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尹晟龢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被 告 楊政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依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尹晟龢(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楊政緯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5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10月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0月11日,而該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非休息日即同年月14日,故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緯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沃美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2 樓之1 )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聲請人尹晟龢誆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話術,營造沃美公司之營運假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沃美公司資力充裕,其等僅需短期資助資金,即可大量獲利並轉換為股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3 至105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作為沃美公司增資之用。嗣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增資及換股,且推拖清償借貸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月6日向聲請人表示其已與大陸投資者就投資金
額及佔股比例洽談完成,並約定隔日簽約。被告雖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傳達大陸投資資金恐延宕之訊息,惟被告表示陸資「延後進場」非「不會進場」。嗣被告於105年3月1日又向聲請人表示資金預估將於105年6、7月進場,並佯稱:
「希望先用家裡的資金比較快,不然預估資金到位都6、7月份了。臺灣這邊需要引資3千萬臺幣,資金到位之後我需要2個月時間讓公司人力充實,業務營運上軌道,然後才有辦法專心大陸事務。」、「臺灣這邊需要一筆啟動資金,我們需要做暖身,加大訂單穩定代理,擴編人事強化團隊。所以我不能等到6、7月大陸資金到位」,並於同年5月間明確告以「該陸資將於第一階段引入600萬元人民幣」等語,使聲請人誤信大陸投資人將投入3千萬人民幣資金購買泛美公司25%股份,始誤信「陸資注入泛美公司,該公司股價將會飆漲」及「泛美公司還款能力無虞」各情,遂陸續於105年1月25日匯入100萬元、105年4月13日匯入32萬元、105年5月23日匯入32萬元、105年5月27日匯入100萬元投資泛美公司。原檢察官未查,竟將被告向伊透過「所引陸資延後進場,故要求聲請人先墊付可周轉資金」之不實話術,錯解為被告已知大陸資金不會進場,忽略被告於105年3月、5月所傳遞之不實訊息,並認聲請人上開投資均非因錯誤而注入資金。
㈡被告提出RCM集團、ALFAPARF集團、Dr.Grandel集團及影星關
之琳開設之RK公司等獨家代理權之合約,但觀該等文件中,除於第一次提出於檢察事務官時,未見有RCM集團之合約外,文件上亦存有「被告稱RCM集團之合約係104年9月5日簽訂,實際上簽約日為104年9月11日」之謬誤,可證該合約非真正。又其餘文件多為不具法律效力之合作意向書、合約草約,RK公司之訂單及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泛美公司曾向RK公司購買商品,亦無法證明泛美公司握有RK公司等公司獨家代理權,足見被告以持有多家公司獨家代理權為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而交付多筆款項甚明。原檢察官確認被告詐欺等罪嫌不足,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等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
㈢證人邱宇懷前為被告以LINE訊息向伊佯稱:苟有短期資金可
進場,再趕緊跟我說一聲等語,而遭被告詐騙。另該證人與聲請人之妻唐于雅、Jamie Wu等證人,均遭被告以不實話術詐稱「泛美公司將有陸資於第一階段引入600萬元人民幣到位」之錯誤訊息,足見確有傳喚證人邱宇懷以釐清上情之必要,惟原檢察官未為前開必要調查,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告訴時,指稱:伊因被告提出泛
