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鄭美月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喬政翔律師被 告 鄭美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美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美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 項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臺灣高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件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蓮與聲請人係姊妹,2人之父鄭溪泉於104年3月31日死亡,遺有臺北巿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被告明知該土地應由鄭溪泉配偶即鄭詹玉雲,與鄭溪泉所有子女鄭德雄、鄭德廉、被告鄭美蓮、鄭德輝及聲請人鄭美月共同繼承,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鄭溪泉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聲請人鄭美月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聲請人不繼承前開土地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5年1月26日持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聲請人未繼承前開土地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於104年4月1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鄭溪泉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於104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148,968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該退休金應係鄭溪泉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與其他繼承人分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復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犯行,辯稱:被繼承人鄭溪泉之所有繼承人都同意由伊指定的方法辦理繼承,他們也有簽同意書給伊,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己去辦的,因為聲請人欠伊錢,所以同意不分配土地,鄭溪泉的勞保、健保費用都是伊付的,所以鄭溪泉的勞保退休金應歸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妹,其2人之父鄭溪泉於104 年3月31日死亡,未留下任何遺囑而遺有本案土地及上述勞工退休金,又鄭溪泉死亡時有配偶鄭詹玉雲、子女鄭德雄、鄭德廉、鄭德輝、聲請人及被告共6 人為共同繼承人,被告曾持自己製作、蓋有伊與其他5 位共同繼承人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人即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鄭溪泉所遺本案土地,同意以由繼承人鄭詹玉雲、鄭德雄、鄭德廉及被告(聲請人、鄭德輝則未共同繼承前開土地)分得本案土地持分各48分之2、48分之2、48分之1、48分之7之方式辦理分割遺產,並於105年1月26日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行使之,嗣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另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曾向勞保局申請領取鄭溪泉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乃於104年8月3日將前開退休金148,968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上情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有被繼承人鄭溪泉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8日函、108年4月18日函、鄭溪泉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鄭詹玉雲等6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月22日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聲請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偵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46至67頁、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溪泉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盜用聲請人印章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26日持向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聲請人未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繼承人鄭詹玉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鄭溪泉過世後,
他留了1間房子,被告說要去辦繼承的事情,由我與小孩共同繼承,被告拿空白的文件給我們寫,我們就寫,因為從以前她說什麼,我們就信任她;被告沒有說土地要平分,我之所以會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是因為從以前開始,我們就聽被告的話,我是跟聲請人在家中一起簽的文件,是被告拿來給我們簽的(見偵他卷第78頁)。證人鄭德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授權被告辦繼承事宜,她到我店裡叫我簽分割協議書,我信任被告就簽給她了,我也有申請印鑑證明,並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在105年3、4月間將辦好繼承的權狀交給我,我看權狀上權利持分登載是平分的,因為我父親鄭溪泉原本對於該土地的持分就只有1/4 等語(證人鄭德雄登記之持分為2/48,即12/48×1/6=2/48,見偵他卷第78頁反面)。證人鄭德廉亦證稱:父親鄭溪泉過世後留下的土地,聽被告說是分成6 份,1人1份,平時家中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請我簽文件,我的證件也都交給被告,我繼承遺產的1/48,是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我願意給被告,聲請人和鄭德輝沒有分到遺產,是因為他們之前花了被告很多錢,他們玩股票輸了很多錢等語(見偵他卷第79頁)。另聲請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否聲請人所簽、為何要簽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問題時,亦據其當庭直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自己所簽,當時是被告叫我簽的,一直以來被告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不會懷疑她;有辦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他卷第44頁)。綜參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問:如何證明繼承人均同意以你決定之方式繼承土地?)他們當初是簽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由此可證明他們都信任我,同意依我指定之方法辦理繼承;而且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原來他們所簽的協議書,因為他們所簽的那2份協議書我忘了帶,印章也是他們拿給我,讓我去蓋的,聲請人跟鄭德輝沒有分到土地,是因為他們2人都欠我錢,他們同意不分配土地,(問:他們2人在何時、何地同意不繼承土地?)