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2號聲 請 人 00000000(印尼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被 告 蘇洋昌
鄒怡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30 、5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以被告蘇洋昌、鄒怡嘉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530 、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8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檢察官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調偵530 號卷第123 頁至128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5 至17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法命被告2 人提出聲請人每月所得薪資,為偵查未臻完備之處,且聲請人雖與被告2 人和解,並不代表被告2 人所為合法,況檢察官不採偵查卷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所出具之人口販運被人鑑別參考指標,並未說明理由,認定聲請人撥打電話,亦乏相關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蘇洋昌、鄒怡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洋昌辯稱:伊不常在臺灣,被告鄒怡嘉較瞭解聲請人在臺工作之細節等語;被告鄒怡嘉則辯稱:聲請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許至晚間7 時30分,下午休息至少2 小時,起初仲介建議每月讓聲請人休假1 日,其後仲介建議每週讓聲請人休假1 日,聲請人多休假伊亦不會扣薪水,聲請人撥打至印尼之國際電話通信費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伊只要求聲請人分期給付5 萬5,000 元,伊沒有要求聲請人吃豬肉,颱風天出門係聲請人自願出門採買,伊沒有時常辱罵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每日要求其工作之時數長達16小時、明
知聲請人為回教徒卻要求聲請人食用豬肉、颱風天仍要求聲請人外出採買、要求聲請人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自安親班偕同被告2 人之子女返家、時常辱罵聲請人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就被告2 人有何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嫌。
㈡至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以撥打國際電話通信費過高為由,苛
扣聲請人計5 萬5,000 元薪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乙節,依證人即被告蘇洋昌之父蘇源磯於警詢證稱:聲請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偵23936 號不公開卷第191 頁),而該門號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確有上百次撥打至印尼之紀錄,且通話費用高達27,138.23元等情,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國際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23936 號不公開卷第239 至245 頁),參酌被告2 人或蘇源磯均為本國籍,應無密集撥打電話至印尼之需求,衡情該些電話均為聲請人所撥打無疑。再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8 年5 月14日臺北帳字第1080000149號函覆內容,上開門號自104 年
4 月至106 年2 月止撥中華國際通話費3,305 元,撥新世紀資通國際通話費32,033元,總計35,338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查(調偵530 號不公開卷第77至97頁),聲請人復於105 年12月5 日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意就行動電話帳單金額負責並減薪以示賠償之意,此有聲請人簽名之手寫聲明1 紙附卷可稽(偵23936 號不公開卷第287 頁),益徵聲請人確有大量撥打國際電話,並願意減薪以賠償國際電話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自105 年5 月15日減薪10,000元,10
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5日均減薪5,000 元,105 年10月11日減薪3,000 元,共減薪33,000元,上開減薪事項並均經聲請人簽名等情,有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1 份在卷可考(偵23936 號不公開卷第229 頁),是被告
2 人雖曾對聲請人減薪,然減薪總額未逾聲請人所撥打之國際電話費用額度,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55,000元,是被告
2 人所為尚符合上開聲請人手寫聲明之內容,難謂被告2 人係以不當債務約束,使聲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撥打電話,被告2 人苛扣聲請人薪資云云,實屬乏據,要難採憑。
㈢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命被告蘇洋昌、鄒怡嘉提出發放薪資之
薪資明細表,致聲請人未能證明薪資剋扣云云,然被告蘇洋昌、鄒怡嘉已提出上述經聲請人簽名之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該薪資表既經聲請人簽名,真實性應無疑義,自無再命被告2 人另行提出發放薪資證明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另查臺北市專勤隊所出具人口販運被人鑑別參考指標,性質
上屬於警察機關出具之移送報告內容,本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決定起訴與否,而未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加說明不能認為被告2 人已達起訴門檻之理由,已難謂並未對於臺北市專勤隊所出具人口販運被人鑑別參考指標表示意見。況上開指標僅為移送機關依被害人自述所為之判斷指標,俾供偵審機關分案或適用人口販運案件流程之參考,僅具有參考性質,自非得以上開指標作為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檢察官本難據此對於被告2 人提起公訴,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未說明不採臺北市專勤隊所出具上開指標之理由,難認有據,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
人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2 人負上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 人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