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鄭黎安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林晏如
李秀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黎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晏如、李秀蓮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9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本案房屋之增建物(即內梯開口及內梯)雖經建管處拍照存檔而全部處理完畢、被告已拆除屋頂平台之南方松木架,然本案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仍受影響,則被告隱瞞此一危險狀態之重大瑕疵,仍應該當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謊稱本案房屋與鄰居之糾紛均已處理完畢,亦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重大事項,則被告未明確告知鄰居黃淑勉就此極有可能起訴解決,亦應該當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晏如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9年時取得本案房屋,但該
屋況不佳,故於102年時重新裝修,內梯部分為新建,非既有違建,該屋之裝潢改建及後續買賣係委請被告李秀蓮及房屋仲介居中處理,伊並未出面等語。被告李秀蓮則辯稱:被告林晏如購買該房屋及增建物後,由伊負責裝修裝潢,當時7樓之樓頂板有個小缺口,伊於樑與樑中間敲1個洞來裝設內梯,開始出售後約莫4、5個月時,聲請人向仲介公司接洽,當時伊與聲請人見面談過1次,在第2次見面時就簽約了,伊有當面跟聲請人說為了讓7、8樓能夠方便使用,所以新開了1個內梯,新製的內梯是裸露的,龍骨可以看的到,伊並沒有向聲請人說過內梯開孔及內梯均可合法使用,因為內梯開孔及內梯是違建;伊並沒有向聲請人說本案增建物的裝修完全沒有安全上的疑慮,伊有將伊自行拆除南方松木架乙事向聲請人說明,也有向聲請人說4樓鄰居對於屋頂整個增建範圍相當有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林士南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買賣是伊所仲介,被告李秀蓮向伊表示她是被告林晏如的代理人,有提出被告林晏如的授權書,伊先去房屋拍照,拍照時有看到本案增建物、內梯開孔及內梯,伊也有調建管處的違建資料,記得違建資料上有寫舊棚架拆除、已結案,伊也有調空照圖看違建的範圍,聲請人來看屋,看了喜歡就付斡旋金請伊議價,因為買賣雙方有價差,伊就約雙方見面談,雙方洽商買賣細節及議約之人分別是被告李秀蓮、聲請人,伊有帶聲請人到現場看屋,至少2次,聲請人還有帶她母親來看屋,聲請人看屋時,知道有本案增建物,也有看到內梯開孔及內梯,伊有向聲請人告知本案增建物係77年前就存在,並將伊當時所有的資料全部給聲請人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手寫「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此為77年以前之違建,緩拆…」文字都是伊寫的,其中「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係指臺建管處101年8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9530600號函文所載的內容,記得被告李秀蓮有向聲請人告知4樓鄰居曾經向管委會提出意見,賣方有去處理,上次在管委會開會時,大概都處理好,伊只記得這樣,聲請人知道有鄰居對本案增建物之使用有爭議,記得被告李秀蓮有向聲請人說搬進去就低調一點,被告李秀蓮沒有向聲請人說「頂樓增建及屋頂平臺之空中花園均可合法使用」,被告李秀蓮只有說出賣的部分包含本案增建物,就是「現況」,現況說明書上也有載明買方要負擔違建拆除的風險,記得被告李秀蓮有向聲請人說本案房屋及增建物有裝修,有做裝潢,結構部分都沒有動,被告李秀蓮也有向聲請人說購買後有問題可以找她,伊沒有聽過被告李秀蓮向聲請人說「內梯開孔及內梯買來就這樣」或「前任屋主就有」或「70年間第1任屋主就有的」,也沒有聽被告李秀蓮向聲請人說「完全沒有安全上的疑慮」,聲請人沒有問被告李秀蓮「內梯開孔及內梯可否合法使用」、「內梯開孔及內梯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李秀蓮沒有向聲請人說「內梯開孔及內梯可合法使用」、「內梯開孔及內梯不影響結構安全」,記得雙方簽約時都很高興,雙方還認乾姊妹,怎麼會變這樣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人與聲請人議約當時,並未隱瞞該內梯為被告所新建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曾表示該內梯可合法使用並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故被告等所知悉者應僅為「房屋平台增建」、「內梯開孔」之客觀事實存在,而對於該等事實導致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之情事,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於買賣當時有何違反說明義務而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359號送請鑑定,認房屋瑕疵應為:「房屋平台增建」、「內梯開孔」造成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使頂樓不具備不動產通常之使用價值,被告等應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或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予以揭露等語,然聲請人所指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於105年3月4日所製作,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請求拆除頂樓加蓋事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署他字卷第48至51頁),難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可預見上開鑑定結果,而就該等事實致樓頂板承載重量不足之情事有知悉且隱瞞之行為,尚難據以反推被告2人於102年間,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衡以被告2人僅為本件房屋買賣之賣方,並非房屋瑕疵鑑定方面之專家,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上開房屋有鑑定報告所稱之上述瑕疵,而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故為不實記載,並進而為欺瞞之詐欺犯行。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復查,證人黃淑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該棟4樓住戶,被告
林晏如是當時的7樓住戶,現在的住戶即聲請人是向被告林晏如買來的,伊等一直聯繫不到被告林晏如,只能等到聲請人搬來之後才能聯繫;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林晏如也找不到她,伊是在與聲請人的訴訟中,法官傳訊被告林晏如來作證時,才第1次看到被告林晏如,伊是向建管處提起頂樓違建的檢舉,但84年前的違建被建管處認定是列管等語,是證人黃淑勉當時向建管處檢舉事項為本案房屋頂樓違建乙情,應堪認定。然依證人林士南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在買受本案房屋及增建物前,有親自前往看屋,並與被告李秀蓮洽商買賣細節,並知悉鄰居對本案增建物之使用有爭議。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建管處函查本案房屋頂樓涉及違建之歷來查報、存檔、拆除及勘查等相關紀錄,經該處以106年6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7640800號函復,依其內容及所附照片觀之,堪認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應係指被告李秀蓮於本件買賣發生前,自行拆除之屋頂平臺上之南方松木架,核與被告李秀蓮前揭所辯情詞相符,足認被告李秀蓮並未假藉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已處理完畢,建管處已拍照存檔」文字,誤導聲請人其已將證人黃淑勉對於本案增建物及屋頂平臺使用上爭議「完全處理完畢」,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況鄰居何時興訟,以何理由興訟,實非被告等可得知悉或得以掌控之事項,且聲請人於本件買賣當時已知悉證人黃淑勉對本案增建物及屋頂平臺之使用存有爭議,業如前述,另觀諸卷附現況說明書,其上載明「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增…),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字句,自難以嗣後鄰居黃淑勉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情事變化,據此反推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簽約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罪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