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彭淑芬
陳紀帆魏忠誠吳育菁林修蒨謝岳霖郭伶孜共 同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李明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7933號、第7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13974 號、第13975號、第14207 號、第151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淑芬、陳紀帆、魏忠誠、吳育菁、林修蒨、謝岳霖、郭伶孜等7 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13974 號、第13975 號、第14207 號、第15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8 年10月7 日以檢紀薑108 上聲議7933字第1080001175號函覆再議不合法,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函文(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3號卷【下稱:7933號上聲議卷】第25至31頁、第33頁)在卷可按。
則:
㈠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經高檢
署檢察官簽結(見7933號上聲議卷第32頁),核無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㈡另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
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3號、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聲請人則於108 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憑(見7933號上聲議卷第46至52頁),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同案共犯黃博健為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下稱博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黃博健、蘇陳端對外均宣稱係屬夫妻關係,但其2 人並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黃博健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杏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陳端則為杏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其2 人以博全公司及杏立公司處理博全診所從事醫美相關業務所需之醫療用品器材進貨等事宜。黃千芳則為上揭博全診所及博全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負責公司及診所之財務等事宜(蘇陳端、黃博健及黃千芳3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均通緝中)。被告係以髮型設計師及加盟入股髮廊為業,前經由蘇陳端介紹認識黃博健及黃千芳,詎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並無給付上揭利息報酬之意願及資力,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借款及收受投資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竟與黃博健、蘇陳端、黃千芳等3 人共同基於收受存款及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起,由蘇陳端在網路上張貼博全診所營運甚佳等正面訊息,再由被告及黃千芳出面招攬貸與款項之金主或出資之投資人,並對聲請人進行遊說,訛稱:黃博健所經營之博全診所營運甚佳,財力雄厚,且黃博健之父親黃立雄係屬名醫、配偶即蘇陳端係屬網路名人即「貴婦奈奈」,又黃博健借款信用良好,均會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投資前揭博全診所之獲利高且穩定,且可獲取固定月利3 分(即年利率36% )之利息報酬云云,再由黃博健出面與聲請人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或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等正式書面文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支票及借據,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或投資款項匯至黃博健所指定其個人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該黃博健帳戶),被告則從中向聲請人收取一定之佣金,聲請人即將如附表所示佣金匯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 **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並由黃千芳負責定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簽收支票、本票及確認利息收受等事宜,被告等人即分別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借款、投資款,並約定給付月息3 分與聲請人,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 億818 萬2,190 元。嗣於
