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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王莉羚

李聲欽蔡王水錦楊惠卿王志忠共 同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潘雅蘭

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林雙喜陳進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莉羚、李聲欽、蔡王水錦、楊惠欽及王志忠以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林雙喜及陳進成(下稱被告潘雅蘭等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14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5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李聲欽本人,即其餘4聲請人之同居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8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1份、高檢署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631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第25至31頁反面、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至35頁)。是聲請人5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與其後之行為屬於接續行為,

為裁判上一罪,應以行為終了時,論斷時效是否完成,是本件時效均未完成,原處分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

㈡「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需透過證券商,故

承辦人員有偽造文書之機會,被告潘雅蘭為經理,有確認客戶聲請人等身分、證明文件、印鑑是否無誤之注意義務,且知悉證券業務之細節,即何處有偽造文書之機會。至被告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為第一線經辦,明知聲請人等未臨櫃辦理「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亦未於申請單上簽名蓋章,渠等均未審核、核對雙證件,即以偽造之印鑑章、印文,為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將聲請人之股票轉讓予不認識之被告陳進成、林雙喜,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之損失。原處分對「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之證券實務程序以及被告等應為之行為,未充分理解,致認定事實有誤。

㈢「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上之聲請人

印文與聲請人提出之實物印章、開戶印鑑章,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相符,被告等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處分書對調查局鑑定素材及結果,未充分理解,致認定事實有誤。

㈣聲請人有多筆股票轉讓至被告陳進成、林雙喜之帳戶,被告

陳進成、林雙喜顯然授權其餘被告為之,原處分書漏未審酌。

㈤依訴外人徐郁惠(已歿)遺書所載,其非因給付聲請人王莉

羚利息,致周轉不靈,而係徐郁惠向聲請人借款,致徐郁惠積欠聲請人款項未還,原處分倒果為因。另徐郁惠並無代為媒介聲請人王莉羚等將資金貸予第三人,聲請人王莉羚與徐郁惠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聲請人王莉羚並非丙種墊款之金主。

㈥聲請人與致和證券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民事訴訟,與本

件並無必然關係,聲請人當時寬大為懷,故未提告刑事訴訟。

㈦被告於100年6月20日交付偽造之「存券領回」、「私人間直

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予致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附於民事答辯

(六)狀提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而行使之,非出於法院指示。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所述交易時間於95年7月1日前之部分,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偵查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前開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一定間隔,難認有何時空密接性,尚非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前開各次犯罪行為顯均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偽造文書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原處分於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林雙喜及陳進成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潘雅蘭辯稱:伊係致和公司經理,徐郁惠是營業員,徐郁惠並不會經手上開股票轉讓或領回,只是跟客戶較熟,會陪同客人或打招呼,股票領回或轉讓不須本人辨理,就跟領錢一樣,主要是核對印鑑章,伊均係依照相關流程為處理,並無任何不法,至於提供予法院之文件,均係當時經手之文件,是法院依照調查需要,要求伊等提出等語;被告孫玉婷辯稱:伊係致和公司後臺主管,負責買賣以外的帳務處理,主要部分是審核,伊只是單純為書面審核,不知道聲請人5人與徐郁惠間之授權關係,至於提出於法院之文件,伊所提供者均係當時傳票,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被告呂佳倫辯稱:伊之前在致和公司為經辦,但已離職,負責業務為領回及轉讓之股務部分,伊在前臺負責接受申請,只要有印章跟存摺就會讓客戶辦理,做完之後就是依流程讓主管簽核,伊跟徐郁惠根本無往來,亦未從中獲得利益,不可能偽造文書,且公司提出者就是當時發生的傳票等語;被告許淑紅辯稱:伊前為致和公司經辦,但已離職很久,主要負責業務與被告呂佳倫相同,伊不清楚徐郁惠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伊所為一切均係依照流程等語;被告林雙喜辯稱:伊是致和公司客戶,有在做丙種墊款,伊係徐郁惠的金主,告訴人等伊全部不認識,亦不認識在場被告等,伊跟徐郁惠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股票過戶在伊名下,應該是伊借款之擔保,但事實上伊未親自處理這些事情,伊純粹只是借資金,跟徐郁惠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亦未提供任何文件予法院等語;被告陳進成則辯稱:伊並不認識徐郁惠,而是認識他先生薛由明,當初薛由明要伊在徐郁惠那裡開個戶,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做點實績給伊,如果伊跟銀行往來有需要這會有幫助,伊只是提供姓名給薛由明,至於有無交付證件伊已經忘記,因為根本無此需要,伊未詢問後續情形,伊不清楚告訴人等為何會有多筆股票轉到伊的名義帳戶,伊未收取任何利益,連看都沒有看到東西,如何偽造文書,伊亦未要求徐郁惠開戶,伊根本就沒有去開過庭,如何提出不實文件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潘雅蘭等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

