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家進代 理 人 孫寅律師被 告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家進以被告陳彥宏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1月1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間,號召網友集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與簡仲良(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7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於100年6月間,共同將被告受託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屋擅自出售,並侵占售得價金,涉嫌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聲請人要我下標,拍定取得後登記在我名下,相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均交給簡仲良;當時物件都是簡仲良在管理,簡仲良叫我辦理印鑑章、印鑑證明,辦完後就把資料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自承:網友集資團購之房屋欲出售時,應該係由我命令簡仲良去聯絡房屋的登記名義人,後續再由簡仲良負責與登記名義人聯絡,惟因被告與我每天見面,故被告部分例外等語(偵卷二第256頁)。
(二)證人即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會計王嘉楨證稱:我負責幫聲請人管理網友集資團購的房屋,房屋取得後,簡仲良會把房屋權狀正本放在保險箱,另將房屋權狀影本交給我,若房屋要出售,登記名義人需申請印鑑證明及結算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偵二卷第254-255頁)。
(三)證人簡仲良證稱:本案房屋的貸款存摺及所有權狀均係我在保管,被告僅是單純借名登記,購買本案房屋的款項均由我支出,所餘貸款亦係我在繳納,事後我有將本案房屋賣掉,為了辦塗銷登記,我有與跟被告拿證件,但房子賣掉的錢並沒有分給被告;對被告而言他並不會知道是由網友集資團購或單純由我出資購買等語(偵卷一第242-24 3頁)。
(四)綜合被告、聲請人、證人王嘉楨、簡仲良之供證,堪認若房屋係網友集資所團購,聲請人均交由簡仲良負責處理,且由簡仲良負責保管團購房屋之權狀正本,而被告既僅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依聲請人處理團購房屋流程,聽從簡仲良之指示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由簡仲良販賣本案房屋,實難認被告就簡仲良出售本案房屋後侵吞買賣價金之行為,主觀上知情或與簡仲良有何犯意聯絡。又觀諸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53-55頁),均查無本案房屋於100年6月出售後,有資金流向前揭二帳戶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簡仲良出售本案房屋之犯罪所得,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就簡仲良侵吞買賣價金之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負責,難認有據。
(五)另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另案判決書之內容,可認本件被告與簡仲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參諸另案判決關於被告與簡仲良共同犯背信罪部分(即該案判決事實二(七),附表一編號7),其犯行係在101年3月13日,由簡仲良配合以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並將被告之不知情配偶曾嘉玲預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6樓房屋出售;而簡仲良以本案房屋為標的單獨犯背信罪部分(即該案判決事實二(二),附表一編號2),其犯行係在100年6月9日,由簡仲良以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並自行將本案房屋出售,二者在犯罪時間上既不相同,且犯罪手段亦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參與另案簡仲良之犯行,推認被告就簡仲良以本案房屋為標的犯罪之部分亦為共犯,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就簡仲良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採信,爰無從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