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周德義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劉宇庭律師被 告 林伯誠
林正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上聲議字第7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義前以被告林伯誠、林正原(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26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9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前開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兄弟,為林崑城之子,因林崑城於民國79年間與聲請人周德義及其他人合夥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而以出資額購買臺北市○○區○○路○○○號(整編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不足部分再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屋則借名登記在林崑城名下,嗣其他合夥人退夥,裕城汽車材料行及系爭房屋經林崑城、聲請人向其他退夥人買入股份,林崑城、聲請人即協議系爭房屋各持有3/5、2/5權利、裕城汽車材料行若有盈利分紅,則各分1/2,而系爭房屋之貸款則由營業收入中支付,惟林崑城因持有房屋權利較多,故應由營業收入中再行補貼部分利息予林崑城,林崑城於106年6月27日死亡後,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屋林崑城僅有3/5權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切結書」,表示林崑城所遺之系爭房屋權利為1/1,再於106年7月17日,持該不實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至被告2人名下,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聲請人。
(二)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且雙方合夥人尚未合意終止裕城汽車材料行之業務,竟基於竊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工廠已經關了,需要牽車或清算帳務,再和我聯絡約時間」,且將系爭房屋鐵門密碼鎖更換,致聲請人於翌(14)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妨害聲請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及繼續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之權利。
(三)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9日在裕城汽車材料行,將聲請人置於系爭房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公司合夥之生財器具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7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崑城所有,並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嗣林崑城於106年6月27日死亡,遂於同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並於106年8月13日下午傳送「工廠已經關了,需要牽車或清算帳務,再和我聯絡約時間」予聲請人,且將系爭房屋鐵門密碼鎖更換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偵續卷第146頁、第150頁背面),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憑系爭房屋登記為林崑城所有之外觀,於林崑城死亡後為繼承登記,並通知他人歇業換鎖等行為,客觀上已難認其有何竊佔、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強制罪嫌。聲請固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為林崑城及聲請人合夥所有,並以證人林吉盛、林忠和等人證述為證。然證人林吉盛、林忠和係證稱:伊等自79年至89年有與聲請人、林崑城合夥,並將合夥金購買系爭房屋以作為裕城汽車材料行之用,約定登記在林崑城名下,但未約定要贈與給林崑城。伊等退股時,聲請人與林崑城還是繼續在那裏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即聲請人弟弟周德明係證稱:簽立告證7同意書之起因,係聲請人以前要和別人合夥作生意,伊父親拿180萬元予聲請人,後來父親跟伊說股份一人一半。惟因於84年間伊缺錢,聲請人說如伊退股,願給伊120萬元,等於說是買伊的股份,故伊簽下該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林崑城、聲請人之共同友人張銘滄、林木連亦均證述:聊天時聲請人及林崑城曾提及2人為合夥關係,也有提到系爭房屋是合夥資產等語(見偵卷第94頁)。
(三)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父林崑城與聲請人合夥乙情,證人林吉盛僅證稱:伊從未向被告2人討論過此事,伊去看林崑城時,林崑城亦未提及汽車材料行與系爭房屋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張銘滄、林木連亦均證述:不知被告2人與林崑城配偶張麗珠是否知悉此事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張麗珠證稱:伊等在系爭房屋自70幾年起住約10年左右,至林伯誠國中時搬走。林崑城經營汽車材料行時是老闆,每個月僅給伊買菜錢,林崑城領多少薪水伊不知道,因其說女人不要管事,只要管小孩的事就好。伊不知道林崑城與聲請人有合夥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再衡諸被告2人當時年紀至多僅至國中,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林崑城是否會主動告知被告2人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並非無疑,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聲請人所主張上揭等情,已容有疑義。
(四)聲請人固主張於106年3、4月間,林崑城夫妻於林崑城過世前曾與聲請人討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推由被告林伯誠與聲請人之配偶王金足向地政士沈明顯諮詢過戶手續,顯然知悉前情云云。證人沈明顯固證稱:伊叔叔陳璧石的友人曾說要辦一樓修車廠過戶,後來係王金足再打電話過來說要法律諮詢,伊請王金足至萬華區公所來,來的時候有帶個男的來,說那男的是對造的小孩。當時似乎有些紛爭,房屋無法過戶回來,那男的都沒說話,也可能說1、2句但我不記得了,主要是王金足問伊過戶問題,因對造父親過世了,對造也不承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6頁反面),前開證詞僅足證被告林伯誠曾於不詳時間陪同聲請人配偶王金足前往諮詢律師,主要由王金足發問詢問過戶疑義,尚乏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移轉系爭房屋前,即已明確知悉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合夥人。
