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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謝瓊華聲請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被 告 鄧玉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38、13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瓊華以被告鄧玉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53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10 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38、1376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鄧玉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竊盜等犯行,辯稱: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係聲請人為借款所開立,但聲請人不會親自交付支票予伊,而係由黃秋菱或謝沂恩(已歿)拿支票予伊,伊並未竊取或盜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證人即環宇公司人員黃秋菱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支票係交由秘書保管,一開始係由伊保管,後來由謝沂恩保管,聲請人動用個人支票時,會以電話、微信或口頭交代秘書處理,106年間係由秘書謝沂恩處理,秘書開好支票後,會交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有時會交代伊等開好支票後交予被告等人去調錢,還款是利息票會兌現,本金票部分會以票換票,伊等曾開支票予被告,聲請人亦曾由被告出面借款,開立支票予債權人,支票未兌現時,則簽發本票換回支票等語,是被告所辯聲請人有將其所開立用以借款之支票透過黃秋菱或謝沂恩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往借款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再者,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聲請人透過被告或謝沂恩向吳曾鴻英、戴瑞琴、林秀英、謝美惠、林翁素媛、鄧玉蓮借款而交付,上開借款人於出借款項時,或係將款項交予被告處理,或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聲請人或謝沂恩等人之帳戶,支票屆期時,亦由被告出面持票換票、或取回支票交由謝沂恩在原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等情,復據證人吳曾鴻英、趙龍舜、戴瑞琴、林秀英、謝美惠、林翁素媛、鄧玉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證人吳曾鴻英所提出匯款至聲請人、謝沂恩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換票之支票影本;證人戴瑞琴所提出匯款至聲請人、謝沂恩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證人林秀英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證人謝美惠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證人林翁素媛所提出聲請人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證人鄧玉蓮所提出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吳曾鴻英、戴瑞琴、林秀英、謝美惠、林翁素媛、鄧玉蓮等人確係因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持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倘有遺失或遭竊經他人提示情形,何以聲請人延宕近4個月,至106年11月21日始申報遺失?且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後票號之支票仍屬正常提示,均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與謝沂恩共同竊取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之犯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38、1376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7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鄧玉琴是否有與謝沂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其等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聲請人所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偽蓋聲請人之私章後,開立如上開附表所示支票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聲請意旨雖另聲請調取支票號碼TM0000000、TM0000000○紙支票原本,並將前開支票及被告所製作可供核對之文書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明上開支票原本所書寫之筆跡與被告所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與本件事實是否相關尚非無疑,且尚需另行蒐證偵查,始得據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得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