107 年11月30日黃博健便逕自關閉博全診所,且未如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款項與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聯繫上黃博健以取回欠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對聲請人彭淑芬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蘇陳端、黃博健、黃千芳及聲請人彭淑芬、陳紀帆、魏忠誠都是伊髮廊的客人,聲請人謝岳霖、郭怜孜則是伊親戚;伊一開始就先借款給黃博健,一借就借3 至5 年不等,金額大概300 、
400 萬元,目前有400 萬元沒回收,若加計伊之妻姐梁名慧、岳母梁郭秀錦等人借給黃博健的款項,約1,000 萬元,票據也都沒有兌現;2 、3 年前聲請人彭淑芬問伊有無投資管道,伊跟彭淑芬說伊有借黃博健錢,利息不錯,當時伊已經借黃博健一陣子錢,都有借據、支票等作擔保,也有兌現利息,伊跟彭淑芬講之後,彭淑芬會詢問黃博健是否還缺錢、想去看黃博健開的店,伊就帶彭淑芬去看醫美診所及黃博健上班的地方等處,之後彭淑芬就先出借200 、300 萬元,第一年伊沒跟彭淑芬收佣金,但第二年,伊有說每100 萬元要抽2 萬元佣金,因想收個紅包、賺一下,一開始黃博健沒給伊報酬,伊單純幫忙,之後黃博健說幫他找金主就可以每
100 萬元抽2 萬元,後來聲請人彭淑芬、魏忠誠都是自己去跟黃博健談,因為伊很忙不可能每一次都跟他們去;聲請人陳紀帆、魏忠誠跟黃博健間之金錢往來情況也跟伊介紹彭淑芬借錢給黃博健的情況相同,伊也有跟魏忠誠收報酬,但魏忠誠的合約拉很長,佣金好像比其他人多一點,印象中是
0.5%,魏忠誠習慣在本金、利息尚未收到前,把酬金先全部給伊,陳紀帆收的佣金比例跟彭淑芬一樣,都是0.2%,佣金都是匯到被告帳戶內,伊跟彭淑芬、陳紀帆、魏忠誠借給黃博健的錢都是匯到該黃博健帳戶內;因利息部分黃博健都有給伊,所以伊才認為這很穩健,才會分享給親朋好友,只是單純介紹別人借錢給黃博健,伊及聲請人借錢給黃博健時,每月利息黃博健都有穩定給付,都拿到很多利息,所以才會持續借款給黃博健,也才會越借越多;借款期限合約都是1年,1 年到了,聲請人拿到利息、本金就會包紅包給伊,有些人會先包紅包給伊,但大部分的人都是後付紅包比較多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辯稱:伊於107 年間借款400 萬元給黃博健,被告之姊
夫黃銘章、岳母梁郭秀錦於107 年間亦分別借款400 萬元予黃博健,均未獲償等語,核與證人黃銘璋、梁郭秀錦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791號偵卷二第153 至155 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在卷可憑(見15184 號偵卷第39至63頁),堪信被告確有將自有資金及介紹其姊夫、岳母等人一同借款予黃博健合計1,200 萬元,且迄未獲返還。倘若被告知悉黃博健無意繼續經營公司及診所,或知悉黃博健等人係詐欺吸金、自始無意還款,而有與黃博健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又豈會將自有財產借款給黃博健,甚至介紹親友一同投資,而捨其自身及其姊夫、岳母等人合計1,200 萬元之鉅額借款本金於不顧?堪信被告辯稱:伊善意相信黃博健會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予債權人等語屬實。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等均係因被告介紹才投資黃博健,被告都
是以黃博健的診所需要錢、欠錢做為原因,由此可知被告知道黃博健欠錢,卻以黃博健經營很穩健及3%至3.5%高利引誘,欺罔聲請人,只為了賺取佣金或介紹費云云。然被告知道黃博健有資金需求,乃與其是否知悉黃博健等人係詐欺吸金、自始無意還款等情,係屬二事。查被告供稱:因每月利息黃博健都有穩定給付,伊認為很穩健,才會分享給親朋好友,只是單純介紹別人借錢給黃博健,伊與聲請人都拿到很多利息,所以才會持續借款等語;而聲請人確均曾因借款而獲有黃博健給付之利息或經償還本金如附表「㈠被害人已收受利息或經償還之本金」欄所示,為聲請人所是認,甚至聲請人彭淑芬、陳紀帆與黃博健簽訂借款契約後,因每月獲取利息,又再借款給黃博健等情,亦經聲請人彭淑芬、陳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3305 號他字卷第21至23頁背面、1791號偵卷二第37至41頁、13562 號他字卷第111 至115頁背面)。可知,被告及聲請人均為黃博健之借款債權人,且聲請人於上開出借款項、獲取利息、甚或獲償本金之過程中,對於黃博健是否為詐欺行為均未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基於自身借款予黃博健之經驗而介紹借款之投資機會予聲請人時,已知黃博健具有詐欺犯意;從而,縱然被告因仲介聲請人借款而可獲得如附表「㈡被告獲取之款項金額」欄所示之佣金或介紹費,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博健等人間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至聲請人彭淑芬指稱被告涉有背信犯嫌部分,純係因黃博健
簽立借款契約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此乃聲請人彭淑芬與黃博健2 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在法律上曾與聲請人彭淑芬約定就上開借款契約須負有何等處理事務之義務,是聲請人彭淑芬執此認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告訴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及背信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