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碩仁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李美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7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美蘭涉嫌詐欺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877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送達(見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4號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原先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然
被告仍執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39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執行名義及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458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9至51、75至81頁),可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在上開本票原先擔保之債務清償後,另向被告借款
乙節,此據其等一致供陳在卷。且聲請人曾以「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存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有多次延期清償之協議,且相對人迄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詎料相對人竟擅自將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違反誠信」為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可考(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可見聲請人並未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務消滅。況被告亦提出聲請人簽發面額為1,000 萬元(3 紙)、500 萬元(1紙)之本票、聲請人代表人史碩仁簽收借款之簽收單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1、65、69至81頁)。再觀諸前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顯示被告另執債權本金200 萬元至900 萬元不等之諸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於該執行程序並未足額受償。稽此各節,聲請人積欠被告諸多債務,且被告之債權尚未於前揭執行程序足額受償,自難認被告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㈢至卷附借貸合約書固載明:「甲方(即聲請人)之借款償還
完畢,乙方(即黃粘紗、王寶琇)應返還甲方所交付之本票」等旨(見他字卷第9 、11、59、61頁),然聲請人開立之本票非不得充作其他債務擔保之用,尚不因原先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而一併失效(亦即,票據債務並無如擔保物權所具有之從屬性可言)。是以,被告因聲請人積欠債務而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其進而持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表┌──┬──────────────────┬────────────────┐│編號│本票 │執行名義 ││ │ │ │├──┼──────────────────┼────────────────┤│一 │發票日:100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62│103 年7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萬元、到期日:101 年5 月4 日、票據│3 年度司票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及其││ │號碼:WG0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13頁)│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27頁;││ │ │本院卷第53頁) │├──┼──────────────────┼────────────────┤│二 │發票日:100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3,│103 年8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1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26日、票│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民事裁││ │據號碼:WG0000000 號(同上卷第63頁)│定及所換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 │ │73號債權憑證(同上他字卷第65至73││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