美公司增資450萬元為由,擬由聲請人出資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以先前104年之借貸款項折抵),由其出資250萬元,發行泛美公司每股10元之新股共45萬股,使伊陷於錯誤而允之,並於105年1月25日匯入100萬元至泛美公司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繳納上開股款,卻發現泛美公司未有任何增資行為,始知受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於同年6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受被告所騙,遂自104年11月起匯入第一筆資金共100萬元,係因被告稱泛美公司有張千萬元之訂單,須調借短期資金100萬元,其於105年1月時,又因泛美公司有筆資金償還債務,所以伊才想說與被告共同出資450萬元為泛美公司償還債務,伊所稱出資200萬元,係以104年11月借貸之100萬元,加上105年1月匯出之100萬元合計,實際上,被告未替泛美公司辦理任何增資,因此認為自己受騙;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為泛美公司增資而出資,使伊交付上開款項,然雙方未締結契約,僅有LIN之的對話紀錄存在,上開對話紀錄固提及泛美公司將有陸資引入,但泛美公司於105年1月就有一筆高達368萬元之債務要處理,且對「小雅」(本院按:即聲請人之妻唐于雅)之債務亦將屆期,所以被告才邀伊共同出資450萬元,並約定同年1月25日為匯款日;伊非泛美公司股東,反觀被告於泛美公司之股份係佔絕大多數,泛美公司可說是被告之一人公司,另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明白記載:「那我出兩百(我這邊再額外再出100)」,亦與105年1月25日匯款單相符,可見聲請人確為泛美公司匯款共計2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細觀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與被告為泛美公司出資450萬元(其中聲請人再出100萬元,另100萬元先前已提出,而被告出250萬元,至唐于雅的債務於到期後,可續期延展至年後)之方案,全由聲請人主動提出,被告僅係被動回稱:「所以是我們兩個人先湊450萬元,增資發行45萬股」、「也是個方法」,又稱:「我這邊可以喔」,再對聲請人情義相挺表示感謝後,反而聲請人向被告稱:「小事啦!所以先定增資資金匯款日為1/25,當天晚上簽約後,1/30將貨款資金返還回投資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益徵聲請人指被告佯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450萬元,同為泛美公司償還債務」之作法,實際上由聲請人主動提出,被告僅被動配合聲請人來辦理,聲請人今稱被告以泛美公司增資為名,而行詐害財物之實,非無可疑。
㈡聲請人於106年7月25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105年1月出資
後,曾向被告要求提出財務資料,但被告不斷推辭;被告對於泛美公司債務人即周佑侖、唐于雅、邱宇懷等人之債務曾與伊討論,但被告對渠等債務均未處理;與被告洽談增資發行45萬股為由,要求伊給付股款200萬元之證據,則僅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證明;伊除於104年11月借款100萬元外,於105年10月4日亦有擔保借款之事,起因是泛美公司的貨物卡在海關,伊基於信任而為被告向林韋廷借款15萬元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全係基於信任;除上開200萬元外,伊更借出500多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至第222頁),並提出泛美公司營運企劃書供參(見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80頁),益徵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迄至105年10月止,縱於被告未提供泛美公司財務資料之前提下,聲請人仍基於「伊與被告間之信任」,多次提供金錢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處理泛美公司債務,此等金錢往來歷程,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甚詳(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看出聲請人除認自己於本案遭被告詐害200萬元外,更向被告陸續提供數百萬元款項。惟前揭所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信任」從何而來,參以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具狀指稱:被告以口頭說明或營運企劃書向伊說明泛美公司,並以(一)取得RCM集團、ALFAPARF集團、Dr.Grandel集團之獨家代理權及其他多家知名保養品、化妝品之代理權;(二)被告與孟廣美、關之琳等影星關係良好,關之琳更為泛美公司代言;(三)被告之大陸友人所屬之陸資財團將投入3,000萬元人民幣至泛美公司,故該公司資金充沛無虞;(四)泛美公司將在大陸地區設置廠房及總部;(五)泛美公司將於105年間有新臺幣3億5千萬元之營收,獲利1億元;(六)泛美公司於105年7月營收100至150萬元,並有40個經銷合約,8月營收300萬元,並有100個經銷合約等願景,均使伊誤信泛美公司係一時短缺周轉資金,或利用伊未來將透過借款轉為股權之心態,使伊繳付多筆投資款及借款。