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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焦達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簡文政被 告 巫秀鳳被 告 倪寶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條文乃是為避免當事人浮濫提起訴訟,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的形式要件規定,法院於承審這類案件時,自應先為形式上審查,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達以被告簡文政、巫秀鳳、倪寶彩3人(以下簡稱簡文政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5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的聲請。

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08 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簡文政等3 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一)簡文政、倪寶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事實申告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兆如安養中心)院長林秀霞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名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處分駁回確定。再者,聲請人之兄焦燦於101 年5 月28日因病由兆如安養中心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於同年6 月1 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於同年6 月2 日住進中正樓161 號病房,同時由兆如安養中心代請看護工王成英照顧,由聲請人支付王成英看護工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3 月18日函覆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組社會工作師即倪寶彩出具的雇用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據此可知,倪寶彩辯稱:看護工並非院方所聘任,我是根據兆如安養中心電話聯繫告知的內容開立的,兆如安養中心後來送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臨時看護補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現有誤,才打電話通知伊更正等語,尚非子虛。又兆如安養中心為更正補助申請報表中有關看護日期為正確時間,再次向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室請領雇用看護證明,證明前次看護服務證明誤植為101 年7 月1 日至7 月10日,並更正看護期間為101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等內容,重新為焦燦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足認簡文政辯稱:我不慎誤植看護日期,後來有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更正,我只是幫忙,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應堪採信。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實難認簡文政、倪寶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的犯意,自不得以這些罪嫌相繩。

(二)巫秀鳳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事實告訴該中心院長林秀霞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可知前案檢察官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月9 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9455200 號函說明內容,認定焦燦於98年2 月前並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3 點第5 項所謂「臺北市地區: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的適用對象,其收容費用的內容及標準則由兆如安養中心決定,聲請人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則兆如安養中心於98年2 月前向聲請人收取費用汁情,尚屬合理;另「營養配方費用」與上述計畫所規定不得收取耗材與雜支的性質與內容有別,兆如安養中心實無違反上述計畫而向聲請人超收收費的情形。據此,巫秀鳳辯稱:

焦燦是兆如安養中心的長照個案,焦燦一開始並非中低收入戶入住,是一般戶,依規定就是收取2 萬9,000 元,直到94年3 月焦燦才申請到中低收入戶,這些身分的變更,必須聲請人提出來,兆如安養中心才會知道,才能更改,營養配方是經聲請人同意才向聲請人收取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巫秀鳳有何詐欺犯行。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

(一)簡文政於101 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看護費補助,是為焦燦所申請,申請補助款項亦匯入聲請人的郵局帳戶內。該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聲請人的胞兄焦燦,而由簡文政受託代理申請,可知該看護補助的申請、利得均歸屬聲請人及其胞兄焦燦,與簡文政、倪寶彩無涉,則簡文政、倪寶彩要無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犯嫌的動機。又兆如安養中心為更正該補助申請表的看護日期,再次向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室社會工作組請領僱用看護證明,證明前次看護服務證明誤植為101 年7 月

1 日至7 月10日,並更正看護期間為101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再次據以代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款項亦經該局匯入聲請人的帳戶。這二張更正前後的補助申請書上所載看護期間雖不同,但申請補助的日數均為10日,則簡文政辯稱因負責的案件繁多,不慎誤植看護日期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二)聲請人雖指稱簡文政偽刻「焦燦」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但該看護補助的申請,申請人為焦燦,而由擔任兆如安養中心社工的簡文政受託代理申請,該看護補助的利得均歸屬聲請人及其胞兄焦燦,與簡文政無涉,簡文政何需偽刻「焦燦」印章蓋用於申請書,而自陷犯罪深淵?何況該蓋用「焦燦」印章之舉,也是為完備該申請手續,更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又聲請人認巫秀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焦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不得再加收照護費用為據,但依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 月9 日函文說明,可知聲請人的胞兄焦燦於98年2 月前是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臺北市市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3 點第5 項所謂「臺北市地區: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的適用,其收容費用的內容及標準則由兆如安養中心決定,聲請人可向臺北市社會局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兆如安養中心於98年2 月前向聲請人收取費用,尚屬合理。聲請人於再議時仍爭執兆如安養中心的收費與相關法規規定不符等情,不論是否屬實,乃屬聲請人得否另依行政或民事途徑解決的問題,不得據以作為巫秀鳳有詐欺罪嫌的論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簡文政等3 人並無聲請人指訴的犯行,遂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簡文政等3 人涉犯各罪的罪嫌疑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林秀霞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兆如安養中心院長,焦燦於93年間開始入住兆如安養中心,當時沒有特別身分,94年3月至98年1 月間,焦燦申請到中低收入戶,兆如安養中心每月收取2 萬9,000 元費用,於98年2 月間申請為低收入戶,每月收2 萬6,250 元;焦燦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後,就有每月

