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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周正濤代 理 人 王安明律師被 告 陳茂榕

周鎮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正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茂榕、周鎮堂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榕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大安福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周鎮堂前為大安福邸社區之財務委員,聲請人周正濤於89年下旬至105年1月底止,擔任大安福邸之大樓管理員。

緣105年1月底,被告陳茂榕臨時通知聲請人即日辦理交接,並承諾給予聲請人當年度1月至4月份退職金及1個月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00元;嗣被告2人分3次將共計72,91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後,餘款36,510元竟遲遲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並未代為保管準備金14,000元,竟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偽證之犯意聯絡,向本院提出經被告2人變造之105元月份簽收單,以表彰聲請人同意離職後繳回「社區管理費準備金」14,000元;嗣由被告陳茂榕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周鎮堂為證人,被告周鎮堂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審理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給付薪資事件中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4,000元是社區管理費。原本是放在原告(註:即聲請人)處,也要向原告拿回來」、「105年1月8日收據所載的14,000元,每月從管理費抽出14,000元拿給社區管委會,是每棟要給管委會的維護費與手寫字條上的14,000元是不同的。手寫字條的14,000元是一開始放在原告處,因為要給管理員做準備金使用,不是要繳給管委會的,是結帳時要和原告將這14,000元拿回來,才會寫在手寫字條上」等語,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周鎮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陳茂榕涉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

㈡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茂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大安福邸1樓管理員櫃臺,以幫助聲請人留任至105年9月份為由,向聲請人索取15,000元紅包,並聲稱如聲請人不給付此筆費用,新年度將不再續聘聲請人為社區管理員,聲請人遂依其要求給付現金15,000元,詎被告陳茂榕嗣後違反其承諾,更於105年1月31日傍晚,執意要聲請人離職。因認被告陳茂榕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指述稱其擔任大安福邸社區管理員10餘年間,該社區

從未提供所謂之「社區管理準備金」14,000元交由管理員經管,合先敘明。惟告證五之會帳單以四方型外框所加註之文字,係書寫於周鎮堂、周正濤2人之確認簽名之後,依一般文件製作規範,雙方簽名應在所有文件內容書寫之後,雖然系爭文件上把加框之往記以一根箭頭指向簽名處,然該加框之註記及所劃箭頭均有可能係聲請人簽名後,由周鎮堂自行填上,聲請人質疑有變造文書情事,即非全然無因,且該13,254金額之計算,亦記載於周鎮堂、周正濤2人簽名之後,則聲請人否認有社區管理準備金乙節,應屬有據。

㈡不起訴處分書載被告2人辯稱,因聲請人繳給社區委員會的

錢有落差一個月時間,才在告證五簽單上寫了社區管理費準備金,請聲請人繳回等語,應非憑空虛構而堪採信等語。查聲請人已表明管理費有些住戶於月初繳,有些月底才繳,所以會有一個月落差,依其所言,顯然合乎一般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常態,應堪採信。復由聲請人提出其繳交給該社區管委會之104年10、11、12月份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據,其上記載之金額均為14,000元,並無被告等所稱之社區管理準備金之名稱存在,被告等是否巧立名目,尚非全然無疑。況且,聲請人就上開疑義於原偵查中即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任王清水、委員陸玉清、林以青、詹惠晴、徐美蓮、許朝程等人到庭作證,及與被告2人當面對質等,詎原檢察官並未採納,僅採被告2人片面辯解之詞,是以偵查顯非完備。

㈢再就被告陳茂榕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陳茂榕

於105年1月19日上午在系爭社區大樓1樓管理員之服務台處,向聲請人索取15,000元紅包,並應允不會將其解僱,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詎仍遭解僱,自應認有詐欺取財罪嫌。據聲請人所知,該社區大樓大廳有錄影監視設備,監視錄影帶由管委會保管,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管委會調閱相關影像,以資證明,詎均遭漠視,並非聲請人無法舉證,且檢察機關本應主動調查,而非強人所難,命一般毫無公權力之民眾提出無法取得之證據,如以此即認未盡舉證責任,則無從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茂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住戶繳管理費

