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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清正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陳亮樺

蘇兆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清正以被告陳亮樺、蘇兆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電腦詐欺得利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蘇兆宏係臺北市○○區○○○路00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嗣於105年9月與該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併,以南京東路分行為對外存續名稱)之理財客戶經理,擔任我理財專員;而被告陳亮樺係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協理,為被告蘇兆宏業務直屬主管。被告2人明知我為投資風險屬性「C3穩健型」之投資人,向來僅對「1年期以內有固定獲利」之保守金融商品進行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電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10日偽造我的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下稱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將我風險屬性「C3穩健型」竄改至「C5積極型」,更於該文件內偽填我收入、金融商品投資經驗年限等資料;復利用我眼疾無法詳閱文件,於同日以「辦理機場接送服務需簽署文件」為由,詐使我在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下稱本案申購表)末頁簽名,用以表示向星展銀行申購「DSN1452、7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再則,被告2人另於106年3月22日,趁我未在國境期間,擅將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給付我之美金(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60萬1,000元,挪用轉入星展銀行「DSN1452,3年期股權連結參與債券(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本案參與債券),致我受有高額之經濟損失,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2項電腦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亮樺、蘇兆宏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電腦詐欺得利等罪嫌:

1、被告陳亮樺辯稱:我於105年8月間任職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僅兼任敦北分行經理,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申購,均非我業務範圍,且報告製作及商品申購時我均未在場。又我自105年11月21日起請產假,迄106年6月始銷假上班,並無擅將聲請人資金轉出之行為,聲請人指訴我涉犯偽造文書、電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罪嫌,均非有據等語。

2、被告蘇兆宏辯稱: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係我同事林孟儒詢問聲請人後製作,製作時我未在場,自無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聲請人洽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時,聲請人之妻劉玉春亦在場,我乃詳細向其等2人說明商品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以「辦理機場接送服務需簽署文件」為由,詐使聲請人簽署本案申購表之情事。實則,聲請人購買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後,復2度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且該2筆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已獲利出場,聲請人對所有交易內容均甚知之甚詳,而聲請人僅因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受有虧損,即指受我誆騙於本案申購表簽名,殊非實在。再者,依本案申購書所載契約條款,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於7個月內將固定配息,屆期本金將自動轉入連結標的,聲請人之外幣帳戶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經固定配息入帳共7次,而本案申購書於105年3月22日屆期後,本金乃自動轉入連結標的即本案參與債券,並非我擅自挪用聲請人外幣帳戶內資金,自無涉於何等電腦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蘇兆宏係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客戶經理,並擔任聲請人之理財專員;被告陳亮樺於105年8月間任職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兼任敦北分行之經理。聲請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原為「C3穩健型」,惟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簽署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由星展銀行將其投資風險屬性自「C3穩健型」提高至「C5積極型」。又聲請人於同日簽署本案申購書,表示以60萬1,000元向星展銀行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各固定配息3,255.62元至聲請人星展銀行外幣帳戶(下稱聲請人外幣帳戶),於105年3月22日屆期後,乃存入本金60萬1,000元至聲請人外幣帳戶,同日再扣取該本金60萬1,000元,轉入本案參與債券等節,有聲請人投資商品概況問卷、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本案申購書、聲請人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可憑(他字卷第6、8至13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

(四)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偽造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經查,證人林孟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依法令規定,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不得由理財專員製作,且評估時理財專員須離開現場。我為星展銀行風險評估人員,被告蘇兆宏於105年8月10日臨時找人對聲請人執行風險屬性評估,當時分行內有6個輪值風險評估人員,因我有空,即由我單獨對聲請人進行風險屬性評估。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為我製作,其上各項目所載,均係我逐項詢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回答內容輸入iPad(在iPad上點選),聲請人最末更曾逐項確認,並親自在iPad上簽名。被告2人於評估前,並無明示或暗示或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應如何對聲請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且當日被告陳亮樺不在分行,而被告蘇兆宏將聲請人帶至訪談室後即行離去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偵續字卷第53頁)。

2、前開證人林孟儒之證述,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星展銀行105年8月10日訪談室監視錄影檔案(有影像無聲音),結果顯示:證人林孟儒於11時4分許至11時20分許,單獨、持續與聲請人交談,並提示iPad供聲請人閱覽,其間僅證人林孟儒之作業主管趙汝翎、被告蘇兆宏曾短暫進入訪談室,旋即離去。而於11時11分至12分許,聲請人於證人林孟儒操作iPad時,在旁書寫文字;於當日11時15分許,證人林孟儒將iPad移至聲請人面前供聲請人閱覽後簽名等節(偵續字卷第26至36頁),並無不合,堪認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確係由證人林孟儒訪談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答覆在iPad上點選製作,嗣由聲請人閱覽後確認簽名。聲請人指訴: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係被告2人偽造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殊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聲請人雖迭主張:前開訪談室監視錄影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無從確認證人林孟儒於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中記載屬實與否,實則,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確有竄改風險屬性及偽填收入、金融商品投資經驗年限等情事,被告2人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始終無法提出何等確實之佐證,當難僅以其單方陳詞,即認證人林孟儒有虛偽製作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之舉,或認被告2人有不實製作該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4、聲請人復指摘:證人林孟儒所製作本案風險屬性提高評估報告,多有不符金融機構投資風險評估相關規定與交易常態之處,詳言之,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方進行第1次風險屬性評估,竟於1月餘後之同年8月10日,即進行第2次風險評估;而聲請人年齡大於70歲,竟未由他人陪同進行風險評估;又證人林孟儒於進行風險屬性評估前,未取得相關財力證明或投資經驗文件,均與相關規定未合。另則,聲請人第1次風險評估所列平均月收入、家庭年收入、是否為專業投資人等金融商品投資經驗年限,與第2次風險評估內容差異極大,有悖交易常態云云。然則,前開風險評估無論是否符合正常程序,是否有與交易常態相悖之處,僅屬星展銀行於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恪遵相關法令之問題,殊非得據此而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當屬無據。