惟究以聲請人向被告或泛美公司交付財物之原因或動機,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互動,被告縱向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或說明,然依卷附聯合新聞網、Money DJ理財網之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偵卷,第989頁至第994頁),聲請人乃為大學應用數學系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並擔任國內大型投信機構經理人之經歷,對自身理財、投資或金錢放貸對象之徵信調查、風險控管、投入資金來源與流向等項,相較一般人而言,當有更專業的評估能力、更耐受之抗壓性及更豐富之資金操作經驗為是,然由泛美公司營運企劃書所示,被告固提供聲請人關於泛美公司之「公司定位」、「代理品牌」、「經營團隊」等訊息,聲請人卻於「自身所需財務資料不足」之下,單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片面之詞,卻未加以評估、核實,而陷於錯誤,甚至一而再、再而三允借或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或出面擔任保證人,方稱自己上開所為均出於被告前開(一)至(六)之話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來,抑係實際上因本身投資專業高度的自信而誤判,此間頗受質疑。況如聲請人指稱被告告以口頭或書面資訊究否屬於詐術乙節,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二)、(五)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書理由三之(一)、(二)調查論敘甚詳,並逐一指駁聲請人所述之瑕疵,而作成對被告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之結論,是難謂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有聲請人所稱事實認定未洽,或調查未盡之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佯稱陸資係以『延後進場』而非『
不會進場』之詐術,使聲請人誤信需先由聲請人墊付周轉資金」、「被告實際未取得如營運企劃書所示廠家之獨家代理權」為據,說明被告確有所指詐欺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辯稱:其係於10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時,結識陸資集團之友人,並洽談引入陸資3,000萬人民幣投注泛美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與聲請人分享此一訊息;另雖有4組大陸投資者對泛美公司營運有興趣,但案外人陳威宇佯稱自己為泛美公司股東,向該等投資人收取款項,反使彼等心生懷疑而卻步,但不影響其與原先陸資集團的資金引入及洽談,其也一直與聲請人分享進度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反觀聲請人指稱陸資集團鉅額投資,竟一再拖延,顯見全係被告虛構云云,實際上卻可證明被告確陸續向聲請人報告陸資集團投資案無訛。又聲請人以雙方LINE「泛美生技事業合夥人」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93頁至第897頁)作為被告謊稱「陸資集團將有600萬人民幣進入泛美公司」之依據,然由聲請人在群組中覆稱:陸資集團僅確定出資意願,但對臺灣泛美與大陸泛美之角色、公司結構均未定案等語,亦可以證明聲請人關於被告所提之陸資將進入臺灣的泛美公司之情不甚樂觀,甚見聲請人回稱:「陸資係要投入成立泛美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據點」,且「泛美公司本身的資金問題仍然沒有解決」等意見(見偵卷第896頁),更可發現被告僅有回報聲請人關於陸資可能投資泛美公司之想法,並不包含陸資「確定」進入臺灣泛美公司在內,才會引發被告、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陸續討論,故聲請人縱因而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亦與被告上開回報內容無涉為是。從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與上開卷證有所扞格,而不可採。至被告於營運企劃書中提出取得多家獨家代理權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RCM、ALFAPARF集團部分是從104年9月,Dr.Grandel集團部分是從104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但為一般代理,而非獨家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另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供陳之內容及附件資料(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444頁關於被證3之1、3之2、4、5之1、5之2、被證6至12)所示,可知被告非無與上開知名集團及關之琳所屬之RK公司有所接洽或為商業上互動、往來,以達成建立獨家代理關係之目標可言,甚至可見聲請人及其妻唐于雅亦參與關之琳來臺出席泛美公司在微風廣場信義館設櫃慶功宴一幕,是難謂聲請人對於被告投注爭取獨家代理權之過程及目標設定各情全然不知,聲請人今反以被告仍未實際擁有上開廠牌之獨家代理權作為己身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借款之依憑,同有誤解。