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廖于清代 理 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李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上聲議字第87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于清前以被告李俊榮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4474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出租房屋(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A屋)予聲請人迄107年8月間租賃契約終止時,明知應返還押租金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9月5日聲請人點交A屋予被告時,拒絕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租賃契約於107年8月31日終止,且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點交A屋並交還鑰匙各節,是被告辯稱A屋汙損一情,與聲請人無關;另被告辯稱扣抵於107年9月1至10日間管理費與租金一節,亦於法無據,被告明知此節,猶執前揭情辭,拒絕返還押租金,自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確有諸多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末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效力。倘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予聲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積欠管理費,且A屋遺有磁磚、踢腳板等處破損亦未回復原狀,前揭押租金扣除管理費、回復原狀費用後,伊欲返還7千多但經聲請人拒絕,聲請人亦不理會伊會面商討之要求,為此A屋閒置2個月未使用,伊損失已不只12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收回A屋後尚須支付必要費用6萬5200元始能回復原狀一節,業羅列各該項目(油漆、踢腳板修補、磁磚修補、儲藏室門鎖、防火門及大門天地栓更換、全室清潔等)並檢附A屋出租與收回對照狀態及細部蒐證照片、估價單為佐(見偵續卷第24至30、34至36頁);就A屋於其收回時尚且積欠社區同年1至3月、5至8月之管理費,另認聲請人應負擔同年9月1至10日間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5萬3043元部分,則提出107年管理費繳交紀錄表、帝國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22頁),業已詳細說明扣抵押租金共11萬8243元之依據。
(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回復原狀費用未達共識,被告於閒置A屋多時後只能自行裝潢一節,除據被告供稱:聲請人裝潢拆除後留下殘膠、地磚破損等處待回復,就費用負擔部分沒誠意,嫌伊報價太多、太貴,只願意付3、4千元,根本不與伊談,伊為了保全證據還多等候聲請人 2個月,迄至為支應子女結婚方裝潢,損失大於押租金總額等語(見他卷21頁,偵續卷第15頁);被告於自行裝潢前,於107年11月6日提供抵充明細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匯還剩餘押租金,未獲聲請人回音後,再於同年月8日傳送A屋磁磚毀損照片予聲請人,要求同年月14日前告知並會同勘驗一節,有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足佐(見他卷第14至16頁,偵續卷第21至23頁);嗣更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記載略以:107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要求會面勘驗協商,迄未見覆,再未蒙聯繫,將於同年12月24日自行修繕,並就相關費用追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存證信函1份可稽(見偵續卷第 32至33頁),而堪認被告已屢次積極示意欲返還抵充所餘之押租金。參以被告嗣於偵訊時仍表示欲退還抵充所餘押租金,惟因聲請人不願意只能作罷(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堪信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辯稱以押租金扣抵修復房屋費用、107年9月1至10日之管理費與房租俱無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就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及押租金抵充範圍存在爭議,既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其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