,伊稱要報警,聲請人嗣後才去提告,伊另於10月30日接到王姓男子電話,自稱受聲請人委託要求伊以新臺幣120 萬元至200 萬元平息此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住家周遭GOOGLE街景圖、107 年10月30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偵卷第56至65頁)。

八、經查:㈠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經營AD髮藝

髮廊(下稱AD髮廊),聲請人則在址設臺北○○○區○○○路○ 段○○○ 號7 樓麗園酒店擔任公關(藝名:微風),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與友人同至麗園酒店消費,由該酒店幹部安排聲請人陪酒迄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結束,被告買框聲請人鐘點後,旋以腳踏車將聲請人載往AD髮廊,在該處過夜期間雙方曾發生性行為,被告復於同(15)日上午某時,騎機車將聲請人送回臺北市○○區○○路住家,俟同日下午5 點30分又前往聲請人八德路住家接聲請人,兩人隨即一同前往微風廣場百貨超市購買食物並回到被告位在萬華區之住家,期間被告曾短暫離開至親戚家吃飯,聲請人則隻身留在被告住家煮食,聲請人當日晚間(即除夕夜)在被告住家過夜後,迄同年月16日(即大年初一)下午約3 至7 時間方行離去;被告另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麗園酒店消費,由該酒店幹部安排聲請人陪酒,飲酒結束後被告買框聲請人鐘點,復以腳踏車將聲請人載往AD髮廊,聲請人在該處過夜後於同(24)日早上始離去;嗣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聲請人攜同4 名友人至AD髮廊向被告質問,被告當場欲以電話報警,聲請人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警局提告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12、39至47頁),復據證人即麗園酒店幹部蔡欣怡、林宜薇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4至15、54至46、67至69頁),並有107 年9 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住家周遭GOOGLE街景圖、麗園酒店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59至61、88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在

AD髮廊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⒉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在AD髮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舉?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在AD髮廊發生性行為,

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構成強制性交?⑴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出場,在被告所經營AD髮廊過夜

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同日上午某時騎機車將聲請人送回臺北市○○區○○路住家,同日下午5 點30分又前往聲請人八德路住家接聲請人,兩人隨即前往微風百貨超市購買食物並回到被告萬華住家,聲請人當晚除夕夜在該處留宿,迄大年初一即同年月16日下午約3 至7 時間才離去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

而參以聲請人既為33至34歲間之成年人,智慮成熟,果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述分別在107 年2 月15日凌晨至上午多次對其強制性交,聲請人於當日回到自己八德路住家後,本可拒絕下樓搭理被告,甚至通知酒店幹部其遭客人不當騷擾或進一步報警,豈會仍應被告之邀,又於同日下午搭乘被告機車,再次前往被告萬華住家共度除夕?⑵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下午到聲請人家接聲請人後,兩人

仍共赴微風超市等公開場所購物,聲請人大可趁機對外求救;且自聲請人返回被告萬華住家直至翌(16)日離去期間,被告亦曾短暫離開至親戚家吃飯,聲請人隻身留在被告住家煮食乙節,業據聲請人自承:除夕當天被告本來要帶伊去他舅舅家吃飯,伊拒絕,他就載伊去微風廣場超市買東西,把伊關在屋內,伊就在他家煮東西吃,他自己去舅舅家吃飯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尚有時間與機會報警,抑或趁此逃離現場並前往醫院就診,詎其均未如此為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則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容有可疑。

⑶聲請人固指稱:聲請人雖在麗園酒店任職,然並非有接S (

即性交易)的公關,被告卻利用於107 年2 月14日至15日凌晨至該酒店指定聲請人陪酒並買框鐘點,要求聲請人陪伴出場,過夜期間對聲請人強制性交,聲請人身處酒店環境工作,立場弱勢,擔憂被告四處宣揚此事後,酒店將逼迫聲請人從事性交易,被告不斷強調自己認識許多酒店幹部,聲請人受被告之口頭脅迫,乃同意陪被告度過除夕,以換取被告日後不再糾纏等語。惟查:①證人即安排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4日陪酒之麗園酒店幹部林宜薇(藝名VIVI)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主動點過聲請人,107 年2 月14日當天是小年夜又是情人節,幹部只有我一人上班,被告跟朋友來麗園時,我說當天小姐很少,先用看的,喜歡再留下來,被告看到微風就說要她坐下來陪酒,若客人喜歡小姐,就把她「框」下來,框到我們酒店打烊時間凌晨3 點,小姐即可下班離開,客人提早離開仍要付同樣的錢,提早離開的客人可帶被框的小姐離開酒店去吃宵夜或去夜店,當天被告框了聲請人後,約凌晨2 點多離開麗園,聲請人跟著一起下樓,大部分的小姐只要有框都會看著客人上車離開,我並未叫聲請人陪被告離開,她是自己坐上被告的腳踏車,他們沒說要去哪,她也沒說不想陪客人離開,小姐出場陪客人去消夜、夜店,時間到了,客人不讓小姐離開,小姐應該跟客人說要下班,自己離開,我們有教育小姐遇到客人性騷擾或性侵害,應該報警或直接離開,續攤時勿跟客人進廁所或非公開場所,例如客人住處或房間可以拒絕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可知麗園酒店客人若買框公關小姐之鐘點,雖可帶公關出場,惟時間僅至凌晨3 時為止,並不能僅因買框即強行要求公關陪伴過夜至翌日早晨,麗園酒店亦無強制規範公關於買框時間屆至後仍須陪客人續攤。

