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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劉蔡麗華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被 告 陳高桂花

陳家得

陳家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蔡麗華以被告陳高桂花、陳家得、陳家讓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認有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案經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下稱甲案)續行偵查,而聲請人另以被告陳家讓、陳家得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641號受理(下稱乙案),嗣該署檢察官將甲、乙案一併偵結,於108年7月31日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原不起訴處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則以108年10月3日檢紀堂108上聲議7793字第1080001064號函通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下稱再議不合法函文),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本人親自領取),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高檢署108年10月3日函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調偵271號卷第17至18頁,調偵續57號卷第2至4頁、第63至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2至7頁)。是聲請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再議不合法函文,並非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式尚無不合,則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妨害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0號(下稱○○○57號),出入均需仰賴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8-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本案道路)。被告3 人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案道路上架設鐵絲網,當時聲請人有趕赴現場,被告3人直接妨害聲請人進出權利甚明,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3人並未構成強制罪,顯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高桂花、陳家得、陳家讓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高桂花辯稱:聲請人原本都是步行通過系爭道路,而且是偶爾前往系爭土地才會通行系爭道路,後來我發現聲請人因為要在系爭土地上將原本的小農舍蓋成2層樓的農舍,有開始駕駛卡車通行系爭道路,並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以拓寬系爭道路,且聲請人的人駕車進入也破壞我在自己土地上所種植的蔬菜、竹筍等物,我不願卡車通行系爭道路,始架設鐵絲網將系爭道路先圍起來,架設鐵絲網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聲請人是後來才趕來,伊並非在聲請人通行之際,架設鐵絲網強行阻止聲請人通行,案發後也有留下足夠空間供聲請人通行等語;被告陳家讓、陳家得則辯稱:伊等在鐵絲網架設時並不在現場,當時因為聽被告陳高桂花提到聲請人想要拓寬系爭道路,並讓汽車可以通行,認為聲請人應該要先經過伊等土地共有人同意,才同意架設鐵絲網,希望聲請人能先行協調,案發後也有留下足夠空間供劉蔡麗華通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高桂花確曾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架設鐵絲網圍籬,

該鐵絲網為被告陳家得、陳家讓出資等情,業據聲請人、羅定國、陳有進之證述明確(他1747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調偵續57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為被告陳高桂花、陳家得、陳家讓坦白承認(調偵續57號卷第48至49頁),復有地籍圖謄本1紙(他1747號卷第4頁)、現場拍攝照片4紙(他1747號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道路,聲請人雖以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6 年11月27

日新北深公字第1062205442號函、107 年3 月16日新北深工字第1072313395號函,主張該道路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所養護道路,屬於既成道路云云,然依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仍需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等要件,而依證人陳有進證述:○○○57號原本是姓蔡的,姓蔡的太太身體不好,說住鄉下空氣好,姓蔡的就跟姓陳的地主商量,當時被告陳高桂花的公公陳黃家添同意給姓蔡的通過○○○59號前道路等語(他1747號卷第83頁),顯然本案道路係因先前○○○57號前蔡姓屋主與陳黃家添約定而興建,目的係為供該蔡姓屋主通行,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亦無「歷經時日久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情形,是本案道路並未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謂既成道路之要件,聲請人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資主張。況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張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自亦不能主張其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為被告3人所妨害,要無對被告3人遽論以強制罪之理。

㈢聲請人固另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小段000-16地號、第000-2 地號)為袋地,然遍查卷內並無聲請人為○○○小段000-16地號、第000-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證據,已難認聲請人可對於鄰地主張法定通行權。此外,依上開證人陳有進之證述,本案道路係因○○○57號蔡姓前屋主與陳黃家添約定通行而有使○○○57號得以通行本案道路,又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行權之約定並不得由聲請人繼受,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陳高桂花、陳家得、陳家讓亦無意定通行權可資主張,至為灼然。

㈣基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對於本案道路有何通行

權可言,被告陳高桂花、陳家得、陳家讓雖共同於渠等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阻礙聲請人通行,仍難認被告3人係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3人負上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確有涉犯強制罪嫌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