請人均未至臨櫃簽名蓋章過,渠等不認識被告陳進成、林雙喜,而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為致和公司員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定與被告有關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存券領回」、「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5日調科二字第10000472920號鑑定書為證。

然觀諸前開鑑定結果,聲請人王莉羚所提印章實物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難以比對、聲請人蔡王水錦、王志忠之印鑑卡上印文與所提印章實物印文不同,是聲請人王莉羚、蔡王水錦、王志忠於此鑑定提出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渠等當時留存於致和公司東門分行之印鑑章已非無疑,自難以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申請書上印文經鑑定與渠等提出之印章實物印文不同,即認該等申請書係經偽造。又縱經鑑定結果,有聲請人李聲欽、楊惠卿所提印章實物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相同,而申請書上印文與所提印章實物印文不同之部分,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卷宗影本及判決,如附表所示交易實際係由徐郁惠所為,且聲請人王莉羚與徐郁惠間就股票之買買投資操作及彼此間資金之流動與運用,應存有某種合作關係,即便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王莉羚與徐郁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或資金股票合作模式為何,徐郁惠為前開交易是否均未經聲請人等之授權而有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僅為致和公司之員工,縱確曾經辦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然渠等與聲請人等及徐郁惠並無何利害關係,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完以成前開交易之必要。另肉眼辨識、審核印鑑印文,於差異細微之情形下,本即有未辨識出差異之可能,是當難單以渠等依流程辦理前開交易或有未辨識出申請書上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客觀情狀,即認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㈡次查,如附表三所示原為聲請人所有之有價證券雖有匯入被

告林雙喜、陳進成所有帳戶之情形,惟此等交易均無需本人臨櫃辦理,經辦人員審核相關資料後即得依作業流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呂佳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000-0000反面),是被告林雙喜、陳進成未親自辦理前開交易,非無可能。復參酌被告林雙喜曾因與徐郁惠丙種融資予徐郁惠客戶之操作模式,經本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頁),益徵被告林雙喜僅係丙種融資之金主,其與徐郁惠間僅有結算關係,並不會過問徐郁惠之操作情形。是被告林雙喜、陳進成辯稱並未為前開交易,純為徐郁惠操作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則難僅憑被告陳進成、林雙喜有自聲請人處受讓股票之情,遽認被告陳進成、林雙喜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㈢末查,觀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為致和

