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管金連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陳秀卿

林世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管金連(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秀卿、林世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5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管敏文送達,經其住處社區管理中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所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判斷如下:

(一)被告陳秀卿、林世芬2 人於聲請人與王正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15號請求離婚之民事事件中,曾先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時,即已檢附由買方楊雯雯開立、載有「銘宏代書謝萬松代取保管8/29」等文字,面額408 萬元之本票影本,作為被證2-2 之事實,此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853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8至42頁】,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嗣被告2 人其後於

106 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所提「民事答辯㈩狀」檢附之被證23-1本票影本,雖無「銘宏代書謝萬松代取保管8/29」等文字,然觀諸前揭「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辯㈩狀」所附之本票,其發票人、面額等實質內容均相同而未有何變更,是關於該本票影本文書對外所表徵之票據文義、公共信用等,均難認有何損害或影響。再參酌被告2人於前揭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始終未主張該本票非由代書謝萬松保管,亦未隱瞞該本票之保管人為代書謝萬松,甚至在此之前即曾自行檢附載有上開文字之本票影本等情,應認被告2 人在主觀上應無偽造或變造該本票影本,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又查,聲請人與王正財於前揭另件離婚案之民事訴訟中,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3 樓房地出售款項680 萬元之主要爭執,在於王正財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該等款項究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正財返還?嗣該案經士林地院審理後,以聲請人係基於與王正財婚後同居共財,共同投資及置產之原因而將前揭680 萬元匯至王正財之銀行帳戶內,王正財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且其等雙方就該案既已進入離婚訴訟,有關其等財產之清算即應由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關係加以處理為由,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此有士林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5至32頁),足徵前揭本票影本上是否記載「銘宏代書謝萬松代取保管8/29」等文字,實與上開另件民事事件審理之爭點及判斷無涉,從而,被告2 人即應無偽造或變造前揭本票之必要。況被告

2 人在向士林地院所提前揭「民事答辯㈩狀」檢附之上開被證23-1本票影本,其上縱未記載「銘宏代書謝萬松代取保管8/29」等文字之情形,衡情亦難認對聲請人之權益或士林地院就前揭另案之審判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而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遽以各該等罪責相繩。

(三)另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就被告2 人均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雖另檢附「聲證23至26」及其他證據資料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與其於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指訴意旨大致相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均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2 人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復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而為被告2 人均不起訴之處分或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經本院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以交付審判之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2 人均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