從而,聲請人堅指被告以種種不實話術,使伊交付投資款、借款,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實其說,高檢署檢察長進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是聲請意旨謂再議處分於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疏失,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起訴書附表1所載編號 時間 被告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1 民國103年中起 1.沃美公司已取得義大利市占率最大美容集團ALFAPARF集團、RCM集團、德國市占率最大美容集團Dr. Grandel集團之獨家代理權,並有其他法國、美國、西班牙共數十家知名保養品、化妝品品牌之代理權。 2.被告與孟廣美、關之琳等名人關係良好,人脈甚廣,關之琳更允諾為沃美公司代言。 3.基於以上條件評估,沃美公司於105年將有3.5億元營收,獲利約1億元。 2 103年10月1日 被告代表沃美公司與告訴人尹晟龢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尹晟龢借款100萬元與沃美公司,並約定告訴人尹晟龢於106年6月30日前45日之後,得以每股10元之價格將債權轉換為沃美公司普通股。 3 103年10月8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100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4年5月26日 告訴人唐于雅與被告所代表之沃美公司簽訂融資協議書,雙方約定告訴人唐于雅應於104年6月1日前給付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 5 104年5月29日 告訴人唐于雅轉帳100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4年11月27日 向告訴人尹晟龢誆稱,下週將前往北京與關之琳單獨碰面。有某上市公司將於該週匯付貨款1,000萬元至沃美公司,惟急需100萬元資金周轉。 7 104年11月29日 被告在LINE群組誆稱沃美公司之美容儀器已送交審查,約於105年中即可取得執照許可。 8 104年11月30日 告訴人尹晟龢匯款100萬元至沃美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4年12月31日 被告誆稱北京方面確定引資人民幣3,000萬元,及臺灣方面引資3,000萬元。 10 105年1月6日 被告在LINE群組佯稱其與大陸之投資人達成協議,約定於105年1月7日簽約,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000萬元,款項旋將匯至臺灣沃美公司,投資人包括大連山河集團之公子等人,且其後尚有4輪投資資金進場。 11 105年1月15日 被告佯稱沃美公司將增資45萬股,每股10元,請告訴人尹晟龢出資200萬元認購20萬股。 (註:告訴人尹晟龢應繳股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先前告訴人尹晟龢於104年11月30日貸與沃美公司100萬元之債權抵付,僅需支付差額100萬元) 12 105年1月25日 告訴人尹晟龢匯款100萬元至沃美公司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5年3月1日 被告誆稱沃美公司將於北京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其友人Joe夫婦將投資人民幣3,000萬元,臺灣方面需要引資3,000萬元,並表示Joe與銀行人員熟識,可順利取得貸款,資金不會有問題。 14 105年3月3日 被告聲稱在大陸落腳前,臺灣部分需要1筆啟動資金,以加大訂單並穩住代理權。 15 105年3月4日 被告佯稱沃美公司於105年2月份之營收達140餘萬元。 16 105年4月13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32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5年5月23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32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5年5月27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100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5年6月7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8萬1,000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5年6月28日 被告誆稱105年7月營收有100至150萬元,並有40個經銷合約,8月營收有300萬元,100個經銷合約,並要求告訴人尹晟龢再繼續提供資金。 21 105年6月29日 被告要求告訴人尹晟龢出借資金供繳納房租及停車位費用。 22 105年7月15日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5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5年9月27日 被告向告訴人尹晟龢調借1萬元,並表示將於下星期五(10天後)歸還 告訴人尹晟龢轉帳1萬元至沃美公司基隆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5年10月4日 被告向告訴人尹晟龢及友人邱宇懷佯稱,沃美公司貨物被扣在海關,急需資金始能放行,拿到錢後要立刻轉帳去物流那裡,隔天才能拿到貨,作為當週星期五說明會販售之用。 