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胡其龍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告 王昭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其龍以被告王昭揚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662號對被告王昭揚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胡其龍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文禹律師、陳泰溢律師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如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易言之,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上字第3735號、30年上字第1778號、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此係指受任人依民法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違背其任務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背信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即前者係受任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後者則係受任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以及是否有上揭背信意圖之問題,尚不得以受任人有未盡到上開注意事務之情事,即行推認其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合先敘明。
(二)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原處分以『…被告既認其因本案信用委託書得在解禁前代辜懷群持有股票,且被告本預計於解禁後始移轉,亦無明知應將股份移轉卻拒不移轉之背信犯意,自無成立背信或侵占之餘地…』等語,原處分錯誤認定雙方約定,草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實非妥適」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原處分誤解雙方委託之內容,武斷認定雙方約定移轉股權並無時間限制,顯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之部分:
1.聲請人胡其龍固主張其與被告當初約定,在股改完成後,被告即應將中國江西聯創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江西聯創公司 )之股權移轉予聲請人或辜懷群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約定,並辯稱:當初我與聲請人約定要將香港英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英孚公司)手中的江西聯創公司股票賣給聲請人,也透過電子郵件提供江西聯創公司相關財報資料,且聲請人有到現場,該公司並非聲請人不認識的公司,因為江西聯創公司發展不錯,當時本來想讓公司到國外上市,但國外有規定,當時江西聯創公司的共同股東是國營企業,必須將國企股份改成其他股東才能上市,因此需要先股改再上市,理論上上市後會有閉鎖期,但比在大陸地區上市還短,原想一旦上市,股份發給大家事情就解決了,但是國營企業的時間不是我所能控制,江西聯創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才股改完成,因為當時是約定等公司上市後才移轉股份,不是約定股改之後就要移轉,所以才沒有立刻將股份移轉給辜懷群,而是要等上市且閉鎖期過後才移轉,當時是向聲請人表示可能在國外上市,但之後有變數,直到104 年在大陸地區借殼上市,因為當初沒有預估是在大陸地區上市,才沒有向聲請人提到在大陸地區上市將有36個月的閉鎖期,閉鎖期自104 年12月11日上市後開始計算閉鎖期,直到107 年12月11日才解禁,解禁之後就會將股份移轉給辜懷群,並結算歷年來的股東紅利,一併交給辜懷群等語。
2.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我提起投資事項時,沒有錄音,也沒有第三人在場,這是我與被告之間的事,電子郵件中雖未明確提到等股改結束後就移轉股票及股東紅利給被告,但有口頭約定,但股改的時間一直往後延,最後股改完成時間為2013 年7月;孫筱渥雖知悉我有向被告購買股份且被告有拖延的情形,但不清楚細節,也無其他證人可證明被告邀約投資時有表示股改後就移轉股票,因為是被告親口告訴我的,當時我信任被告,所以沒有請第三人在場見證,是一對一的談話等語,復觀諸卷附之聲請人(hucl kelvin)與被告(sunnywang77 )間之電子郵件,堪認雙方均未明確提及移轉股份之時間係股改後,且被告在辜懷群投資後向聲請人說明投資狀況時,均有提到上市時間,亦有提及上市地點要自國外改為大陸地區等事宜。此外,參諸辜懷群與英孚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委託書明訂:「茲辜懷群女士(以下簡稱甲方)與英孚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進行下列信託,並無異議共同遵守委託內容:…2.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權代理執行股東權益;甲方同意自日後該投資每年獲利中提撥2 %予乙方,作為乙方稅費及投資代理管理費。3.乙方基於誠信原則,接受甲方上述委託,忠誠執行股東應有權益與投資管理,並無條件認知上述股金為甲方全額出資,該權益及爾後延伸權益亦歸甲方所有。4.雙方無條件同意於股票發放前,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中途終止信用委託,乙方有權以原投資金額購回甲方投資權益,並以相當於銀行利率支付甲方未分配盈餘年份之利息。」,足認上開信用委託書僅約定辜懷群出資購得本案股權信託於英孚公司,由英孚公司全權代理執行股東權益,但並未約定股份過戶之時間,僅言明股票「發放」前辜懷群經英孚公司書面同意得終止信用委託,雙方於99年間約定投資事宜之際,無錄音錄影或有第三人在場見聞,而雙方間所簽訂之信用委託書亦未約定股份過戶之時間,無法自雙方於投資後之書信往返推知當初之約定為何,是無法排除被告與聲請人就股份移轉時點之認知有落差,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江西聯創公司於102年7月25日改股完成後,借殼漢麻產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麻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深圳證券交易所於104 年12月11日上市,因股票上市仍有「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3 年閉鎖期之限制,閉鎖期間將於107 年12月11日始解禁,而漢麻公司又改名為聯創電子公司,是被告辯稱因上市地點嗣後改為大陸地區,當初未料有3 年閉鎖期間,故無法及早轉讓股份並結算股東利益,洵屬有據。被告既認其因本案信用委託書得在解禁前代辜懷群持有股份,主觀上自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本預計於解禁後始移轉,亦無明知應將股份移轉卻拒不為之之背信犯意。從而,自難率以聲請人對移轉股權之時機有所爭執,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刑責。
