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沈介俞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王之穎律師被 告 李靖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沈介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靖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稱:其並非專業投資人,被告卻以遊說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使其以境外公司「Triumphant Horizon Limited」(下稱TH公司)及「Crystal View HoldingsLTD.」(下稱CVH公司)名義購買美金30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3筆商品,然被告卻隱瞞此3筆商品均為不保本商品之事實,向聲請人偽稱為保本商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同時亦脫離相關金融商品法規之保障,造成虧損嚴重,且被告自行填寫之投資風險屬性問卷內容錯誤,為不實之記載,並偽簽其簽名於「蘇格蘭皇家銀行美元公司債券㈣」之商品說明書及申請書上,使其遭無端扣款等節,並提出TH公司及CVH公司之註冊證明書影本各1份、聲請人及TH公司、CVH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影本各1份、聲請人及TH公司、CVH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顧客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影本各1份,以及「蘇格蘭皇家銀行美元公司債券㈣」商品說明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377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5頁、第26至33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49至53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1頁),因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背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經查:
(一)TH公司於103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及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4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以下合稱本案商品),而分別簽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3份(下合稱本案契約)等節,有本案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37至41頁、第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契約「二、產品說明」項下分別載明:「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美元兌新加坡幣匯率(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美元兌新加坡幣匯率(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以及「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8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
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等節(見他卷第34頁、第37頁、第42頁),併參以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三、產品條件」項中關於「到期保本率」約定:「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另若本行依約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已不存在,則本行將基於誠信原則與商業慣例給付等值之貨幣。」等節(見他卷第34頁、第37頁、第42頁),及「四、㈡其他相關風險」約定:「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具備充份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匯兌風險: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商品,若投資人係以美元(USD)以外之其它貨幣轉換為美元(USD),投資者須考量美元(USD)之利息及本金返還時,轉換回其它貨幣時可能產生之匯兌損失或利得。」等節(見他卷第35頁、第39頁、第44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案契約之約定內容已數度明白彰顯本案商品屬「到期保本率0%」之「不保本商品」,而:
⒈稽之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有在相關文書
委託人欄簽名委託,被告涉犯何背信,被告給你簽名的文件有不讓你看嗎?)我沒有看,是因為把他當作真正的朋友,尊重銀行的誠信」、「(問:在相關申請文件上面,除了你有簽名外,其他內容有無同意被告幫你簽名?)我沒有同意,被告只說這個要蓋章,我就把章給被告,被告說這個要簽名,被告就把文件拿到我面前,我就簽名,至於申請投資內容當時是空白的」、「(問:申請投資商品名稱,被告當時沒有告知你嗎?)被告有告知我1個很複雜的內容,但是我沒有記,被告只告訴我3年有30%獲利,其他不要管,有1次我收到對帳單,我有問他,我有投資這個商品嗎?被告叫我不要管,說3年會有30%獲利」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至92頁),惟聲請人於99年起,即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有專業投資人資格,並申購多檔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且交易金額甚鉅,此有聲請人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9日、102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至147頁),聲請人既具有多年且高額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可徵其對於金融商品之交易方式及存在各種風險等知識,應較之一般投資人更為瞭解。
⒉復衡以本案契約每份共計6頁,篇幅尚非過長,上開說明文
字亦未以較小字體記載或刻意編列於角落,甚且於商品條件申明「到期保本率0%」之同時,更以「※請注意」之符號及文字,並再次以文字強調「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等內容,足認本案契約之文字本身,並無導致聲請人誤認本案商品為「保本」商品之可能。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同意購買本案商品,並將其印鑑章交由被告在本案契約上用印等情(見他卷第85頁),且聲請人既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則聲請人對於本案契約上述所載內容,自不能全然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在