嗣邱宇懷商請案外人林韋廷於105年10月5日出借款向,告訴人尹晟龢則為被告擔保還款。嗣被告又誆稱10月4日當天即要用錢,要求告訴人唐于雅先於10月4日墊付15萬元與沃美公司,隔天收到林韋廷之匯款後,即會還款與告訴人唐于雅。 告訴人唐于雅轉帳15萬元至沃美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5年10月5日 林韋廷匯款15萬元至沃美公司帳戶。 26 105年11月7日 邱宇懷代林韋廷向被告催討15萬元還款未果,告訴人尹晟龢遂依擔保約定還款15萬元與林韋廷。 告訴人尹晟龢匯款15萬元至林韋廷帳戶。附表二:LINE對話摘要(參他字卷第117至216頁,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72號起訴書附表2所載)編號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發言內容(以下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1 民國104年11月27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被告表示「晟龢,方便的話,你那邊幫我問一下好了,看有沒有能夠調短期的資金,兩個星期即可,…約莫100萬,…」、「我坦白跟你說」、「因為我們有一筆一千萬的訂單,這個禮拜應該要進帳,卻還沒有進帳」、「我在追這筆」、「是上市公司,不會跑掉的」。 2 104年11月29日 「沃美肌膚生技(W&M)群組」(成員包括被告、聲請人、邱宇懷、潘俞佑、周佑侖、吳怡瑢、Blake等出資人) 被告表示「美容儀器的部分,我們已經送列管審查了,待審查下來,再來申請執照許可,快一點也得要等到明年中旬了。」、「備貨所需資金,再勞煩各位幫忙留意了。」 3 104年12月31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被告表示「有兩個事情是確定的。1)台灣引資三千萬。2)北京引資三千萬人民幣,分五階段。…」、「這個時間點,先讓大家退場對公司也比較單純一點,變成陸資進場。」。 4 105年1月12、13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於105年1月12日,被告表示「看起來今年經濟狀況不是很很理想,這類產品情況不曉得會不會受影響。也許這樣,原答應要入股的人有所猶豫,還在觀望…」,告訴人尹晟龢回覆表示「馬克有50萬的投資本金確定要贖回,FYI」;告訴人尹晟龢續於105年1月13日表示「我有一個想法,在沒有中國注資之前,可以強化公司財務,化解公司還款壓力…」。 5 105年1月15、16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於105年1月15,告訴人尹晟龢表示「那就我出兩百(我這邊再額外再出100),你出250,小雅的部分到期續展至年後。我們共需籌到368萬來應付贖回。」,被告回覆表示「所以是我們兩個人先湊450萬,增資發行45萬股嗎?」,告訴人尹晟龢表示「嗯」,被告續表示「晟龢,我這邊可以喔」、「不知道該怎麼感恩ㄟ,…」;其後於105年1月16日,告訴人尹晟龢表示「小事啦!所以先定增資資金匯款日為1/25,當天晚上簽約後,1/30將貸款資金返還回投資人。」,被告回覆表示「好的」;意即雙方約定將增資45萬股、增資股款為450萬元,其中告訴人尹晟龢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250萬元,匯款日期為105年1月25日。 6 105年1月21、22日 被告與聲請人尹晟龢間 於105年1月21日,被告表示「因大陸資金一直延後,不知道他們是否能如期進來…」、「…假設 沒大陸資金和沒和關合資 要維持公司營運 需那些業務項目?」,其後於105年1月22日,告訴人尹晟龢表示「能否再傳一次公司帳戶給我?…」、「然後還是希望跟你岳父好好談,我非常不希望你走地下金融融資」。 7 105年3月16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告訴人尹晟龢表示「現在公司現金狀況如何?近期還有什麼應付開銷,以及其他資金收入?」、「馬克的利息拖很久了,有錢就先還吧」、「剩下的再依序處理」,被告回覆表示「…昨天我跟同仁開了內部會議,我把公司最壞的情況跟大家說明了。目前當作沒有外援的資金進場,我們要如何自己救自己…」;其後告訴人尹晟龢表示「如果可以,短期內我想來公司作財務管理。for free」。 8 105年3月24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被告傳送名稱分別為「104-暫結資產負債表.pdf」、「104-暫結損益表.pdf」之檔案與告訴人尹晟龢;隨後告訴人尹晟龢表示「看完這報表後,我想問俊賢幾個問題 (1)怎麼會想來一間股東權益為負值的公司上班,而且擔任財務長。(2)作為一個財務長,他如何計畫改善公司的財務。」。 9 105年3月25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告訴人尹晟龢表示「而且我跟小雅的錢目前在公司還身分未明,這也需要早點解決,這樣財報才能反應真實現況。(其實你後來再丟進的錢也有同樣的問題,不然股東權益不會赤字這麼大)」。 10 105年4月14日 被告與聲請人間 被告表示「債務重整的部分,明天晚上我們再討論細一點…」、「我的顧慮是,一但這些債務人都成為股東了,會不會影響到下一輪真正有實力進場解決我們資金問題的投資人呢」、「晟龢先成為股東,我覺得很OK。其他人,我感覺怪怪的」。 11 105年6月28日 「WM沃美F4」群組(成員包括被告、聲請人、邱宇懷、潘俞佑等出資人) 被告表示「假如一場10個人參加,一周全台總共星期4場…這樣子的活動量是我們7-8月份的工作重點…」、「…初估,我們7月營收應該可以100-150萬,約莫40個經銷合約。8月可以破300萬,約莫100個經銷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