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忠信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林哲丞律師被 告 明同祥
蕭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信以被告明同祥、蕭玉娟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7號對被告明同祥、蕭玉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強制罪部分另發回續查,嗣經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8年7月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對被告明同祥、蕭玉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9月24日送達吳忠信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偵查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謝智硯、陳仁省、林哲丞律師於108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吳忠信原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罪、恐嚇得利罪及強制
罪之告訴。就背信罪部分,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就恐嚇得利罪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再議,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就強制罪部分,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聲請交付審判。職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為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壹、二、㈠、㈡、㈢所指訴之內容(即被告
蕭玉娟毆打、恐嚇聲請人一事),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是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共同恐嚇或毆打聲請人之情形,偵查檢察官復同此認定,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未盡調查義務,實不足採。
㈢就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壹、二、㈣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明同祥辯稱:其於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日間擔任永康街房地(下稱永康街房地)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吳忠信騙其永康街房地增貸需要財力證明,其乃將其所有富陽街房地(下稱富陽街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借予聲請人幾天,及簽署聲請人所交付之文件,並取走聲請人之新光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直到103年底、104年初,其發現其所有富陽街房地竟另設定新光及玉山銀行之抵押權,經質問聲請人,聲請人始承認係其私自辦理抵押借款,並獨自使用向上開銀行所貸得款項,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出賣聲情人永康街房地,以優先清償其富陽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其並未逼迫聲請人出賣永康街房地等語;被告蕭玉娟則辯稱:當時永康街房地之賣價8,400萬元已經是高價,沒人逼迫聲請人出賣,永康街房地賣出之價金於清償明同祥所有富陽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後,剩餘之款項全數由聲請人匯予聲請人之前妻韓惠娟等語。
經查:
⒈被告明同祥、蕭玉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同祥為聲請人永康街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聲請人於104年7月22日同意以8,400萬元,委託東森房屋松德加盟店仲介人員邱培倫,將永康街房地出售予張太武,被告明同祥遂於同年月23日,在力信代書事務所,於永康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第4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聲請人自承因自身債信問題而借用被告明同祥之名,共同合作
投資房地產,並共擔風險、共享利益,為合作投資事業夥伴關係,並詳列2人合作過之房地產及被告明同祥自2人合作中獲得之利益。而聲請人為清償民間金主之借款,自行決意出售永康街房地,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為聲請人於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再議聲請狀中所不否認。再依證人即東森房屋松德加盟店仲介業務員邱培倫證稱:出售永康街房地細節都是聲請人處理,由聲請人與買方到場簽約,被告明同祥只是借名登記人,所售價格是當時市場上相同條件房屋之高價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0425號卷第44至45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第32至33頁),尚難認聲請人有受被告2人強制而違反其意願出售其所有之永康街房地。
⒊又據被告2人與聲請人系爭之承諾書,載明:「…原以明同祥名
義借貸債權人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之貸款,以及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貸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0425號卷第26頁),並經東森房屋松德加盟店特約地政士李永瑜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承諾書係其提供意見,由被告明同祥與聲請人自行擬定,因其等間有債務問題,被告明同祥與蕭玉娟當時堅持聲請人必須先處理富陽街房地的問題,即以永康街房地的出賣款項優先清償富陽街房地的銀行貸款,才願意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故聲請人才會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告2人,就其所知,聲請人有很多債務」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第33頁正反面),則被告2人於聲請人簽署永康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要求聲請人先清償富陽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固可認定,惟聲請人與被告明同祥間有多年密切之投資合作關係,互有金錢往來、借用名義,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與被告同明祥為結清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特立系爭承諾書,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明同祥關於富陽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其中向新光銀行貸款申請書所載聯絡人係聲請人,而向玉山銀行個人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為被告前配偶韓惠娟,有上開書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25頁、第141至149頁);佐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韓惠娟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明同祥有擔任聲請人之人頭,其會擔任富陽街房地玉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係因聲請人在電話中表示被告明同祥富陽街的房地要貸款,請其擔任保證人,並向其再三保證不會有事」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95至39
5 頁反面)以觀,則被告明同祥係永康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契約上之責任之同時,要求聲請人先清償富陽街房地之貸款問題,尚與常情無違。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人於簽約後翌日,續向聲請人脅迫以:倘聲請人不代償玉山、新光銀行貸款,將拒絕用印及備齊印鑑證明,如此聲請人將受高額違約金處罰等語,逼迫聲請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惟觀諸該永康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係被告明同祥,聲請人並未在上簽名,縱有違約情事,須負擔賠償鉅額違約金之人應係被告明同祥,聲請人尚不至因被告明同祥拒絕用印而負有違約責任,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述,顯有矛盾,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難認其有何意志遭被告等壓制之情事。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強暴行為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要脅聲請人,致使心生畏怖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故被告2人所為尚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