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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傅清權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周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66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清權以被告周麗美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

5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8年6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侵占、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周麗美任職於告訴人傅清權名下之晃盛電器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告訴人之特別助理,負責告訴人交辦之事項;告訴人以被告周麗美名義與第三人張建東投資成立紘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碁公司),由被告出名擔任紘碁公司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6頁),首堪認定。

㈢紘碁公司由告訴人、第三人張建東、蔡耀星成立,告訴人以

被告周麗美名義出資,蔡耀星則由告訴人借予資金後,以第三人洪銘賢名義出資,由張建東實際負責管理,嗣因紘碁公司資金用罄,被告先後借款或出資予紘碁公司約609 萬4,00

0 元,其後,蔡耀星欲退出紘碁公司,因蔡耀星之出資係向告訴人借貸,故將洪銘賢名下之出資轉移至被告名下,又因紘碁公司財務不佳,張建東邀其配偶張淑惠入股,投資金援紘碁公司,被告名下之出資約198 萬8,060 元即移轉由張淑惠承受,復因紘碁公司缺乏資金,無法營業,且因債務過多,無法出售,張建東找第三人李清順代為償還紘碁公司積欠中資迪和等債務,並接手公司,嗣被告名下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李清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紘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4 、125 頁),並有紘碁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83頁),是被告名下之出資已全數轉讓出一情,固堪認定。惟查:

1.按公司為法人,其與自然人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既屬社團法人,公司事業在法律上本歸公司所有,告訴人於出資後,本質上即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於經濟上轉變為紘碁公司資產,而為公司權利之一部,告訴人則透過被告名義,對公司取得股東權利。是被告縱將其名下之出資全數轉讓出,尚難謂被告移轉上開出資額,係被告將其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處分,而合致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一節,已有未合。

2.況查,證人張建東具結證稱:告訴人剛開始出資1,000 萬元後,就沒有再拿錢出來,後面都是被告拿錢出來,當初告訴人有跟伊聊,希望伊把公司賣掉,意思是把機器都賣了,伊覺得這樣連紘碁公司積欠中資迪和等債務都不夠還,剛好伊認識李清順,和紘碁公司業務有關,伊跟李清順說把公司賣給他,但李清順要求伊也要入股,伊和張淑惠等股東都有再出資到李清順購買後的紘碁公司,因為被告沒有再出資,所以被告名下股份均移轉給李清順,紘碁公司以股東出的股款清償中資迪和等債務後,公司戶頭只剩7 萬多元,按照比例分配,被告只拿回2 萬多元,但她借給公司的6 百多萬,都沒有拿回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核與被告辯稱:100 年

2 月時公司資本已虧損殆盡,告訴人也不再出資,係伊借款並增資與紘碁公司周轉,嗣因紘碁公司營運始終未見好轉,故由張建東覓得李清順買下公司,始將伊名下出資額均轉讓予李清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亦自承:公司成立2 年後伊有去看廠,伊覺得作不起來,一直跟張建東還有被告說要把公司賣掉,當初有人出4,000 萬但被告不賣,後來張建東又一直找伊增資,伊沒有增資就認賠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早已知悉紘碁公司營運不佳,而不願繼續挹注資金;又告訴人出資之款項,既因紘碁公司經營業務支出用罄,嗣後由被告自己借款或增資支應周轉,仍不足維持公司營運,因被告無意再出資,始將其名下之出資額,轉由李清順實際出資並承受。則被告既有挹注資金與紘碁公司之事實,其於出資額虧損用罄後,無意繼續行使股東權利,而將出資額移轉予他人,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僅以被告將其名下出資轉讓予他人,即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

3.至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定有被告應如何管理其名下股份、應檢視紘碁公司帳務、營運狀況並向告訴人報告,若有股份移轉應經告訴人同意等契約,然被告侵占該相關契約、紘碁公司帳務文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契約存在,是其指訴被告侵占上開相關契約、帳務文件,已難採信。又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