(五)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詐欺其簽署本案申購書,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部分:

1、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2人利用我眼疾無法閱讀文件,於105年8月10日,以「辦理機場接送服務需簽署文件」為由,詐使我在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末頁簽名,用以表示向星展銀行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我迄106年12月25日前往星展銀行時,始知悉所簽署之本案申購表非機場接送服務文件,乃係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契約,斯時方悉受騙云云。

2、然查,關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申購事宜,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我了解所購買者係7個月之黃金指數,我太太劉玉春當時亦在場等語(他字卷第75頁)。而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亦陳明:為說服我投資60萬1,000元,被告蘇兆宏於105年8月10日告知我投資標的為美金計價之7個月期限固定黃金指數,若黃金價格高於約定指數,我可穩定獲得每月配息;若黃金價格低於約定指數,7個月後可拿回黃金,我深思後認為選擇僅略高於定存之最低利率,應屬穩健保守之投資,遂答應投資而簽署本案申購表等語(他字卷第2頁),乃與前開指訴全然未符,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前後不一,已見明顯之瑕疵存在。

3、再者,聲請人外幣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經「投資扣帳」扣取60萬1,000元後,嗣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各經「投資配息」存入3,255.62元,有聲請人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可憑(他字卷第11頁)。而該外幣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經「投資扣帳」後,迄至106年3月22日最後1次「投資配息」間,聲請人多有以該帳戶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存款、轉帳之情形,則聲請人對該外幣帳戶內金錢之運用情形,殊難諉為不知。衡諸聲請人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所投資之60萬1,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800萬元)金額甚鉅,而其復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金融交易之經驗,又該外幣帳戶經「投資扣帳」60萬1,000元後,當日存款餘額僅餘46.43元,則倘聲請人係遭被告2人以「辦理機場接送服務需簽署文件」誆詐,復因眼疾未能詳閱文件,乃受騙簽署本案申購表以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而遭投資扣帳60萬1,000元,焉有於前開期間未置一詞,毫無反應,迄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星展銀行異議之理,茲見聲請人之指訴,顯不可採。

4、甚且,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簽署本案申購書,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後,經被告蘇兆宏轉介,乃於105年10月5日、同年月19日第2次、第3次簽署「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專業投資人適用)」,依序以澳幣88萬元、美金24萬元申購相同性質之「7個月期澳幣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7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等境外結構型商品,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前開申購表暨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文件可憑(偵續字卷第81至103頁),果若聲請人就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申購事宜毫無所悉,焉有第2次、第3次經由被告蘇兆宏轉介,向星展銀行購買相同性質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可能,益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乃屬虛妄,顯不可信。

(六)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挪用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金錢60萬1,000元部分:

1、聲請人迭指訴: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於106年3月22日屆期後,被告2人趁我身在境外期間,擅自挪用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現金60萬1,000元,轉入本案參與債券之投資云云。

2、惟查,依聲請人與星展銀行所簽署之本案申購書「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所約定:「…本商品年期7個月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況,惟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期間為3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總共為3年7個月…」、「…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即星展銀行】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即聲請人】申購本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為投資理財帳戶…」(他字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所申購之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於7個月屆期時,依約在一定條件下將自動轉換投入參與債券,無待聲請人屆期時再為同意或授權。準此,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於106年3月22日屆期後,星展銀行因「投資到期」,將該商品面額60萬1,000元存入聲請人外幣帳戶,復於同日「投資扣帳」扣取該金額轉換為本案參與債券,乃星展銀行依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明確之約款(即前開本案申購書「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本於受託人地位自動為之,當非被告2人有挪用前開金錢之行為,聲請人徒憑己見而為前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未合,自難憑信。

(七)依上(五)、(六)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詐欺其簽署本案申購書,申購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暨挪用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金額60萬1,000元,俱非實在,當難僅以聲請人此部分不實之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電腦詐欺得利或業務侵占之罪嫌。況則,本院詳核聲請人所提歷次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書:聲請人於第2次、第3次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書上,均自行手寫加註「資金已入帳」(偵續字卷第81、93頁);惟於本案申購書,則手寫加註「帳上有虧損」,足見被告蘇兆宏所陳:聲請人購買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後,復第2次、第3次購買同性質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而該2筆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已獲利出場,對所有交易內容甚屬明悉,聲請人僅因本案境外結構型商品受有虧損,即指受我誆騙而於本案申購表簽名等語,應屬可信,益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不可採。

(八)聲請人雖主張: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星展銀行於販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時,依法應錄音保留作業紀錄。為釐清我於105年8月10日赴星展銀行進行之實際作業內容,暨被告蘇兆宏是否以不實資訊誘使我簽署文件,本案應有調閱105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9日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作業錄音紀錄之必要云云。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自屬無憑。

(九)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顯有故意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利益,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然本案經臺灣高等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犯罪事實,僅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電腦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部分。聲請人前開關於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之主張,既非在前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內,即非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所得審理之對象。至聲請人陳稱:星展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2人對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雙方投資糾紛民事責任判斷之範疇,當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電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