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傅嘉凡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高星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傅嘉凡以:被告高星潢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資深副總經理。聲請人前為華航正機師,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清晨至高雄小港機場報到,欲執行飛航勤務前,依據華航內部規定,進行快篩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超出標準值;聲請人隨即主動要求依「人員酒精抽測管理作業辦法」,進行血液檢測,並配合公司安排,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血液檢測,檢測結果為檢驗值〈10mg/dl,判定聲請人體內未檢出酒精;惟華航公司仍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依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定,以「依公司規定執行前未通過酒測」為由,解僱聲請人。詎被告明知其身為人評會審議委員,應保守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自由時報投書(下稱本案投書),以標題為「機師對自己的操守」一文,載述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內容」欄所示之文字,逕行揭露華航人評會對聲請人評議案件之懲處內容,並不當公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對聲請人酒測經過為不實指控,復以負面詞語謾罵聲請人,以此方式洩漏其於業務上應知悉之秘密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及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㈠至㈤「告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嫌云云。而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先後分一百零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八號、一百零七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八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查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固稱本案投書描述不精確之細節,並不影響聲請人因酒測未符規定遭解雇之事實,因認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但被告為華航人評會審委員,且曾親自閱覽人評會書面評審意見單(下稱本案意見單)並簽名,而本案意見單已說明聲請人六時三十一分做完第二次酒測過後「四分鐘」即要求進行血液抽驗,華航企安室卻遲至七時五十分始派員陪同聲請人前往小港醫院驗血。但本案投書稱聲請人「第一個反應,是在幾個小時後,奔往另一家醫院」,直指聲請人故意拖延驗血時間等不實情節,顯見被告具有虛構事實之誹謗故意。本案投書將「兩小時」載為「數小時」顯非「描述不精確」,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難謂無刻意為被告開脫之嫌。
㈡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雖認為本案投書之內容是寫「工會」教導員工混淆視聽、教導員工……,主詞係「工會」,而非謂「聲請人」教導員工,故聲請人非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惟被告於本案投書第二段稱聲請人酒測值超標遭解僱,並於本案投書第三段將「尊嚴地離開」的日籍機師與聲請人對比,誣指聲請人「選擇在隔天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並列名企業工會代表」,顯見其所指涉之「混淆視聽、拋棄操守拋棄廉恥,不顧飛航安全」,即是在指稱聲請人,聲請人之人格自已因而受有貶損無疑。且本案投書刻意混淆聲請人接任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代理理事長之日期,並據此與聲請人之酒測爭議不當連結,作出聲請人「甚至擔任重要幹部,將個人嚴重錯誤導向打壓,工會教導員工混淆視聽,教導員工拋棄操守拋棄廉恥,連飛航安全都可以不顧,挑戰公司的紀律底線」等言論,可證前開言論之用意顯然在誣指聲請人為弭平酒測爭議利用擔任工會幹部職位之身分向華航施壓,甚至不惜誤導工會挑起勞資對立,更可證明「混淆視聽、拋棄操守拋棄廉恥」明顯是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負面評價。詎料,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逕自片段切割本案投書完整文句,截取前段言論並指與聲請人無涉而謂聲請人無權提出告訴、縱使綜觀本案投書後,以推理方式得出聲請人亦是被指責對象,充其量也只是「間接」效應而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㈢附表編號㈣部分:
查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固稱本案投書陳述聲請人擬議罷工,有未將工會與聲請人劃清界線之瑕疵,但所言非毫無根據,是並無虛構事實之主觀犯意云云。查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應是根據被告提出之案外人梁學賢(下逕稱其名)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臉書公開訊息及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函文而為前開認定。但前開臉書公開訊息,乃是梁學賢引用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函文而自行發表之「幹部心聲」,因此,縱該「幹部心聲」引用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關於罷工投票之調查函文,亦無從認定梁學賢所發表之意見與聲請人或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有任何關聯可言;且梁學賢前開「幹部心聲」之內容僅有「就從代理傅理事長酒測超標被解雇開始說起吧……」,亦無任何聲請人提案或主導罷工調查之敘述,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導或指示工會發起罷工,更無從得出與聲請人遭解雇一事有所關聯之結論。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昧於事實且迴護被告,尤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㈢、㈤部分:
⒈附表編號㈢方面:根據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犯第三百零