撥打電話與聲請人確認時,於對話中確實已告知聲請人其所購買之本案商品「到期本金保本率0」、「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可能因為市場之變動而導致大幅度之貶值甚至為0」等風險,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詢問被告:「為什麼本金可能甚至於0」時,被告答稱:「如果我們銀行倒掉,國泰世華信用風險,那是銀行倒掉。」聲請人又詢問:「那這個項目是至少本金都可以拿回去吧?」李靖葦雖亦答稱:「對阿,是。」等內容,然經檢察官就此質之被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商品如果有在期間內領到35%,銀行會以原幣值100%還給客戶,假設到第8年還沒領到35%,我們就會以約定好的價位還南非幣,當時南非幣跟美金是11:1,我們約定的好像是13,那時候有試算給聲請人看,如果第8年沒有領到35%,假設100萬美金,銀行就會給被告1,300萬元南非幣,以當時匯率11換算成美金,有110幾萬美元,聲請人當時覺得很划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併參以TH公司購買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所簽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其中關於「目標提前到期事件」之約定為:「若本行未執行銀行提前贖回權,當累計收益大於或等於投資本金×28%,則本組合式商品提前到期,並於該次收益配息日給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予投資人,本行並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銀行提前贖回權」之約定為:「國泰世華銀行有權自〔2014年9月17日〕(含)起,每年12月17日、3月17日、6月17日、9月17日至[2024年3月17日](含)止,提前終止該組合式商品,本行將於該次收益配息日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予投資人,本行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本金償還方式」約定為:「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6/17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到期履約價格」約定為:「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13.0000」等節(見他卷第34頁反面,另其餘2份契約亦有類似約定,僅日期及收益乘數不同,見他卷第38頁、第43頁),可見若本案契約在並未提前到期,或銀行並未提前贖回之情況下,本案契約最終將於113年6月17日到期,屆時銀行有權選擇將應返還之結算本金,以100%原計價幣別(即銀行支付之美元)返還聲請人,抑或選擇將該本金轉換為「南非幣」,並以1比13之匯率返還,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一致。換言之,以TH公司投入本金30萬美元為例,於到期日113年6月17日時,銀行可選擇返還本金30萬美元,抑或返還本金轉換之南非幣3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3=390萬元)。而此時聲請人所承受之風險,即南非幣因金融市場變動而巨幅貶值時,其所取得之南非幣390萬元,價值已趨近或相當於美金0元。綜合上情,被告於對話中向聲請人表示「本金至少可拿回去」等語,即係指在不考慮匯率風險影響下,至少可取回美元30萬元或南非幣390萬元,此與本案契約前揭「本金償還方式」之約定相符。又被告所述「本金為0」之情況,則係指TH公司、CVH公司無法取回分文以美元或南非幣計價之本金,亦即本案商品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4條所指「信用風險:本產品因本行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虡,最大風險或損失為初始投資之本金金額。」之情形(見他卷第35頁、第39頁、第44頁),被告以此向聲請人解釋本案商品內容,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受聲請人委任後,而故為違背受託任務,為聲請人規劃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以投資之詐欺、背信犯行。
(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104年2月間及同年9月間分別自行填載聲請人、TH等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顧客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見他卷第49至62頁),內容多有不實,影響聲請人及聲請人擔任代表人之TH等公司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嫌云云,而訊之被告對於代聲請人填寫上開問卷內容乙節雖不否認,然辯稱:我是透過平時聊天訪問內容,並依照聲請人意思填載,有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之職業欄填載錯誤係疏忽,但不影響整體風險評估等語(見他卷第84頁),而:
⒈參以上開問卷末頁之聲請人簽名為聲請人親自為之乙情,
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85頁反面),而聲請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則其應知上開問卷乃為調查投資適性所用,聲請人既在上開問卷上簽章,可徵聲請人顯已授權被告得代為填載問卷相關內容,被告並非無製作權限,縱使內容與聲請人認知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因此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對於期望年投資報酬率、績效因價值減
少時之處置、投資偏好等問題所勾選之答案,與聲請人自己之期望、認知不同,因此影響風險屬性云云,然其中就期望年投資報酬率30%部分,並無錯誤;而就TH等公司部分雖誤填僅限個人戶始需填載之問題,然是否因此即會影響風險屬性,非無疑問;另其餘問題均涉及投資人對於投資行為之主觀認知,本即有可能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況聲請人之指訴,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聲請人事後所陳是否客觀,亦非毫無疑問。
⒊再徵之前開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留存之99年至102年間
