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育賢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被 告 陳俐君
朱志平屈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育賢以被告陳俐君、朱志平、屈琇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 14014號對被告陳俐君、朱志平、屈琇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8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火炎律師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14014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顏火炎律師、顏嘉誼律師於108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一、二、三點:「本案被告等人所
隱瞞之大溪房地不動產(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號,以下稱大溪房地)早已出售,且出售價金為2682萬元,聲請人得全數受償其債權之事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簽訂協議書之重要事實,倘若被告等人未惡意隱瞞事實,聲請人根本不可能為塗銷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簽訂協議書、實施財產處分行為,故被告等人隱瞞出售大溪房地產之舉,明顯構成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四點:「本案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隱瞞大溪房地出售之重要事實,聲請人才會與被告簽協議書」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五點:「大溪房地係於106年5月出售,早於聲請人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之106年6月,而聲證五協議書之內容即可證被告等人詐欺,因被告等人不僅以大溪房地賣不好價錢誘騙聲請人塗銷抵押權,其刻意隱瞞大溪房地早已出售之舉即構成詐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以詐得聲請人塗銷60 0萬元抵押權之詐欺故意,並將買賣價金朋分入己之事實」(旨同聲請再議意旨壹、一、二點)部分:
⒈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聲請人周育賢所主導研擬:
本案被告陳俐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周育賢後來向其、朱志平表示,若不簽立協議書,房子就要法拍,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周育賢決定的,其沒有說會去占用房子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被告朱志平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其上班較忙,故委託陳俐君處理、簽協議書是其親自去的,但周育賢沒去,細節是之前陳俐君談好的,其未向周育賢說大溪的房子賣不到好價錢,也沒有說其會去占用大溪的房子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78頁反面),被告陳俐君、朱志平並一致否認有占用大溪房地之言,且本案協議書則係聲請人周育賢決定擬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指稱係被告等人向其表示大溪房市崩跌、拍賣無法清償原有之抵押債權,然據卷附「陳俐君、周育賢對話紀錄」卷《下稱對話紀錄卷》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陳俐君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均無向聲請人表示大溪房地崩跌,縱使拍賣大溪房地,其債權亦無法全額清償,且渠等會以各種方式占用大溪房地,讓其無法取得而血本無歸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2至107頁),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指訴可採。又據對話紀錄卷之歷史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27日15點13分向被告陳俐君表示「我跟你簽的協議,僅限這件買方使用,若ㄔㄨㄚ掉,條件重談喔,而且這協議書不能外流,若流到ivan那,他其他錢也有理由不還我了」(見對話紀錄卷第7頁);聲請人於106 年5月28日17點21分傳送本案協議書照片予被告陳俐君後,被告陳俐君表示「哇,你粉會打字」,聲請人隨即回傳「你想太多,處理太多件了好嗎,我沒偏袒誰,權利義務就是這樣,協議書若流到吳那邊,我其他錢他也不會還我了,寫保密只是一個形式」(見對話紀錄卷第12至13頁);被告陳俐君於106年5月29日16點42分傳送本案協議書照片、工地照片予聲請人,並表示「拜完地基主後,買方剛看完」(見對話紀錄卷第16至17頁);被告陳俐君於106 年6月2日18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剛跟朱談完,同意改設定木柵」,聲請人隨即向被告陳俐君稱「喔,先調最新土地建物謄本給我,並提供到這禮拜的一胎銀行餘額為證明,才估價的出殘值,沒殘值也沒用的不是嗎?」,被告陳俐君隨即回覆「等會調」(見對話紀錄卷第20頁);被告陳俐君於106 