九條之罪,應告訴乃論。而依本案投書所載,被告乃指摘「工會」為了挺自己人,仍將兩位留任工會……「工會」教導員工混淆視聽……。根據一般民眾的認知,均不至於與聲請人之社會地位與聲譽產生直接聯想。因此附表編號三之內容,縱有損害名譽,直接被害之人也是工會而非聲請人,是以原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無權提出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附表編號㈤方面:根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的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須告訴乃論。而以聲請人指訴之「我們不惜自掀家醜,將機師酒測結果公諸於世」的內容,其所指「家醜」、「機師酒測結果」,縱然該當「工商秘密」,直接被害人也應該是「被掀家醜」的華航,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對此仍無權告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北檢檢察官固非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八號以告訴不合法駁回,但無礙聲請人無權告訴之本質。
⒊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㈢、㈤之申告性質核屬告
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此等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
㈡附表編號㈡與編號㈣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細繹前述條文,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而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始構成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查被告固然投稿本案投書,然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敘明,其結論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㈢附表編號㈠與編號㈣有關違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部分:
聲請人並不否認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飛航勤務前之六時十分接受華航進行快篩酒測時,第一次出現○.○八四mg/l,第二次出現○.一一七mg/l之數值,後以ASIV標準酒測器測試,先後呈現○.一三mg/l、○.一一mg/l數值,而為華航解除該次任務之事實。固然聲請人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一○mg/dl,但聲請人亦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詢問時,自承該次飛航任務前一天(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有喝二至三瓶啤酒。且根據華航內部規定,執行飛航任務前,報到後之第二次ASIV標準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在○.一mg/l以上(聲請人當時先後為○.一三、○.一一,均超標)經查證屬實者,得由航務處副總經理召集會議審議後,給予解僱之處分。足證聲請人確有值勤飛航勤務前酒測超標,而經華航依程序解僱之情形。對照本案投書,其敘述之內容大意均非出於虛構。而飛航安全,關乎機上上百乘客、機組員,甚至地面民眾之生命安全,稍有不慎,災難之大,任何人都無法承擔其後果。因此,對於嚴肅機組員之紀律,乃社會一般民眾均能認同、贊同之行為。進一步言之,對於聲請人此一事件之討論、評述,事涉重大公共利益,應予較寬容之空間。細查本案投書,雖有聲請人指責之「二小時」、「幾個小時」之語意落差,易使一般人產生「聲請人故意拖延好久,等酒退才去醫院酒測」之揣想,但「二小時」與「幾個小時(超過一小時)」,嚴格分析,本非絕對不相容之概念,況本案投書之大意並非無中生有、攀誣抹黑已如前述,當不能徒以此細節,遽謂被告構成誹謗。至於「據悉,十二月廿八號這名被停飛的機師,仍要主持工會會議,並擬發起機師罷飛,力挺被懲處員工,這裡面包括酒駕停飛的機師、擅離崗位的空服員,還有其餘被公司認定失職、但根本還沒有決定是否懲處的員工。」之文章內容,固然也會勾起民眾「聲請人冀圖藉工會力量,發起罷工為要脅」之想像。但聲請人當時確實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將主持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會議,且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理事梁學賢也恰巧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臉書發表「我們已經開始相關的準備工作,這份會員民意調查是第一步,從現在開始將進行……,幹部將根據這調查結果來評估是否進行罷工投票」、「就從代理傅理事長酒測超標被解雇開始說起吧……」等內容,根據一般民眾經驗法則,難免懷疑機師工會研擬進行罷工。故被告本案投書所載上述言詞,縱使與客觀事實不符,充其量僅屬誤會,或未詳細查證之猜測錯誤,難認具有誹謗之故意,無法以此罪相繩。
㈣據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附表編號㈢、㈤部分為不合法,㈠、㈡、㈣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雖部分法律依據與本院不同(附表編號㈤應為告訴不合法),但結論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表㈠內容:日籍機師犯錯的隔月,公司一位傅姓機師,在小港機場
又被公司主動驗出酒測值超標,重複酒測都有酒精反應,立即被取消任務。他第一個反應,是在幾個小時後,奔往另一家醫院,提出酒精度稍減的另一份酒測報告,抱怨酒測標準,跟公司爭執不下。
告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㈡內容:後者(按即聲請人)選擇在隔天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並列名企業工會代表。
告訴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㈢內容:將個人嚴重錯誤導向打壓,工會教導員工混淆視聽,教
導員工拋棄操守拋棄廉恥,連飛航安全都可以不顧,挑戰公司的紀律底線。
告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㈣內容:據悉,十二月廿八號這名被停飛的機師,仍要主持工會
會議,並擬發起機師罷飛,力挺被懲處員工,這裡面包括酒駕停飛的機師、擅離崗位的空服員,還有其餘被公司認定失職、但根本還沒有決定是否懲處的員工。
告訴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㈤內容:為此,我們不惜自掀家醜,將機師酒測結果公諸於世。
(即本篇文章有關聲請人所有酒測之內容)告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