理財規劃建議書內之風險評估內容,聲請人投資風險屬性均為「積極型」或「穩健型」,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財規劃建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5至126頁),而聲請人職業欄位錯誤部分,經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縱勾選為正確之「D.農牧漁業/退休/家庭主婦/待業/學生」之欄位,經重新檢核,聲請人之風險屬性仍為「穩健型」,並不影響整體評估,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29日國世銀文山字第1050002885號致聲請人之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2頁正反面),因此,於104年2月及9月間被告要求聲請人簽署上開問卷時,聲請人在言談中對被告所表達之投資意向內容是否如問卷所載,已無相關證據可證,然被告依其與聲請人之談話後所認知之內容替聲請人所填載之問卷,既與聲請人歷年之風險評估結果相符,且經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確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主張其真意為「保守」、「保本」型、上開問卷勾選答案與其主觀認知不符云云,即率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
(四)聲請人固亦指訴被告在「蘇格蘭皇家銀行美元公司債券㈣」之國際金融商品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信託編號:00000000、蘇格蘭皇家銀行美元公司債券㈣)(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
⒈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聲請人筆
跡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而上開研究報告認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上之聲請人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聲請人簽名筆跡皆構成不近似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然細繹上開研究報告書係以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影本」為鑑定標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影本既係經影印機影印而成,其上字跡均屬碳粉成像,本即難以精確展現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因此上開研究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自難逕認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中「沈介俞」之簽名,即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
⒉再者,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均經國泰世華銀行內部之經辦
、作業主管覆核、用印,且申請書係以客戶之留存印鑑為憑,簽名並非必要,此由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經辦史依婷、證人即同分行之作業主管洪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第182頁正反面),亦可由聲請人之配偶沈黃淑美之「中國銀行美元公司債㈡」申請書上僅有印鑑章而無簽名之情況可徵(見他卷第72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本案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其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蓋印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2頁),而聲請人為思慮正常、具相當知識及社會交易經驗者,當無放任被告將其印鑑章隨意蓋印於不知名之文件上之理。是以,被告確有購買上開「蘇格蘭皇家銀行美元公司債券㈣」金融商品之真意應屬無訛,由此亦可認被告實無再另行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動機及必要。況聲請人斯時既同意購買上開金融商品,縱使本案說明書及申請書,非由聲請人親自簽名,然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或他人,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
錄音內容 被 告:喂,沈介俞先生齁? 聲請人:是。 被 告:您於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商品代號D2P1968,計價幣別美元,連結標的美元兌新加坡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到期本金保本率0,嗯,是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可能因為市場之變動而導致大幅度之貶值甚至為0,若依本行依約給付貨幣種類已不存在或則本行基於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給付等值之貨幣,交易日2014年6月13號,產品生效日2014年6月17號,產品比價日每日比價,產品到期日2024年6月17號,但可能提前到期或本行有可能提前贖回,本行組合式商品風險等級分類為由低至高分別為防禦型,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承作本組合式商品之投資風險包括1.連結標的風險,收益風險⒉其他相關風險,但不只限於此處所提及之風險,提前終止之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稅負風險,法律風險及代投資風險等項目,本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你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0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承作本組合式商品應注意事項包括⒈本商品係複雜金融商品必須經由專人解說後再進行投資,貴客戶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⒉本商品並非存款而是一項投資,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⒊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⒋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損失可能為全部投資本金⒌貴客戶為清楚了解本商品,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⒍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投資本金⒎本商品僅限於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投資人如欲撤銷本商品申購須於募集截止日中午12點前完成申購撤銷手續,逾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申購請投資人注意,關於以上之說明您是否完全了解並同意? 聲請人:欸,那個,鄭太太。 被 告:是。 聲請人:妳不是告訴我說最差是只剩本金無利息而已,為什麼本金可能甚至於0? 被 告:如果我們銀行倒掉,國泰世華信用風險,那是銀行倒掉。 聲請人:那個是銀行倒掉才會0啦。 被 告:對,對,對,就是銀行的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笑)。 聲請人:那這個項目是至少本金都可以拿回去吧? 被 告:對阿,是。 聲請人:好,那我了解了。 被 告:是是,同意齁? 聲請人:好。 被 告:好,謝謝,掰掰。 聲請人: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