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淑珍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周尚喆被 告 張肇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珍以被告周尚喆、張肇衍、黃文吉等3 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
2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的聲請。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8 年5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周尚喆、張肇衍2 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證人陳淑娥證稱:周尚喆是我的姪子,我的母親周呅創設天寶聖道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周呅賣了3 間房屋,加上信眾的捐款一起出錢購買的,登記在我的大哥陳朝皇及二哥周明名下;當初買這4 筆土地的錢,有其他信眾出資,雖然是登記在陳朝皇、周明名下,但是希望給信眾及附近的民眾去四獸山時可以停車及使用,陳朝皇及周明才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讓天寶聖道宮永久無償使用這4 筆土地等語。而依陳朝皇及周明於82年5 月31日簽立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記載:「茲立書人陳朝皇、周明願將位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3 、114 、115 、117 等4 筆土地之使用權,願無條件提供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核與被告3 人辯稱的情節相符。再者,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案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呅(按:告訴人之母,因告訴人父親陳德裕為招贅夫,故周呅後代有周、陳二姓)所有;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的天寶聖道宮,則為周呅生前受信徒大會之託付,於51年1 月間募建而成,同時由周呅形式上原始取得的託管財產,周呅的長子陳朝皇、次子周明曾於82年5 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供前4 筆土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這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1號、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卷宗、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3 人是天寶聖道宮住持及管理人員,縱有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的行為,亦屬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系爭土地始終在天寶聖道宮的支配管領下,難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的犯意,亦未見他們有另為排除聲請人權限之情,即與刑法竊佔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是告訴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並未指被告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的妨害自由罪嫌,原檢察官未就此偵查,並無違誤。又被告張肇衍辯稱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供信眾使用等語,聲請再議意旨亦稱系爭土地是「供大眾參拜停車之用」;且天寶聖道宮雖因行政管理上登記的信徒僅有5 人,但未經登記者自不可計數,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的停車格有數十個,即認被告所辯不實。另被告等人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該土地始終在天寶聖道宮的支配管領下,被告等人自有權規劃車位的數目及使用方式。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所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刑法第320 第2 項的竊佔罪,乃是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因為民法所謂的「無權占有」,乃是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亦即,竊佔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的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的不動產,而侵害他人的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而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即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是他人所持有的不動產之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的意思,侵害人他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的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將他人的不動產,誤信為自己有權占有,或因其他約定而占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的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亦不成立竊佔罪。另外,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的結果而來,始足當之;若該不動產原即在行為人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的權源,如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據以竊佔罪論處。
二、天寶聖道宮坐落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周呅與信眾一起捐款,由周呅受信徒大會託付,於51年1 月間募建而成,同時由周呅形式上原始取得託管財產,其後周呅的長子陳朝皇、次子周明於82年5 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等內容,已如前述。而周尚喆為周明之子,現為天寶聖道宮的住持,張肇衍為天寶聖道宮的管理人之情,這是被告2 人、聲請人所不爭執的。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周尚喆知道我持有系爭土地的持分,未經我的同意,於106 年10月左右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並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朝皇、周明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周明於105 年7 、8 月間,將他所有的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給我,陳朝皇所有系爭土地的持分,則於他去世後由他的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等語(他字卷第70頁)。綜上,天寶聖道宮既然自51年間即募建於系爭土地,且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朝皇、周明曾於82年5 月3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天寶聖道宮無償永久使用,則身為天寶聖道宮住持與管理人的周尚喆、張肇衍雖然於106 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亦屬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伍、一)所示,難認周尚喆、張肇衍有何不法所有的犯意,亦未見他們有另為排除聲請人權限之情,即與刑法竊佔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周尚喆、張肇衍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的共有權人,竟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於107 年雇用不知情的工人,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等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聲請人私有財產的使用權受有損害,被告2 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予以不起訴、高檢署則駁回再議,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為人要成立本條文之罪,必須行為人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以成罪。本件周尚喆、張肇衍自106 年間即開始動工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之情,已如前述,並未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於107年間另在系爭土地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的行為,應先予以辨明。而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是告訴周尚喆、張肇衍與黃文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並未指訴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的妨害自由罪嫌,這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他字卷第2-3 頁)。聲請人既然在提出刑事告訴及接受訊問時,始終未指明周尚喆、張肇衍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她行使權利的情事,則她於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再主張周尚喆、張肇衍涉有妨害自由的罪嫌,即屬無據。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定周尚喆、張肇衍於106 年間在系爭土地所為的設置管制柵欄、停車架等行為,乃延續周呅及天寶聖道宮自82年5 月31日迄今的占有、管理行為,即難以認定2 人所為成立竊佔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既然在提出刑事告訴及接受訊問時,始終未指明周尚喆、張肇衍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她行使權利的情事,則她於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再主張2 人涉有妨害自由的罪嫌,即屬無據。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