1,000元,其中800元是要繳給本棟的管委會,200元是整個社區公用的,當初新任的會計發現聲請人要繳給社區委員會的錢有落差1個月時間。這問題已經和聲請人吵了半年,聲請人也知道,所以被告周鎮堂和聲請人結算時,才寫了「社區管理費準備金」,請聲請人繳回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被告周鎮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住戶管理費每月1,000元,共70戶,1,000元其中800元是本棟公積金,200元是給社區管委會,14,000元就是200元乘上70戶,有些住戶月初繳,有些月底繳,所以上繳的時間也不一定,104年6、7月時發現聲請人收管理費與繳管理費的時間有1個月落差,離職時才要求追回系爭14,000元,「社區管理費準備金」與「社區管理維護費」是同性質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顯見聲請人確實每月有收取住戶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然因住戶繳納時間不一,所以時間上有1個月之落差,至於社區管理維護費、社區管理費準備金實際上是同一筆款項,僅係名稱不同,故聲請人指摘被告2人巧立「社區管理費準備金」之名目,應屬誤會。

⒉次查,依聲請人於民事給付薪資事件中提出之該管委會收據

2紙上載明「105年2月5日收到第12棟之105年元月份社區管理維護費14,000元,收款人行政助理林毓甄」、「105年3月1日收到第12棟之105年2月份社區管理維護費14,000元,收款人行政助理林毓甄」(見他字卷第45頁),及聲請人陳稱「14,000元是繳交給大安管委會,我先向住戶收繳後再交給大安管委會,不是交給被告他們,每個月初10日以前要繳上個月的錢,我元月8日就把12月份的管理費繳了」、「元月29日結完帳我不上班了,105年元月的管理費就不是我的事,元月份管理費用是我自己收的,總共70戶」、「2月份我已經離職,所以元月份管理費應該是被告2人去繳」等語(見他卷第59頁)。依此勾稽被告上揭關於陳述關於上繳管理維護費之時間差,及因聲請人於一月底離職,故其尚未繳一月份之14,000元管理維護費等陳述應堪採信。

⒊再者,104年12月之會帳單紀載「收入總收62,500元、付出

共計67,346元、不足4,846」;105年元月份會帳單其中紀載「餘額4,100、最終結帳12月份-4,846、1月份4,100、社區管理準備金14,000,共13,254」等語(見他卷第35、55頁)。由此可知,105年一月份之最終結帳計算式並無任何錯誤【即12月之負債4,846元+1月餘額4,100元+社區管理準備金(即社區管理維護費)14,000元=13,254元】,且聲請人尚未繳納一月份之14,000元社區管理維護費已如前述。惟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周鎮堂於該文件下端畫出橫式區隔線,然後註記「於105年1月31日結帳,周正濤先生再繳回本金額13,254整」等文字,並於簽名處劃出四方型外框,可能係由被告周鎮堂自行填上云云。惟被告周鎮堂在簽名處外畫出四方形外框應僅是強調作用,並無變造此文書之任何作用,難謂被告周鎮堂有何變造文書之行為。復依上揭說明關於一月份之社區管理維護費14,000元尚未上繳,及最終結帳計算式無誤,則上開註記「於105年1月31日結帳,周正濤先生再繳回本金額13,254整」等文字亦與事實相符,殊未改變此文書之任何狀態,實難謂有何變造告證五會帳單之情事。

㈡詐欺取財部分:

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陳茂榕於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向其索取紅包乙節,被告陳茂榕於偵訊時稱:聲請人上繳社區委員會的錢會有1個月的落差,我已經跟他吵了半年...沒有收紅包這件事情,我從未跟他拿過任何紅包,105年1月29日,就是我們要他離職那天,我怎麼還和他拿紅包,我還和他大吵○○○鎮○○○道,所謂管理室就是本棟的大廳,我也不可能在大廳拿他紅包等語(見他卷第67頁)。經查,聲請人所指述收取紅包之地點係社區大樓之大廳,乃住戶及訪客隨時出入之場所,請聲請人與被告陳茂榕已因社區管理費已有嫌隙然衝突,亦要求聲請人於於該日離職,衡情被告陳茂榕豈敢公然索賄?按諸常情要難置信,參以聲請人陳稱當時沒有他人在場,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因片面指訴即遽繩被告陳茂榕以詐欺取財罪責。

㈢至於檢察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法院就交付

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本院應予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所述明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未依卷內證據輕率認定事實各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