(五)再稽以客觀事證,系爭房屋係由林崑城於78年10月9日向黃福傳以1745萬元買受,頭期款為250萬元,中間款項為500萬元,相關稅款為195萬元,尾款為800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5至157頁);再關於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林崑城分別於82年、91年、94年、97年、99年申請,由其配偶張麗珠為保證人,並於104年結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1754號函在案可參(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抵押權義務人同為林崑城,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5687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5至154頁反面)。嗣後系爭房屋雖曾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惟係由被告林伯誠自104年3月31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代理林崑城委託銷售,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108年客法字第1080429001號函在卷得佐(見偵續卷第104頁)。自上述系爭房屋相關之文件,均未見聲請人之名義在內,則客觀上聲請人就貸款名義、保證人、售屋等事項均未曾出名,而係由林崑城及配偶、子女辦理,被告2人尚無從自上開情狀知悉聲請人主張之合夥關係,是以如上揭父執輩之人證未主動告知聲請人主張之合夥情況,因系爭房屋相關文件均未有聲請人之名義出現,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得以知悉前情。
(六)復經函查林崑城與聲請人2人自86年起至106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聲請人於86年至87年及93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80155241號函暨所附相關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案可憑,聲請人於93年後既無在裕城汽車材料行之所得資料,是亦無從自上開記錄知悉聲請人主張之合夥出資情形。故依憑上揭客觀事證,仍難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此詳為調查,核無調查不備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則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虞。從而,被告2人以遺產繼承人地位自居,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林崑城,據而書立切結書後持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即難遽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通知聲請人後,逕自結束裕城汽車材料行營業,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竊佔、強制之主觀犯意。
(七)末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8月19日將聲請人置於裕城材料行之現金2至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惟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雖辯稱:自被告林正原對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語氣,可察知被告林正原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云云。惟觀諸其對話:「裡面的錢都不會動。找一天我們來對帳,好不好?每一項我們都來對。」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被告林正原欲藉由核對帳款方式以解決與聲請人之紛爭,亦表示不會擅自更動款項,益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徒憑己意擅斷曲致被告林正原對話之真意,要非可採。
(八)聲請意旨雖以另案民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欲證明聲請人確曾與林崑城合夥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情,惟本案自客觀事證,尚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當不能以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猶執此復行爭執,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稱: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未就合夥各別出資額、出資經過等節詳予調查,亦未傳喚林吉盛、林忠和等人再次到庭說明,逕認聲請人就出資所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調閱相關客觀事證,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地政登記文件及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以認定上情,核無再傳喚相關人證之必要,況相關人證既均未曾向被告2人提及聲請人主張之等節,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末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勘驗108年7月1日證人沈明顯之偵查內容,以證明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之「以前跟朋友買的」與實際陳述不符,實係「以前跟朋友合買的」,以佐系爭房屋確為合夥關係,另勘驗核對被告、聲請人歷次偵查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就汽車材料行日帳、月帳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隱匿日帳之虞云云,然審酌證人沈明顯之前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犯意;再就日帳是否存在或其上記載內容一節,已據聲請人陳述:伊大約於林崑城過世前一年負責記錄收支,結帳由林崑城結帳,到林崑城往生前半年,就由伊負責記錄收支及結帳,該帳簿以前僅有伊與林崑城在看,後來106年8月14日由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2人非帳簿記載人,亦未於林崑城過世前持有帳簿,即已難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可自該帳簿記載知悉聲請人主張之合夥關係,自無就該陳述另為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之主觀犯意,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