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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威德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威德以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下稱A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A女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於107年8月13日上午3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㈠聲請人係被告之上司,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晚間與友人聚會飲酒後,翌(11)日凌晨1時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洽談公事,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聲請人見狀乃利用被告意識不清已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被告衣褲褪去,將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性交得逞;㈡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再至被告家中討論公事,聲請人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買宵夜為由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北福店購買啤酒,返家後不斷逼迫被告喝酒,期間並擁抱、親吻被告,被告均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事後聲請人乃強迫被告對其口交,被告就範後再以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性交得逞等語,而對聲請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及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之告訴而誣告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1535號(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皆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傳銷商,聲請人雖為被告之上線傳銷商,但無上司及下屬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是聲請人與被告雖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亦與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與被告為具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且前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之態度,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常情有違。是聲請人雖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絕無違反被告之意願。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原檢察官從未傳訊聲請人,顯未詳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係擔心遭聲請人之前妻周莞爾提出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之告訴,故虛構部分事實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上午3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案指訴:聲請人係被告之上司,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晚間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之翌(11)日凌晨1時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洽談公事,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聲請人見狀乃利用被告意識不清已陷於相當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被告衣褲褪去,將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性交得逞;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再至被告家中討論公事,聲請人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買宵夜為由,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北福店購買啤酒,返家後不斷逼迫被告喝酒,期間並擁抱、親吻被告,被告均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事後聲請人乃強迫被告對其口交,被告就範後再以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性交得逞等語,而對聲請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3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34、35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36頁)及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91、92頁)為證,堪信上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前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雖就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對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對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乘機性交罪及利用權勢性交罪,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誣告故意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仍應分別以觀。查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晚間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之翌日凌晨1時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由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之方式,性交1次;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至被告家中,飲用酒類後,被告對聲請人為口交並由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被告生殖器內之方式,性交1次等情,為被告於原偵查案件供承在卷(見原偵查案件偵字卷第43、44頁),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屬實(見他字卷第4頁),並有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足徵聲請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在被告飲用酒類之後,與其性交各1次。被告於前偵查案件所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甚明。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與聲請人於107年8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

「聲請人:我問你幾個問題啦!你既然像你講的那樣,那譬如說一開始去澳門的時候,你說你有講過,我們睡在一起,是沒有怎樣,但我覺得你抱我也抱得很自然ㄟ。

被告:我覺得我有時候是被勉強的ㄟ,因為我覺得我有時候有一些行為是被你勉強的。

聲請人:我是說我叫你抱我的時候,全部都是這樣?被告:我都僵硬,你感覺不出來?聲請人:很僵硬?被告:對啊!聲請人:什麼意思?被告:我全身都很僵硬ㄟ!因為我覺得這樣是很不倫常的。聲請人:嗯嗯。」(見他字卷第41頁)及「聲請人:對啊!我當然知道你賭氣啊!那我覺得,對,所以所有的癥結點在於可能我們的,就你講的那個關係,那所以就是我錯了嘛!好,對不起,我錯就是我的認知跟你的認知落差非常的大,因為可能在我認為...我覺得...我要我不覺得怎麼樣,那可是你就認為很嚴重,那我要完全的尊重你,你覺得很嚴重,那覺得要接受,而且我覺得我要跟你道歉,不好意思...」(見他字卷第54頁),聲請人於前開對話中既陳稱「我叫你抱我的時候」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前開2次性交行為時,確曾主動要求被告配合。又依被告所述「我都很僵硬,你感覺不出來?」等語及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我錯了」、「對不起」及「我覺得我要跟你道歉」等節綜合以觀,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聲請人為乘機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可能,是實難認被告於前偵查案件指訴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罪嫌及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節係故意虛構。

㈣聲請人雖陳稱其與被告為請人為賀寶芙公司之傳銷商,其僅

為被告之上線,但無上司及下屬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故其雖發生性交行為,亦不該當於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惟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5分之LINE對話紀錄:

「聲請人:你現在的目標,每個月自己4個直銷商、2個督導。

聲請人:夥伴每個人很簡單,就是健康講座每次都約到2個人。最好已經在吃的客人。SPT約到2-3個個人。然後一個上督導。

聲請人:你自己等於每周要想辦法產生五個客人。這樣一個直銷就變得很簡單。

被告:好。

被告:我等等打給你。」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9頁)。是就上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觀,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具有業務關係,且聲請人於直銷業務上扮演指導、訓練被告之角色。且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案件供稱:聲請人會協助其負擔租金經營賀寶芙公司業務,出售負責之營養補充品,並協助處理健身房業務等語(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為其上司、主管,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於原偵查案件中指稱聲請人為其上司,亦非故意虛構而妄為誣告甚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舉證本屬不易,被告於前偵查案件中指訴

其遭聲請人為乘機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地點分別係在聲請人及被告之住處,案發當時僅聲請人及被告在場,當時性交過程為何,雙方陳述並不一致,前偵查案件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當時情狀,是縱被告於前偵查案件所提之證據有所不足,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在前偵查案件之指訴係故意出於虛構,自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至聲請人雖陳稱原檢察官從未傳訊聲請人,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已於前偵查案件之供述明確,且前偵查案件卷宗亦經原檢察官核閱無誤,聲請人復於本案中並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具狀陳明其所知之事實經過,則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自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