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賴莉莉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王李翠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王瑜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莉莉以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4909號卷第203至205頁反面、第213至214頁、第216頁,本院卷第1 至4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李翠吟已於105年12月30日就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劉明鏡律師,並已知悉其住處業經查封,顯已知悉自己之責任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卻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被告王李翠吟設於臺北迪化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60萬元、8萬元,顯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至於本案郵局帳戶雖曾於106年1月16日有第三人呂金琦匯入589,611元之紀錄,但此不能反推被告王李翠吟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構成毀損債權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訊據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王李翠吟辯稱:我是隆美公司的監察人,隆美公司原本是我先生的公司,後來是我女兒即被告王瑜珊經營,當時是隆美公司向聲請人所經營的公司借款,因為當時聲請人說要有人擔保才比較放心,後來我跟被告王瑜珊就一起簽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本票給聲請人;本案郵局帳戶是用來存放生活費用、金門縣政府社會局每月撥款的3,000元及三節慰問金;106年1月間4次都是我本人去文山武功郵局提領的,沒有人陪同,當時是因為我有跟其他人借款,而且快過年了,才先後3次提領30萬元、30萬元、60萬元,都是為了還別人錢,另外一次8萬元則是因為要過年了,提領出來作為家用,我在提領前開款項期間,還曾向金門的朋友呂金琦借款50幾萬元,並請呂金琦匯款到前開帳戶;我是與大兒子及媳婦同住,被告王瑜珊嫁出去後,並未與我住在一起,被告王瑜珊不知道我去郵局提領前開款項,我領錢時郵局行員也沒有告知我帳戶遭凍結,如果當時郵局行員有告知帳戶遭凍結,我就不能提領了,我也沒有接到法院通知要凍結帳戶,因為我戶籍地在金門,我不知道法院公文是否是寄到金門去,且我如果知道前開帳戶有被凍結,就不會叫呂金琦匯款到我前開帳戶,我提款後約1、2個月,郵局行員才通知我,因帳戶遭凍結要我將款項還回去,但我錢已還人家了,也沒辦法再存入,並沒有要損害債權的意思等語;被告王瑜珊則辯稱:我是隆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李翠吟是隆美公司的監察人,隆美公司從95年起由於周轉困難,曾經跟告訴人所經營的公司陸續借款1,000萬元,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向對方公司借款,後來我與被告王李翠吟在96年12月間應告訴人的要求簽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並共同簽立本票1張,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有更多的擔保,後來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我與被告王李翠吟2人有提出抗告,但有被駁回,後來告訴人也曾聲請強制執行;我結婚後就沒有與被告王李翠吟同住,被告王李翠吟是與我大哥及大嫂同住,我沒有保管被告王李翠吟任何銀行帳戶的存摺或印鑑、提款卡,被告王李翠吟要提款都是自己去提款,我不知道被告王李翠吟到郵局提領前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2月13日持本院104年5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

天字第60522號債權憑證對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2月28日北院隆105司執天字第135280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王李翠吟之郵局存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以106年1月6日日士院彩106司執助智字第82號函(下稱本案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王李翠吟收取其對於臺北迪化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迪化街郵局於106年1月10日函覆已就被告存款債權執行扣押等情,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臺北迪化街郵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偵4909號卷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王李翠吟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60萬元、8萬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王李翠吟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4909號卷第34至35頁、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被告王李翠吟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名下尚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19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拍賣房地),該本案拍賣房地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586萬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1份在卷可查(偵4909號卷第97至100頁)。又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元,依此計算至106年1月25日,執行金額亦未逾上開拍賣底價,換言之,本案拍賣房地非無可能清償被告王李翠吟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則被告王李翠吟領用自身郵局存款使用,不論係自行花用,抑或係償還其他債務之用,均難認有損害聲請人債務之意圖。況依本案郵局帳戶明細觀察,被告王李翠吟之友人呂金琦曾於106年1月16日匯入該帳戶58萬9,611元,其後,被告王李翠吟於106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提領60萬元、8萬元,嗣經臺北迪化街郵局於106年2月9日強制凍結該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6萬9,507元等情,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王李翠吟倘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無告知呂金琦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未將存款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反而分次提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王李翠吟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拍賣房地已遭查封,被告王李翠吟顯然知

悉已係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扣押命令已送達被告王李翠吟,被告王李翠吟顯然故意違背扣押命令而有損害債權意圖云云,然本案扣押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僅寄送至其金門戶籍地址等情,有本案扣押命令1紙存卷可查,不能排除本案被告王李翠吟因實際居住本案拍賣房地,並未收受本案扣押命令之可能。況且,若被告王李翠吟確實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已遭扣押,且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焉有不於可以領款之時一次領完本案郵局帳戶內金額之理?而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王李翠吟於106年1月25日領款後尚有餘額6萬9,507元,如被告王李翠吟確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何須留存餘額供聲請人扣押?足徵被告王李翠吟要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無誤。至聲請人所謂本案拍賣房地已遭查封,至多可證明本案案發時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此與被告王李翠吟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聲請人以此遽謂被告王李翠吟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推論實屬牽強,要非可採。

㈣另被告王李翠吟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單獨自行領取等

情,有前述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參,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李翠吟自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取上開款項,係經被告王瑜珊授意或協助,自難認為被告王瑜珊與王李翠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王瑜珊係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要屬無據,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王李翠吟確有損害

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瑜珊與被告王李翠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就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以毀損債權罪之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確有毀損債權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