2 萬5,000 元補助,所以還要支付4,000 元差價及耗材雜支費,但焦燦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依規定就不能再收任何費用,唯一有收的就是每月3,300 元的亞培配方營養品,焦燦的身分都有北市社會局發公文認定,有時通知過程中有時間落差,所以有時會有溢收情事,但我都會退回差額;焦燦於

101 年7 月1 日至10日的臨時看護補助報表是員工簡文政做的,我不知為何他有焦燦的印章去蓋補助報表,應是焦燦生前留下來的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9662號卷第95、96頁)。

而聲請人於對林秀霞所提起的刑事告訴狀中,亦自陳:焦燦於93年7 月21日進住兆如安養中心,直到101 年5 月28日突患重病,經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於同年6 月1 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病況稍穩,於同年6 月1 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61 號病房治療,6 月2 日由兆如安養中心請看護工王成英照顧服務,每日24小時,其費用2,000 元,至6 月12日共計10日,合計2 萬元,並有收據,已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交予簡文政請代為申報,至9 月10日接到簡先生來電稱看護費已報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以上事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是否偽刻印章一事,雖指稱:簡文政辯稱他幫焦燦申請過補助2 次,前手同仁也多次幫焦燦申請,應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前數次的印文,以證明簡文政是否未經同意而偽刻印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卻未置理;而倪寶彩早知焦燦已住進加護病房,並不能請臨時看護,為何會因兆如安養中心的通知,即開立錯誤的看護服務證明,可見她有犯罪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惟查,焦燦於93年7 月21日進住兆如安養中心,直到101 年7 月10日死亡為止,則兆如安養中心員工為代焦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各項補助,從事刻印、代填申請書等各項行止,自屬事理之常。而聲請人所提出的告訴狀中,曾自陳:焦燦於101 年

5 月28日突患重病,經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於同年6 月

1 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於同年6 月2 日由兆如安養中心請看護工王成英照顧服務,每日24小時、費用2,000元,至6 月12日共計10日,合計2 萬元,並有收據,已由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交予簡文政請代為申報,至9 月10日接到簡先生來電稱看護費已報出等內容,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兆如安養中心既然曾代請看護工王成英照顧焦燦,看護費合計2 萬元,且聲請人已於101 年7 月5 日將收據交予簡文政,請他代為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加上款項亦經該局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簡文政並未因此獲有任何的利益,則他辯稱因負責的案件繁多,在代焦燦或聲請人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時,不慎誤植看護日期之詞,倪寶彩辯稱因誤植而開立證明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法院在承審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我於96年3 月向巫秀鳳交涉時,巫秀鳳同意改按2 萬5,00元收費,可知兆如安養中心明知焦燦符合低收入戶的標準,卻未予告知,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應予非難云云。惟查,焦燦於93年7 月21日即進住兆如安養中心,已如前述,而由聲請人的前述意旨,可知焦燦一開始並不是以中低收入戶身分入住兆如安養中心,則巫秀鳳辯稱焦燦入住身分的變更,必須聲請人提出,該中心才會知悉等情,即屬有據。又臺北市社會局106 年1 月9 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9455200 號函文中,已敘明:「二、有關本市兆如老人安養中心98年溢收本市市民焦○君耗材費用一案,該中心前以98年7 月7 日恆兆字第98233 號函復,因焦君自98年2 月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爰將由98年7 月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退還家屬溢領款項在案,檢送前揭函影本

1 份。三、有關老人福利機構收費上限規定一節,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 項略以『老人福利機構…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違者依同法第46條裁處;另本局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規定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定期公佈補助對象及金額,與收費上限規定有別。四、本局94年5 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00 號函所列費用係依94年本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第4 項規定,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入收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94年為1 萬3,500 元)之榮民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94年為2 萬5,000 元)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查焦君自98年2 月起身份改列為低收入戶(全額補助),爰自當月起依本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3 點第5 項規定,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用」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可證(105 年度他字第9662號偵查卷第74頁)。據此可知,兆如安養中心自94年9 月至99年1 月向聲請人所收取每月3,300 元的「營養配方費用」,與上述計畫所規定不得收取耗材與雜支費用的性質與內容有別,自難認兆如安養中心有違反該計畫,而向聲請人超額收費的情形。至於聲請人於96年3 月向巫秀鳳交涉時,巫秀鳳或兆如安養中心是否明知焦燦符合低收入戶的標準,才同意改按2 萬5,00元收費,或兆如安養中心的收費是否與相關法規規定不符,乃屬聲請人得另依行政或民事途徑解決的問題,不得據以作為巫秀鳳有詐欺罪嫌的論據。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巫秀鳳涉有詐欺罪嫌,即屬無據。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定簡文政辯稱因負責的案件繁多,在代聲請人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時,不慎誤植看護日期之詞,倪寶彩辯稱因誤植而開立證明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即難以認定2 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兆如安養中心自94年9 月至99年1 月間每月向聲請人所收取的「營養配方費用」,與臺北市市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所規定不得收取耗材與雜支費用的性質與內容有別,也難以認定巫秀鳳涉有詐欺取財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文政等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蔡英雌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