年6月8日17點52分傳送山臨溪房地(被告屈琇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下稱山臨溪房地)之照片及謄本予聲請人(見對話紀錄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隨即要求被告陳俐君直接提供建案名稱及坪數,並要陳俐君直接問仲介「建案名稱+ 坪數,我等等直接去問仲介吧,先這樣」(見對話紀錄卷第28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14點20分稱「不用看了,我覺得價格不到+ 屋主狀況複雜,不能交換」、「屈就是ivan的人頭,而且目前價格32- 36均價35,價格確實不到位」、「不然你要他去借二胎啊,借出來還我」、「所以就說很複雜了,我沒必要再碰再換標的物」、「所以很簡單,要解決,你們想辦法拿錢給我,不然就是出租看要一個月給我多少,我考慮要不要,或者我就等法拍了」(見對話紀錄卷第34至35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11點58分將本案協議書內文全部傳送予被告陳俐君,並表示「沒問題,我就轉貼到WORD印出來了」(見對話紀錄卷第53至56頁),足認本案協議書確係由聲請人起草、主導、研擬後傳予被告陳俐君,被告陳俐君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前,即已將山臨溪房地相關資料傳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報告帶看情況,聲請人並一再要求被告陳俐君應提出更多資料,並稱若其無法取得適合之擔保品,聲請人將使大溪房地法拍,是被告陳俐君所辯本案協議書確係聲請人周育賢所主導、研擬,應屬可採。
⒉被告陳俐君確有依約交付70萬元與聲請人:按本案協議書第
2點載明「乙方需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整, 並承諾於售屋後,至少給付甲方現金新臺幣 130萬元整」,聲請人並於刑事告訴狀內自承確已收受被告等人所支付之70萬元(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3頁), 是被告陳俐君確有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陳俐君於簽訂本案協議書時,應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
⒊本案協議書內容對聲請人而言,實屬有利:
據本案協議書第1 點「雙方同意出售大溪地房地,甲方(指聲請人周育賢)願配合乙方(指被告屈琇華、陳俐君、朱志平)另提供足額擔保物後,先行塗銷所持有之大溪地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意即被告等人提供「提供足額擔保物」後,聲請人願意塗銷大溪房地之抵押權,已明白規制被告等人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擔保物」,既曰擔保,則存有「實現可能性、受償風險」等因素,合先敘明。再據本案協議書第 2點「乙方需先行支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整,並承諾於售屋後,至少給付甲方現金新臺幣130萬元整」及第9點「甲方若向乙方領取總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現金後,拒絕塗銷山臨溪房地之擔保設定;拒絕歸還屈琇華與陳俐君所簽之借據本票,得自願以侵占乙方之罪移送法辦」等內容以觀,可知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主觀上認知應僅能取得200 萬元,剩餘之300萬元應不具有受償可能性,則200萬元扣除被告等人先行支付之70萬元後,若聲請人於13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高度受償可能性,則難謂被告等人有詐欺犯意。而此130萬元債權,綜觀協議書全文,至少有以下四點足資擔保聲請人完全受償:
⑴據本案協議書第3 點「甲方與乙方為大溪地房地實際投資
者,各持有比例為50% ;若售屋款項,扣除房貸利息與一切售屋成本後,所餘價金大於新臺幣400 萬元,甲乙雙方得參與分配,分配比例各50% 」之內容以觀,倘被告等人出售大溪房地之價款高於貸款利息及相關成本,聲請人即可就剩餘部分再參與分配。
⑵據本案協議書第5 點「乙方同意另提供屈琇華名下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1之房地產作為擔保;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用以保障甲方於3 個月內取得現金新臺幣130萬元整」之內容以觀,聲請人可得請求之130萬元債權,復有屈琇華名下山臨溪房地作為擔保(物保)。
⑶據本案協議書第6 點「屈琇華同意提供山臨溪房地(另加
兩個車位)給甲方設定抵押第二順位作為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130 萬元整,意思等同屈琇華向甲方借貸新臺幣130萬元整,借款期限3個月」之內容以觀,聲請人除山臨溪房地(物保)外,尚有聲請人與被告屈琇華間借貸契約存在(人保)。
⑷據本案協議書第7點「若乙方無法給付新臺幣130萬元整,
甲方得以新臺幣1665萬元買下山臨溪房地,乙方需於房地產過戶後交付鑰匙並於7 日內搬遷,絕無異議」之內容以觀,聲請人甚至於被告等人違約時,可取得購買山臨溪房地之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並應於聲請人買下山臨溪房地後,予以點交搬離。
綜上可知,聲請人對被告等人之130 萬元債權,依據本案協議書所定條款,即同時具有大溪房地剩餘價金請求權、屈琇華之人保、屈琇華所有之山臨溪房地之物保及山臨溪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等多項擔保,本案協議書確實有利於聲請人,應堪認定。
⒋聲請人係基於各項風險實現可能性及受償可能性等因素後,始簽署本案協議書:
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緣起105年12月間,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予菁典公司,並由菁典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承衡擔任連帶債務人,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106 年年中簽本案協議書前,我問仲介及調實價登錄情形,價值約3000萬」(見107 年度他字第676 號卷第65頁)、「當時我父親罹患癌症,房子在大溪我無法兼顧,房市也在下跌,所以我認賠投資」(見 107年度他字第65頁反面)、「在簽協議書的過程中,吳承衡不曾出面過」(見107年度他字第66頁),足認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協議書前,有經初步查證而知悉大溪房地之市價後,決定認賠投資,是聲請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已非無疑。況借款人吳承衡斯時已避不見面,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與被告等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之風險顯低於原始借款關係,職是,聲請人始願認賠部分款項,而與被告等人簽屬本案協議書,自難認聲請人簽署本案協議書部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⒌據證人即菁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丞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我不知道有這筆借款(指聲請人借款予吳承衡一事),到去年4月陳俐君跟我確認有無這個借據,我才知道有這份借據,我不知道這筆借款真假,錢花到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陳俐君因未見本案借款之書面資料,復向證人陳柏丞查證後,懷疑本案借款係屬假債權等情亦非無據,被告陳俐君嗣後不願再依約給付借款之行為,亦與詐欺行為無涉,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陳俐君於本案協議書訂立發生債之關係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自不能以事後被告等人違反借款契約之行為,反推渠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⒍綜上,本案協議書係由聲請人起草撰擬、被告陳俐君確有依
約給付70萬元、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處等情,佐以斯時各種風險實現及受償可能性,應認聲請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評估後,始簽署本案協議書。況凡屬投資,均有風險,投資者自身負有義務了解相關投資風險以評估是否加入投資,即便本案被告等人確有稱大溪房地已崩跌,該房地已無殘值等語,聲請人仍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判斷是否認賠出脫,尤以房地價值存有波動起伏,自難以事後客觀情狀反推被告等人於簽約時即有施用詐術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甚明。
㈡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壹、六點:「且被告等人騙屈秀華之
房地僅有第一銀行房貸1522萬元之舉亦構成詐欺」(旨同聲請再議意旨壹、三點)之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屈琇華依本案協議書內容所應負之擔保額為130萬元,而被告屈琇華名下之山臨溪房地於 106年6月25日所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1522萬17元,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2018年3月29日一長春字第26號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106頁),又據聲請人自承「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當時問仲介,山臨溪房地市價落在1700萬至180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第65頁反面),另參諸本案協議書第7點「若乙方無法給付新臺幣130萬元整,甲方得以新臺幣1665萬元買下山臨溪房地」之內容,則聲請人至少認為山臨溪房地應具有1795萬元(1665萬元+130萬元)之價值,職是之故,被告屈琇華之山臨溪房地足以擔保130 萬元之債權,亦堪認定。況據本案協議書內容,除山臨溪房地外,被告屈琇華本身也因協議書之內容而成為債務人,即便山臨溪房地不足以清償130 萬元債權,聲請人之債權仍有被告屈琇華自身資產可供擔保。至於聲請人雖稱山臨溪房地上除前揭債務外,另有一筆300 萬元貸款等語,惟被告等人於簽約時並無詐欺犯意已如前述,縱被告等人事後又持山臨溪房地設定抵押權,此亦屬民事上是否得以履行之問題,被告等人未能依約履行,實係債之關係成立前後,另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原因所致,渠等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之詐欺犯罪,而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等人自始即具詐欺故意及構成詐術行為,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