(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四「原處分提及『…聲請人於 102年5 月之後曾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見面要以本案股權融資之事,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辜懷群之同意書或授權書故未完成融資…』等語,此部分事實根本為被告虛偽捏造之說詞」之部分,及補充理由書貳、四「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股權之機會,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投資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將股票質押套現使用,被告已違反刑法上背信罪」之部份:
聲請人於102年5月之後曾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見面商談本案股權融資事宜,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辜懷群之同意書或授權書而未完成融資,是聲請人並無聯繫不上被告之情事,為聲請人所肯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35頁),嗣被告所稱改股後之聯創電子公司3 年股票移轉閉鎖期屆至前之107 年11月28日,英孚公司已發通知函通知辜懷群得進行轉讓股票及投資結算等程序(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297至303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02 年2月底後即銷聲匿跡,尚難僅以被告一時失聯,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再者,聲請意旨與補充理由書所指聲請人於注入投資款後,被告竟將聲請人之股份全數質押、隱瞞改股完成等情,均屬辜懷群與被告簽約後所生之情事。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諸如經濟發生變化,周轉不靈,致無法履行債務),未可逕自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履行。是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故意,實屬片面臆測之論,不足採信。又依據本案信用委託書第3 點約定由被告全權代理執行辜懷群之股東權益,被告自有權處置該部份股份,被告將辜懷群之股份全部質押,亦為辜懷群之授權範圍內之權利行使,另本件之投資方式係類似採隱名合夥方式,是於隱名合夥關係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出名營業人處理隱名合夥人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仍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而依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委託書,由被告所經營之英孚公司全權代理執行股東權益,被告身為出名營業人,本即有權處理財產權,並非處理他人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民法第701條、706條及672 條之規定,被告依雙方之委託書,受託持有股票並領有報酬,應負擔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聲請人及辜懷群基於隱名合夥人之身份,有權於年度查閱合夥之帳簿,並要求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而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要求提供江西聯創公司之資料及本件投資重要事項,包括江西聯創公司股權變動、股改完成、英孚公司投資數量變動等,未曾讓聲請人或辜懷群知悉,且隱匿投資標的重大事項變更,指摘被告實非一專業管理人所應為。惟隱名合夥人雖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除出名合夥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人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記載有不夠鮮明,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是聲請人應得之利益若干,自可於合夥終止時另循民事程序救濟,尚不得驟令被告擔負刑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縱認被告未告知聲請人有關投資重要事項,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然不得以被告有未盡到上開注意事務之情事,即行推認其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此部份僅係民事糾紛,尚難以背信罪名相繩。
(四)就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被告王昭揚臨訟編撰股票無法移轉予自然人之說詞,但被告明知聲請人及配偶辜懷群擁有多家國際性公司(包括境內、境外),卻飾詞狡辯,惡性顯然重大」之部分: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 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及中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施行條例第16條規定: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顯見中外合資企業的形式必須為有限責任公司。