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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王雪棋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洪宗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雪琪告訴被告洪宗仁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7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仁曾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聲請人王雪棋承租其管理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套房,但因被告積欠並拖延房租未繳納,聲請人即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將上開套房之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行使租屋權利,被告便於107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85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洪宗仁曾於107年3月間,向聲請人王雪棋承租其管理之上址套房,但因被告積欠並拖延房租未繳納,聲請人即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將上址套房之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進入行使租屋權利,被告便於107年8月14日21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0853號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門鎖鑰匙遭更換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等節,業如前述,其所指述門鎖更換一節本非純屬虛構,此與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憑空虛捏事實而提起告訴之情全然有別,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提告之時已經聲請人、代理人及警員解釋就上址套房更換門鎖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仍執意提告,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此情尚乏卷存證據可佐,已難認定。

此外,前案究有無涉強制罪,尚待被告提告後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認定,故尚難僅因被告未接受員警或聲請人、代理人之說法,即謂被告主觀上必有誣告聲請人之犯罪故意。

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予調查前情,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惟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亦不得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自不能憑此認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四)綜上,依卷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