他們的印鑑證明是他們自己去辦理的,當初繼承人有聚在一起討論父親遺產應得之分數,但因鄭德廉、鄭德輝及聲請人都有欠我錢;鄭德輝沒有工作,聲請人開的咖啡廳是我出錢幫她開的,連聲請人生病的證件、保險都是我幫她辦的,他們看醫生、繳費都是我幫忙繳的,他們欠我上千萬元,當時我有一個一個問他們,聲請人跟鄭德輝說好,他們可不繼承,鄭德廉則因還有小孩,我就讓鄭德廉繼承48分之1 ,他也同意,我在店裡、家裡都有問聲請人,也有去鄭德輝家裡問他(見偵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84頁反面)等語相符;復有被告陳報所提為聲請人繳付而持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送金單)、醫療費用、家具貨款、房租租金及管理費用匯款單、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書、社區管理費等單據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88至125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於本案所辦理之遺產繼承登記,係持繼承人全體簽名之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他繼承人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而為,伊無何盜用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或侵占犯情等語,並非無據。⒉再進一步詳閱被告用以舉證伊係經其他繼承人授權,始辦理
本件遺產登記所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他卷第46、47頁)上,確可見繼承人鄭詹玉雲、鄭德雄、鄭德廉、鄭德輝、聲請人及被告等6 人雖簽名於「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欄位下方,惟並無一般遺產分割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分割方式之應有內容為相關記載,換言之,繼承人鄭詹玉雲等人當初僅在被告所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空白例稿下方簽名,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此與證人鄭詹玉雲、鄭德雄、鄭德廉上開所證:被告拿空白文件給我們簽,我們就簽了,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繼承,平時家中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們證件也都交給被告,願意把前揭土地之應繼分讓給被告等情一致。足認被告係拿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空白例稿交給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簽名,並請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鄭溪泉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真實非虛。復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自承為國中畢業學歷,與證人鄭德雄於30年前即陸續經營多家咖啡店(見偵他卷第126頁)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具知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社會人士,應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攸關伊對於本件被繼承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倘伊無授權予被告之意,衡之常情,當會要求被告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具體內容填寫完畢後,再予簽名,豈有於未載分割方法之空白協議書上,逕予簽名之理?由是益徵,被告所憑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係基於繼承人全體之委任而為,尚無聲請人指訴之被告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後,憑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行為可言。何況,被告於本案果有將被繼承人之土地侵占入己之意,豈有同時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各48分之2、48分之2、48分之1予證人鄭詹玉雲、鄭德雄及鄭德廉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可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以:本件不起訴書載稱聲請人和鄭德輝分不到遺
產,係之前曾用了被告很多錢之指摘,與事實顯不相符,蓋聲請人自80年起經營咖啡走廊素有名聲,月營業額可高達數十萬;於87年間曾受日籍男友匯款114萬元;另聲請人於76年曾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終身保險,目前已滿期,聲請人隔數幾年即可領有保險金云云。惟查,被告確為聲請聲請人繳付並持有如上所述之保險費收據、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匯款單、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書、社區管理費等單據,復有前開所示證人之證述可資為佐,已見前述。此外,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盜用聲請人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後憑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情,則本件被告究竟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嫌,即屬未明,本案即或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經營咖啡走廊月營業額數十萬、曾受男友匯款114萬元或隔數幾年即可領終身人壽保險金之情,亦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或高檢署所為駁回再議之決定,併予指明。
㈢、關於聲請人指責被告未將鄭溪泉之勞保退休金分予鄭溪泉各繼承人而涉侵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以:父親鄭溪泉之勞保退休金現在我的帳戶內,我娘家兄弟姐妹及父親生前均在我經營之晉鹿塑膠有限公司掛名股東或員工,所有勞保費用由我繳納,而且父親往生後的喪葬費用也是由我支應,其他繼承人都知道父親的勞保都是我在繳的,我也有拿10幾萬元的勞保給付給母親,我之所以沒有拿前開款項給母親的收據,是因為我給母親的錢一般不會留下證據等語自清。而觀諸證人鄭德廉、鄭德雄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問:鄭溪泉的勞保是誰去處理?)鄭溪泉的喪葬費是被告處理的,勞保也是被告在處理,我也同意由她處理,鄭溪泉花了多少的喪葬費我不知道等語;鄭溪泉的勞保掛在被告公司的名下,保費是鄭溪泉給被告錢去繳納等語(見偵他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明確,核與證人鄭詹玉雲於偵查中證述:鄭溪泉的勞保費用是鄭溪泉拿錢給被告去繳納,喪葬費是我向被告借的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鄭溪泉生前掛名為伊所營公司之員工,相關勞保費用由伊繳納乙節,無何扞格之處。本院衡以家人間之金錢往來因關係親近而未留下相關證據,原屬常見,而鄭溪泉死亡時相關喪葬費用乃被告先行支應等情,亦經證人鄭詹美雲、鄭德廉、鄭德雄及聲請人分別確認無誤如上,則被告在喪葬及鄭溪泉生前花費應如何分擔未釐清之情況下,尚難僅因其尚未與鄭溪泉之其他繼承人結算分配屬於鄭溪泉遺產之勞保退休金,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故為侵占鄭溪泉勞保給付之犯行。何況聲請人亦表示被告先前曾拿給伊3萬元,說是鄭溪泉的勞保喪葬補助費等語(見偵他卷第85頁),亦足徵被告並無將鄭溪泉之勞保給付占為己有之侵占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代理人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本院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