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中國大陸公司對於購買股票之股東的身份有限制,被告才去買英孚公司所持有江西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21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簽約時已向聲請人告知「股份無法轉讓予個人,僅得轉讓予法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臨訟編撰股票無法移轉予自然人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五)就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肆、「原處分機關根本未審酌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草率認定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顯然違法」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參、「證人孫筱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昭揚提供之投資方案有異,聲請人提供投資款後,被告隨即更換電話避不見面,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證人孫筱渥之證述,顯非適法」之部分:
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孫筱渥、李文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上開證人之證據調查,僅得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投資被告所屬之「英孚公司」轉投資「江西聯創公司」,以及「江西聯創公司」已上市等情,尚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又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書中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證人孫筱渥於警詢中之證稱,因證人孫筱渥可以證明被告提供之投資方案有異,以及聲請人提供投資款後,被告隨即更換電話避不見面等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證人孫筱渥之證述,顯非適法,惟查證人孫筱渥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投資股份之細節並不清楚(107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74至75頁),且被告給予聲請人之投資資料不確定是否為英孚公司轉投資江西聯創公司之資料(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5頁),故證人孫筱渥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投資方案有異,且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5月後曾討論以本案股權融資之事,均與證人孫筱渥警詢中之證稱「錢匯完之後剛開始還找得到人,但後來被告就刻意躲避並將電話號碼更改,讓聲請人找不到人」相扞格,故單憑證人孫筱渥上開之證稱,實無法證明被告事後有避不見面之情事。綜上,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孫筱渥、李文夏到庭,已無礙真實之發現,自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就有關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肆、「被告於偵訊時關於股利分配之事說法自相矛盾;另關於聲請人經要求退還款之事,更是支字不提,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誠實履約之意,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之部份:
1.聲請人與被告就股份移轉之時間點並未明文約定,已如前述,且對於股份權益的移轉,亦未在信用委託書明文,而股份移轉受有閉鎖期之限制,有「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可按,故被告抗辯於解禁之後就會將股份移轉給辜懷群,並結算歷年來的股東紅利,一併交給辜懷群等語,尚非無遽。雖被告偵訊時供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然僅未逐年將股份收益交予聲請人或辜懷群,難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此係屬辜懷群與被告簽約後所生之情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未可逕自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履行,若認被告未每年發給股利、股東權益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常態,此亦屬民事糾紛,宜另依民事程序救濟。是聲請意旨據此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故意,不足採信。
2.聲請人主張要求被告退還款,被告雖於電話中諉稱願意還款,然卻遲遲不處理還款事宜,並從此斷絕音訊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告證10中聲請人與被告102年2月24日之信件中確實提到「你已申請退款事宜,預定3 月底前退還一半,另一半爭取於4月15-30日之前退還」,然雙方另於電話中如何約定退還款項,並無法由此電子郵件加以確認。復如前所述,聲請人於102年5月之後曾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見面商談本案股權融資乙事,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辜懷群之同意書或授權書而未完成融資,顯見並無聲請人所述無法聯繫被告之情事,且聲請人既與被告申請退款後又與被告商談融資之事,則雙方是否確為退還款達成合意,仍有待調查,然法院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綜上,被告既無無法聯繫之情形,法院從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聲請人與被告之退還款情形,故應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罪嫌,聲請人對於退還款一事有所爭執應屬民事糾紛,宜另尋民事程序救濟。是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論述理由雖未盡完備,然仍不生影響其認定之結果,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雖未詳盡論述其理由,然就卷內證據已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