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鵬投資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伍必霈共 同代 理 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白正明
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4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就聲請人永鵬投資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因逾期等原因而「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永鵬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白正明、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於108 年4 月29日核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關於聲請人永鵬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簽結,並以108 年5 月2 日檢紀寒108 上聲議2769字第1080000442號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對前揭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呈、公函函稿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公函,並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就聲請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白正明、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白正明等人分別涉嫌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白正明將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49%股權,自薩摩亞永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認被告白正明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華寶公司49%股權,係永鵬公司向被告白正明借貸人民幣60萬元為價金而購得,並非被告白正明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永鵬公司名下,故被告白正明於104 年9 月18日將上開股權自永鵬公司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等語。惟聲請人之代表人伍必霈曾於105 年2 月25日前某日,攜帶其上記載「告發人永鵬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與被告白正明簽署,白正明要將所持有華寶公司49%股權出售予永鵬公司」等內容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至證人王中平律師事務所找證人王中平,討論以永鵬公司之名義,要求被告白正明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將股份儘速移轉予永鵬公司之存證信函寄發事宜,嗣證人王中平於105 年2 月25日寄發內容為「台端(指被告白正明)與永鵬公司訂有2013年
2 月28日股權買賣合約書,惟至今尚未交付買賣標的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復藉機對華寶投資有限公司股權濫行變更移轉,已有違前開合約之本旨,台端是否將遵守合約履行顯有可疑。合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將屆,台端至今遲未告知指定之匯款帳戶,以致永鵬公司無從匯款。為使雙方順利誠信履約,永鵬公司已備妥款項,請台端速提出股票及股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印鑑等,連繫確認時間、地點以俾雙方共同履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白正明,聲請人代表人復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幾日,將發票人為聲請人即華科公司、受款人為被告白正明、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81 萬642 元、付款行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 紙,交予王中平律師作為履約憑據,嗣聲請人華科公司會計邱勤珍復於同年8 月11日將系爭支票自王中平律師處領回等情,業經證人王中平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存證信函、股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1頁,106 年偵卷第53至57頁),足見聲請人曾要求被告白正明履行出售所持有華寶公司49%股權予永鵬公司。佐以聲請人自承購買華寶公司49%股權之對價即人民幣60萬元係由被告白正明出資(見調查卷第38頁),自堪認被告白正明所述華寶公司49%股權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等語,尚非無稽。聲請人所述華寶公司49%之股權於96年移轉登記時實際上即為永鵬公司所有云云,自相矛盾,難以信實。從而,本件自難僅以華寶公司49%之股權一度登記在永鵬公司名下,即遽認被告白正明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白正明任職聲請人董事長期間,由被告王雅慧對華寶公司增資100 萬股,並佯以華寶公司曾因投資大陸東莞地區之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向被告王雅慧借貸,故被告王雅慧就上開借貸對華寶公司有債權,而以該債權作為上開增資股份之股款,實則被告王雅慧對華寶公司並無債權,僅係聲請人先前以被告王雅慧名義,匯款出資投資美塔風金屬材料(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美塔風東莞公司),嗣美塔風東莞公司清算後將股東應得款項匯予被告王雅慧,被告王雅慧始將款項匯予華寶公司,作為聲請人投資東莞海寶公司之用,因認被告白正明、王雅慧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⒈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難僅以曾有匯款紀錄,遽認聲請人
匯與被告王雅慧間有聲請人所稱出資借名登記股份之情事。況依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署所出具美塔風東莞公司之「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以上公司於(西元)2013年6 月
9 日經我局核准變更登記,經核准的變更登記事項如下:」、「變更前股東:(股東名稱)美塔風(香港)有限公司,(認繳出資額)215 萬美元,(出資方式)貨幣出資,(持股比例)100 %,(實繳出資額)207 萬美元」、「變更後股東:(股東名稱)王雅慧,(認繳出資額)215 萬美元,(出資方式)貨幣出資,(持股比例)100 %,(實繳出資額)207 萬美元,(出資時間)(西元)2013年4 月10日」等旨(見106 年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王雅慧係於西元2013年4 月10日以207 萬元美金出資而取得美塔風東莞公司10
0 %之股份。而聲請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其上則記載聲請人於西元2013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38萬元予「WANG YA HUEI(即王雅慧)」等情(見
10 6年偵卷第25頁)。經核聲請人上開匯款金額係美金3 萬8, 000元,與王雅慧投資美塔風東莞公司之美金207 萬元金額並非一致,尤其上開指示申請書上記載匯款性質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尚難逕認該筆款項與投資美塔風東莞公司有關。至於聲請人另稱上開「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上之「實繳出資額」之記載實為「法定資本額」云云,然除文義不相符合外,且上開「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上亦另載有「認繳出資額」之項目,足見「實繳出資額」顯非聲請人所稱之「法定資本額」甚明。
⒉又依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西元2014年7 月4 日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記載:王雅慧匯款港幣461 萬9,000 元元予「HWAPO INVESTMENTS LIMITED (即華寶公司)」等情(見106 年偵卷第37頁)。上開指示申請書雖可證明王雅慧有匯款予華寶公司之事實,然單以其匯款之事實,或王雅慧匯款金額來源為美塔風東莞公司清算返還投資款,均無從遽認王雅慧持有之美塔風東莞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即為聲請人,且其上開匯款事實,反足認被告王雅慧與華寶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則被告白正明所辯被告王雅慧有借款予華寶公司約新臺幣1,800 元多萬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再依華寶公司設立之資料可知,華寶公司之設立之始,即僅設置董事一人,有董事名冊附卷可考(見106 年偵卷第124 頁背面)。而查聲請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指派被告白正明為華寶公司董事,故被告白正明為華寶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有聲請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106 年偵卷第72頁)(聲請人指訴涉及偽造文書犯嫌部分詳後述),並經聲請人自承白正明時任華寶公司負責人在卷(見調查卷第46頁背面)。是聲請人縱於104 年9 月29日選舉新任董事長為伍必霈,然被告白正明擔任華寶公司之董事資格既未受影響,故被告白正明據此,於擔任華寶公司董事期間內,所為華寶公司增資予被告王雅慧並為登記之行為,要難逕認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
㈢、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白正明、薛憶玲、薛憶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正明、薛憶玲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1日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與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辦理永鵬公司與華寶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白正明、薛憶玲、薛憶琴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
2 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偵卷第117 頁),自有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101 年間聲請人之董事共有被告白正明、薛憶玲及鄭正忠3 人,並由被告白正明擔任董事長,該3 人之董事任期至104 年9 月17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憑(見106 年偵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董事鄭正忠業於104 年6 月1 日辭任董事一職,有辭職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偵卷第279 頁)。故104 年7 月間,聲請人之董事僅有被告白正明、薛憶玲2 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正明依法召集董事會,而被告白正明、薛憶玲2 人並就聲請人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為改派決議,且製作董事會紀錄,本非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規範對象,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乃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