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貽婷
李清玟共 同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陸培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2號、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2號、第8353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陸培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貽婷
表示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規劃以合洋公司進行青年旅館營運,惟欠缺資金,聲請人楊貽婷遂於同年10月7 日與合洋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合洋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5 年3 月3 日簽立投資增補協議;被告復於105 年2 月、3 月間,以同上理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清汶募集資金,聲請人李清汶遂於105 年3 月3 日與合洋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增補協議,並以其於105 年1 月4 日、1 月27日借款予合洋公司共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作為投資款,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及盈餘分配。
㈡被告對聲請人李清汶施以詐術,使聲請人李清汶將借款轉為
投資款進行投資。且被告未將投資應考量之各種狀況據實以告,並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始願交付投資款項進行投資。
㈢又依聲請人與合洋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增補協議所
載,雙方約定投資款項僅限用於重慶南路專案,不得用於忠孝西路專案,而被告挪用聲請人投資款於忠孝西路專案使用,亦違反「專款專用」之約定。因此「專款專用」是被告於誘使聲請人交付投資款時之詐欺手段無訛。
㈣聲請人交付投資款時,業已約定以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投資專戶,聲請人始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若原偵查檢察官認該帳戶並非雙方約定之專戶,自可要求被告提出其所謂之「專款專用」之帳戶為可,並就上開帳戶進行調查即可,但原偵查檢察官捨此不為,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2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2號、第8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永春律師,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0月間,向聲請人楊貽婷表示其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合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規劃以合洋公司進行青年旅館營運,惟欠缺資金,聲請人楊貽婷遂於同年10月7 日與合洋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合洋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5 年3 月
3 日簽立投資增補協議;被告復於105 年2 月、3 月間,以同上理由向聲請人李清汶募集資金,聲請人李清汶遂於105年3 月3 日與合洋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增補協議,並以其於105 年1 月4 日、1 月27日借款予合洋公司共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作為投資款,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及盈餘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見他字卷第107 至111 頁、第229 至230 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楊貽婷、李清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8至30頁),且有投資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各2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合洋公司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第93至96頁、第121 至132 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投資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5 頁)。惟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酌證人楊貽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們講青年旅館願景有多好,並說我們沒有經營權,保證獲利25% ,投資款項專款專用,並說用他個人名義財產做擔保,我們還去律師那邊做見證,簽投資協議等語(見調偵卷第28頁);證人李清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楊貽婷一起去聽被告解說介紹投資青年旅館事情,後來楊貽婷跟我說被告有資金缺口,缺30
0 萬元,我經過考量,第一次匯了100 萬元,第二次匯了20
0 萬元,被告有承諾我一個月內償還,但後來他沒有還,就遊說我去投資他的青年旅館,把借款轉成被告所謂的原始股東,條件比照楊貽婷,用獲利保證、專款專用來吸引我,並帶我去律師那邊簽約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係為圖獲利款項,而願意投資本案青年旅館經營案。況被告遊說聲請人投資前,業已交付青年旅館方案建議書乙節,亦據聲請人以書面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 頁),且該建議書亦載明近年旅客來臺數據、青年旅館概況、本案基地位置、規劃經營團隊優勢、銷售通路、初步規劃等等資訊(見他字卷第37至70頁),顯見聲請人於參與本案青年旅館營運前,已清楚該等投資風險,並已考量相關利害得失,是聲請人是否確因陷於錯誤始匯款投資、將借款債權作為投資款,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合洋公司嗣未依約定給付投資報酬及盈餘分配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楊貽婷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
約定,可見聲請人楊貽婷於104 年10月7 日投資之初,同意合洋公司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及「臺北市○○○路○ 段○○號5 、6 樓」之青年旅館進行規劃、設計、營運管理,復稽諸其等簽署之投資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足認雙方嗣於105 年3 月3 日同意終結上開忠孝西路之青年旅館投資案;而聲請人李清汶投資之標的為上開重慶南路青年旅館營運案等情,有該等投資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23至3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合洋公司於104 年開始規劃營運青年旅館,原投資成立位於忠孝西路1 段23號之米尼旅店,及位於重慶南路1 段49號之枕頭旅宿,米尼旅店因與股東糾紛,已退出合夥,而枕頭旅宿現仍經營中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佐以合洋公司向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房屋作為經營青年旅館之用乙情,亦有青年旅館方案建議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至82頁);參以合洋公司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7日止陸續支付米尼旅店、枕頭旅宿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情,有合洋公司費用支出- 廠商憑證資料1 份在卷足徵(見調偵卷第201至241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楊貽婷之投資款後,確實有依約經營位於前揭忠孝西路與重慶南路之青年旅館(嗣後終止忠孝西路青年旅館經營案)。至依前開憑證資料所載,合洋公司固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間仍有給付忠孝西路址之米尼旅店相關修繕費用,惟於該公司10
5 年3 月3 日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高達957 萬元,已逾聲請人合計投資之600 萬元,實難認被告所經營之合洋公司於10
5 年3 月3 日後仍有將聲請人投資款挪為他用。是聲請人認被告未依約專款專用,並將款項挪為上開忠孝西路之青年旅館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5 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 頁),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未於簽約前告知其個人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號之房屋遭限制登記,仍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因而懷疑被告挪用投資金額云云(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惟觀諸前開聲請人與合洋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增補協議,均未提及被告以上開淡水區不動產作為擔保,則聲請人前開指述已非無疑。況上開淡水區房屋係案外人李其昌以另案犯罪所得財物借款與被告,供被告處理債務及塗銷設定在上開淡水區房屋之抵押權,被告亦不知其向李其昌所借款項之來源,且上開淡水區房屋業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4
3 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7 月4 日士院彩107 司執康字第0000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2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 年7 月15日士執午107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徵(見調偵卷第14
1 至174 頁、第181 至189 頁),足見上開淡水區房屋並非因被告個人債信問題而遭禁止處分登記,自難僅以被告未告知該房屋情況,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訛騙聲請人投資,或將投資款挪為他用,而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聲請人與合洋公司業已約定以該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投資專戶,且相關營運及管銷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費、裝潢費、行政規費、引資籌金、管銷報酬等),皆應由投資專戶內之款項支付,專款專用等節,有前開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增補協議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至32頁),固堪認定。又參照被告所提前揭廠商資料文件所載,可知合洋公司除以現金支付相關款項外,另以瑞興銀行帳戶匯款(見調偵卷第201 至241 頁),雖未見以合洋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相關青年旅館修繕費用,然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之際,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其所經營之合洋公司確已依約投資前揭忠孝西路與重慶南路之青年旅館(嗣後終止忠孝西路青年旅館經營案)等節,均詳前述,縱被告有違反前揭專戶支出之約定,亦僅屬民事上債務給付不完全之違約問題,尚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
㈥又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
原偵查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本案專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顯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