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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吳忠信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被 告 明同祥

蕭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就背信罪部分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忠信以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涉犯背信及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背信罪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曾冠潤律師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街○○巷○○號

4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分稱南昌路房地、永康街房地)均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明同祥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間,向聲請人恫稱若不代為清償被告明同祥以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富陽街房地)向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被告明同祥將不再依照借名登記契約履行義務,又於104年7月中旬,向聲請人恫稱:聲請人要同意出賣永康街房地,否則要聲請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作勢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於104年7月22日,同意以低於行情價之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委託東森房屋松德加盟店仲介業務員邱培倫,將永康街房地出賣予案外人張太武,並於104年7月23日,被告二人偕同聲請人至力信代書事務所,逼迫聲請人簽署由不知情之李永瑜地政士擬稿、表示聲請人承諾以永康街房地出賣價金優先清償富陽街房地貸款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委由李永瑜地政士代辦永康街房地過戶,及使用出賣價金代償富陽街房地之新光銀行與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共1,299萬9,301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則略以:本案重點在於富陽街房貸為被告二人所欠債務,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無義務代償被告二人之房貸,被告二人利用聲請人出售永康街房地所訂買賣契約需要被告明同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逼迫聲請人清償其富陽街房貸之債務。被告明同祥違背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房地之配合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使被告蕭玉娟牟得沒有房貸負擔之富陽街房地,自應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責等語。

(二)有關被告明同祥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實際上該財產仍由本人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因此,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於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出名人始負有為借名人處理事務,即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回歸予真正權利人即借名人之義務。

2、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明同祥非單純之借名人頭關係,實際上二人是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將所得利潤投資股票,再將所得利潤分享等語,並詳列二人合作過之房地產及被告明同祥自二人合作中獲得之利益(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425 號卷第44至45頁)。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明同祥有關臺北市○○街及南昌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以被告明同祥名義登記,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繳納貸款及被告對聲請人授權事項外,未見有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之約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明同祥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義務,核屬二人共同合作投資關係中之協同行為,要非被告明同祥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作為義務,即與上揭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被告明同祥有何背信罪嫌可言。

3、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主張被告明同祥所為應該當背信罪,然該法院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況該案之事實係借名登記之登記人於真正權利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予真正權利人時,拒不配合且對真正權利人興訟,造成真正權利人財產上之損害,要與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明同祥係合作投資關係下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有別。聲請人是項所指,實非的論,尚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蕭玉娟涉犯背信罪部分: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告蕭玉娟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或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且上開案卷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認定,是被告蕭玉娟自無從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又被告明同祥並無涉犯背信罪之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蕭玉娟自亦無可能與被告明同祥共同為背信之犯行或對之為教唆、幫助。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聲議字第8839號處分書未盡調查義務,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足,但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仍認被告二人背信罪嫌不足,並補充說明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