②證人即麗園酒店幹部蔡欣怡(藝名可樂)證稱:客人框下的

公關小姐就坐定在客人旁,直到客人離開,客人離開後,被框的小姐亦可離開酒店,若她願留下來上班也行,客人不能要求付額外的錢帶小姐出場,一定要小姐願意才可以,若小姐願意出場,客人不需另外付費予酒店,但其實小姐不喜歡出場,因為留在酒店還有機會賺錢,從107 年2 月至7 月間被告一直都有來麗園酒店,但他並無指明要點聲請人,若聲請人於2 月真的被性侵,她應該會告訴我們酒店,由我們酒店出面幫她討公道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益徵客人尚無從僅以買框麗園酒店公關之鐘點,即必定可換取公關陪伴出場、甚至離開酒店續攤,麗園酒店更無提供加價換取公關陪伴過夜之服務,而均係取決於公關個人之意願。從而,難認聲請人確有遭酒店幹部設計陷害陪同被告出場,亦難遽認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框出聲請人後在AD髮廊與之發生性行為,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

⒉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在AD髮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強

制性交未遂之舉?⑴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他說他要睡覺、休息,拉我的手去

他房間,我說我不要,不行,因為我生理期來,而且我也不想要,但是他不相信,當時我穿長褲,和白色洋裝跟外套,他隔著褲子摳我下面,有摸到衛生棉,我推開他,要打他巴掌,他抓住我的手,說妳不脫衣服我就幫脫,在拉扯過程中,就把衣服扯壞、脫下,胸罩也被他脫下,他又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到經血,他才相信我來月經…然後他就開始親我胸部…他將我兩隻手抓住,吸我的奶頭,搓、捏、咬我的奶頭」等語(見偵卷第6 至12頁),於偵訊時則稱:「他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摸到我的經血,我有抓他手出來,還打了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進入聲請人陰道一事,聲請人前後指訴顯有不一,其指訴即非無瑕疵。

⑵證人即安排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陪酒之麗園酒店幹部蔡

欣怡(藝名可樂)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107 年7 月間被告來麗園酒店,他沒有指明要哪個小姐,剛好聲請人沒客人,我不知道他們之前認識,就請帶檯的人帶聲請人到包廂給被告看一眼,我看聲請人臉很臭,我還叫她出去問她,妳態度不好,若不想繼續留下坐檯可以拒絕,但聲請人什麼都沒說,我覺得對被告不好意思,反而是被告說沒關係,當時我們3 個幹部輪流進被告包廂,被告消費完離開時,由我送他離開,因為他店很近所以騎腳踏車,聲請人自己坐上去被告的腳踏車,不是我叫她上去,她還把包包放在車前籃子,我不知聲請人為何要跟被告一起離開,若聲請人不想坐被告的檯,她當場可拒絕,我們不會逼她,否則她臉臭,客人也不開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54至56頁)。

⑶證人即麗園酒店幹部林宜薇在偵查中亦證稱:第二次聲請人

陪被告喝酒,聲請人沒有說她不想陪被告,事後亦無說被告對她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均與聲請人所指述係酒店幹部叫伊陪同被告續攤云云迥異,且承前所述,客人並不能僅因買框麗園酒店之公關鐘點,即強行要求公關陪伴出場、甚至過夜至翌日早晨,麗園酒店亦無強制規範公關於買框時間屆至後仍須陪客人續攤,更無提供加價換取公關陪伴過夜之服務,均視公關個人之意願而定。而聲請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倘若屬實,其在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理應對被告心生警惕,何以第二次仍隨同前往被告經營之髮廊?且衡諸聲請人係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保護自己人身安全,被告又係以腳踏車載其離開,其若感覺危險,大可拒絕上車或立即下車求助,卻未為之,反再次隨同被告前往AD髮廊過夜,自陷於險境,其指訴有違常情,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聲請人指訴:其近年因婦科問題開刀,故排斥會產生疼

痛之性行為,被告2 次對其強制性交,甚至在第2 次強制性交時,捏、咬其乳頭,致其胸部、乳頭瘀青、有咬痕,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等語,並以博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國泰醫院腫瘤照片、洋裝照片、臺安醫院心理衡鑑紀錄、聲請人照片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7至30、74至75、83至87頁),然果聲請人於107 年2 月及7 月各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其事後均未即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亦未報警處理,所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就診日期係107 年9 月11日,臺安醫院心理衡鑑紀錄評估日期為107 年10月5 日,距離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日已約1 個半至2 個月半之久,實難證明聲請人身心受有傷害係直接因被告所致、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所呈現事發時之情狀,業經論述如前,皆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5日凌晨在AD髮廊所發生性行為,有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亦無從推論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在AD髮廊,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未遂。

是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