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石晶瑩代 理 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李一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石晶瑩以被告李一豪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8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被告以「兩押一租」名義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部分,另發回續查,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聲請人在108年5月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未包括經高檢署發回續查部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其向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僅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1年,且無資力給付租金予兆基公司,卻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2年,並向聲請人收取2年租金共48萬元及押金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聲請人本知悉系爭房屋係我向兆基公司承租,因我遲延給付租金,兆基公司始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與聲請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他字11312號卷第23-39頁),被告雖於107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屋與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然依兆基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同上他字卷第41-43頁),被告早在107年1月28日即就該屋與兆基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向兆基公司租屋後,本即有權將之出租予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即有告知我該屋係其向兆基公司承租」、「被告有拿合約給我看,被告向兆基公司租期為107年2月10日起至108年(筆錄誤繕為107年)2月9日止,每月2萬4000元」(發查字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原先我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房屋,期間1年,嗣因該屋漏水,被告即轉出租系爭房屋予我,租期同樣係1年,轉換時被告有向我表明系爭房屋係向兆基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我」、「在系爭房屋住了1個月後,被告有詢問我是否欲延長租約,經我同意後雙方便改簽另一份2年的租賃契約」(他字11312號卷第68頁),則聲請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已向聲請人表明系爭房屋係向兆基公司承租,並出示其與兆基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原為1年,聲請人在居住1個月後,始與被告延長租約為2年,益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時,並未隱匿係向兆基公司承租,且租期為1年之事實,而聲請人明知此情,仍同意延長租約為2年,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長期積欠兆基公司租金,應認其行為時具詐欺故意等語。惟依兆基公司提出之被告給付租金明細表(同上他卷第107頁),被告在107年2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後,仍於107年7月16日有繳納租金予兆基公司,倘被告欲以出租系爭房屋之方式,詐取聲請人所繳之租金及押金,則在聲請人給付款項後,即可終止其與兆基公司之租賃契約,或拒向兆基公司繳納租金,況聲請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亦有向其表示可代為找尋其他房子(偵字1480卷第19頁反面),是縱被告長期遲延給付兆基公司租金乙情屬實,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揆諸前開判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未包括經高檢署發回續查部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