公司及徐郁惠之繼承人,致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將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申請書附於答辯狀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即與非為該事件當事人之被告潘雅蘭等6人無涉。又縱依被告潘雅蘭、孫玉婷、許淑紅及呂佳倫於偵查中具狀所述,前開申請書係被告潘雅蘭基於公司經理職務所提出,被告潘雅蘭僅為經辦人員,對該等申請書是否為偽造,當無知悉,已如前述,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潘雅蘭等6人上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上開指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令被告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股票 │股數 │├───┼─────┼───────┼───┼─────┤│1 │楊惠卿 │94年7月26日 │頂倫 │4萬2,000 │├───┼─────┼───────┼───┼─────┤│2 │楊惠卿 │94年9月12日 │劍湖山│13萬 │├───┼─────┼───────┼───┼─────┤│3 │楊惠卿 │94年10月12日 │力晶 │4萬4,000 │├───┼─────┼───────┼───┼─────┤│4 │楊惠卿 │94年10月26日 │劍湖山│20萬 │├───┼─────┼───────┼───┼─────┤│5 │楊惠卿 │94年11月28日 │劍湖山│5萬 │├───┼─────┼───────┼───┼─────┤│6 │楊惠卿 │94年11月29日 │力晶 │20萬 │├───┼─────┼───────┼───┼─────┤│7 │楊惠卿 │94年12月1日 │富鼎 │2萬 │├───┼─────┼───────┼───┼─────┤│8 │楊惠卿 │94年12月27日 │力晶 │20萬 │├───┼─────┼───────┼───┼─────┤│9 │王莉羚 │95年10月11日 │劍湖山│13萬 │├───┼─────┼───────┼───┼─────┤│10 │王志忠 │95年3月13日 │力晶 │50萬 │├───┼─────┼───────┼───┼─────┤│11 │王志忠 │95年3月31日 │力晶 │47萬5,000 │├───┼─────┼───────┼───┼─────┤│12 │王志忠 │95年5月26日 │力晶 │27萬 │├───┼─────┼───────┼───┼─────┤│13 │王志忠 │95年8月21日 │力晶 │56萬 │├───┼─────┼───────┼───┼─────┤│14 │蔡王水錦 │95年10月12日 │劍湖山│6萬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股票 │股數 │├───┼─────┼───────┼───┼─────┤│1 │楊惠卿 │94年7月22日 │頂倫 │4,2000 │├───┼─────┼───────┼───┼─────┤│2 │楊惠卿 │94年8月31日 │劍湖山│1萬 │├───┼─────┼───────┼───┼─────┤│3 │楊惠卿 │94年8月31日 │劍湖山│1萬 │├───┼─────┼───────┼───┼─────┤│4 │楊惠卿 │94年9月2日 │劍湖山│2,000 │├───┼─────┼───────┼───┼─────┤│5 │楊惠卿 │94年9月2日 │劍湖山│1萬 │├───┼─────┼───────┼───┼─────┤│6 │楊惠卿 │94年9月6日 │劍湖山│3,000 │├───┼─────┼───────┼───┼─────┤│7 │楊惠卿 │94年9月6日 │劍湖山│5,000 │├───┼─────┼───────┼───┼─────┤│8 │楊惠卿 │94年9月6日 │劍湖山│1萬 │├───┼─────┼───────┼───┼─────┤│9 │楊惠卿 │94年9月6日 │劍湖山│3萬 │├───┼─────┼───────┼───┼─────┤│10 │楊惠卿 │94年9月7日 │劍湖山│2萬 │├───┼─────┼───────┼───┼─────┤│11 │楊惠卿 │94年9月7日 │劍湖山│3萬 │├───┼─────┼───────┼───┼─────┤│12 │楊惠卿 │94年10月7日 │力晶 │4萬4,000 │├───┼─────┼───────┼───┼─────┤│13 │楊惠卿 │94年10月18日 │劍湖山│3萬 │├───┼─────┼───────┼───┼─────┤│14 │楊惠卿 │94年10月20日 │劍湖山│3萬 │├───┼─────┼───────┼───┼─────┤│15 │楊惠卿 │94年10月24日 │劍湖山│1萬 │├───┼─────┼───────┼───┼─────┤│16 │楊惠卿 │94年10月24日 │劍湖山│1萬9,000 │├───┼─────┼───────┼───┼─────┤│17 │楊惠卿 │94年10月24日 │劍湖山│6萬 │├───┼─────┼───────┼───┼─────┤│18 │楊惠卿 │94年10月24日 │劍湖山│6萬 │├───┼─────┼───────┼───┼─────┤│19 │楊惠卿 │94年11月24日 │劍湖山│8,000 │├───┼─────┼───────┼───┼─────┤│20 │楊惠卿 │94年11月24日 │劍湖山│1萬 │├───┼─────┼───────┼───┼─────┤│21 │楊惠卿 │94年11月24日 │劍湖山│1萬 │├───┼─────┼───────┼───┼─────┤│22 │楊惠卿 │94年11月24日 │劍湖山│2萬2,000 │├───┼─────┼───────┼───┼─────┤│23 │楊惠卿 │94年11月25日 │力晶 │2萬 │├───┼─────┼───────┼───┼─────┤│24 │楊惠卿 │94年11月29日 │富鼎 │2萬 │├───┼─────┼───────┼───┼─────┤│25 │楊惠卿 │94年12月23日 │力晶 │20萬 │├───┼─────┼───────┼───┼─────┤│26 │王志忠 │95年3月7日 │力晶 │10萬 │├───┼─────┼───────┼───┼─────┤│27 │王志忠 │95年3月8日 │力晶 │10萬 │├───┼─────┼───────┼───┼─────┤│28 │王志忠 │95年3月8日 │力晶 │10萬 │├───┼─────┼───────┼───┼─────┤│29 │王志忠 │95年3月9日 │力晶 │20萬 │├───┼─────┼───────┼───┼─────┤│30 │王志忠 │95年3月21日 │力晶 │5萬 │├───┼─────┼───────┼───┼─────┤│31 │王志忠 │95年3月23日 │力晶 │3萬 │├───┼─────┼───────┼───┼─────┤│32 │王志忠 │95年3月23日 │力晶 │3萬 │├───┼─────┼───────┼───┼─────┤│33 │王志忠 │95年3月28日 │力晶 │5萬 │├───┼─────┼───────┼───┼─────┤│34 │王志忠 │95年3月28日 │力晶 │10萬 │├───┼─────┼───────┼───┼─────┤│35 │王志忠 │95年3月29日 │力晶 │1萬5,000 │├───┼─────┼───────┼───┼─────┤│36 │王志忠 │95年3月29日 │力晶 │10萬 │├───┼─────┼───────┼───┼─────┤│37 │王志忠 │95年3月29日 │力晶 │10萬 │├───┼─────┼───────┼───┼─────┤│38 │王志忠 │95年5月24日 │力晶 │5萬 │├───┼─────┼───────┼───┼─────┤│39 │王志忠 │95年5月24日 │力晶 │5萬 │├───┼─────┼───────┼───┼─────┤│40 │王志忠 │95年5月24日 │力晶 │5萬 │├───┼─────┼───────┼───┼─────┤│41 │王志忠 │95年5月24日 │力晶 │12萬 │├───┼─────┼───────┼───┼─────┤│42 │王志忠 │95年8月17日 │力晶 │10萬 │├───┼─────┼───────┼───┼─────┤│43 │王志忠 │95年8月17日 │力晶 │10萬 │├───┼─────┼───────┼───┼─────┤│44 │王志忠 │95年8月17日 │力晶 │10萬 │├───┼─────┼───────┼───┼─────┤│45 │王志忠 │95年8月17日 │力晶 │10萬 │├───┼─────┼───────┼───┼─────┤│46 │王志忠 │95年8月17日 │力晶 │16萬 │├───┼─────┼───────┼───┼─────┤│47 │王莉羚 │95年10月4日 │劍湖山│13萬 │├───┼─────┼───────┼───┼─────┤│48 │王莉羚 │95年11月16日 │劍湖山│6萬 │├───┼─────┼───────┼───┼─────┤│49 │王莉羚 │95年12月5日 │力晶 │5萬 │├───┼─────┼───────┼───┼─────┤│50 │王莉羚 │95年12月5日 │力晶 │10萬 │├───┼─────┼───────┼───┼─────┤│51 │王莉羚 │95年12月8日 │力晶 │10萬 │├───┼─────┼───────┼───┼─────┤│52 │王莉羚 │95年12月13日 │力晶 │16萬 │├───┼─────┼───────┼───┼─────┤│53 │王莉羚 │95年12月21日 │力晶 │30萬 │├───┼─────┼───────┼───┼─────┤│54 │王莉羚 │96年1月3日 │力晶 │16萬 │├───┼─────┼───────┼───┼─────┤│55 │王莉羚 │96年3月19日 │力晶 │5萬 │├───┼─────┼───────┼───┼─────┤│56 │王莉羚 │96年3月29日 │合晶 │4萬 │├───┼─────┼───────┼───┼─────┤│57 │王莉羚 │96年4月2日 │合晶 │2萬 │├───┼─────┼───────┼───┼─────┤│58 │王莉羚 │96年5月10日 │力晶 │19萬7,000 │├───┼─────┼───────┼───┼─────┤│59 │王莉羚 │96年5月23日 │力晶 │17萬 │├───┼─────┼───────┼───┼─────┤│60 │王莉羚 │96年5月23日 │力晶 │5,000 │├───┼─────┼───────┼───┼─────┤│61 │王莉羚 │96年6月25日 │頂倫 │4萬5,000 │├───┼─────┼───────┼───┼─────┤│62 │王莉羚 │96年7月6日 │頂倫 │4萬5,000 │├───┼─────┼───────┼───┼─────┤│63 │王莉羚 │96年8月7日 │力晶 │9萬 │├───┼─────┼───────┼───┼─────┤│64 │王莉羚 │96年8月14日 │力晶 │2萬5,000 │├───┼─────┼───────┼───┼─────┤│65 │王莉羚 │96年12月4日 │力晶 │16萬2,000 │├───┼─────┼───────┼───┼─────┤│66 │蔡王水錦 │95年10月5日 │劍湖山│6萬 │├───┼─────┼───────┼───┼─────┤│67 │蔡王水錦 │95年11月16日 │劍湖山│5萬5,000 │├───┼─────┼───────┼───┼─────┤│68 │蔡王水錦 │96年1月8日 │寶島極│3萬 │├───┼─────┼───────┼───┼─────┤│69 │蔡王水錦 │96年1月9日 │大漢 │15萬 │├───┼─────┼───────┼───┼─────┤│70 │蔡王水錦 │96年1月24日 │大漢 │5萬5,000 │├───┼─────┼───────┼───┼─────┤│71 │蔡王水錦 │96年6月25日 │頂倫 │11萬 │├───┼─────┼───────┼───┼─────┤│72 │蔡王水錦 │96年8月22日 │頂倫 │5萬 │├───┼─────┼───────┼───┼─────┤│73 │李聲欽 │96年3月3日 │力晶 │22萬5,000 │├───┼─────┼───────┼───┼─────┤│74 │李聲欽 │96年7月6日 │頂倫 │7萬5,000 │├───┼─────┼───────┼───┼─────┤│75 │李聲欽 │96年7月16日 │頂倫 │6萬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股票 │股數 │受移轉人│├───┼─────┼───────┼────┼─────┼────┤│1 │王莉羚 │95年12月20日 │劍湖山 │6萬 │陳進成 │├───┼─────┼───────┼────┼─────┼────┤│2 │王莉羚 │95年12月7日 │力晶 │15萬 │陳進成 │├───┼─────┼───────┼────┼─────┼────┤│3 │王莉羚 │95年12月12日 │力晶 │10萬 │陳進成 │├───┼─────┼───────┼────┼─────┼────┤│4 │王莉羚 │95年12月15日 │力晶 │16萬 │陳進成 │├───┼─────┼───────┼────┼─────┼────┤│5 │王莉羚 │95年12月25日 │力晶 │30萬 │陳進成 │├───┼─────┼───────┼────┼─────┼────┤│6 │王莉羚 │96年1月5日 │力晶 │16萬 │陳進成 │├───┼─────┼───────┼────┼─────┼────┤│7 │王莉羚 │96年3月21日 │力晶 │5萬 │陳進成 │├───┼─────┼───────┼────┼─────┼────┤│8 │王莉羚 │96年4月3日 │合晶 │4萬 │陳進成 │├───┼─────┼───────┼────┼─────┼────┤│9 │王莉羚 │96年4月4日 │合晶 │2萬 │陳進成 │├───┼─────┼───────┼────┼─────┼────┤│10 │王莉羚 │96年5月14日 │力晶 │19萬7,000 │陳進成 │├───┼─────┼───────┼────┼─────┼────┤│11 │王莉羚 │96年5月25日 │力晶 │17萬5,000 │林雙喜 │├───┼─────┼───────┼────┼─────┼────┤│12 │王莉羚 │96年6月27日 │頂倫 │4萬5,000 │陳進成 │├───┼─────┼───────┼────┼─────┼────┤│13 │王莉羚 │96年7月10日 │頂倫 │4萬5,000 │陳進成 │├───┼─────┼───────┼────┼─────┼────┤│14 │王莉羚 │96年8月9日 │力晶 │9萬 │陳進成 │├───┼─────┼───────┼────┼─────┼────┤│15 │王莉羚 │96年8月16日 │力晶 │2萬5,000 │陳進成 │├───┼─────┼───────┼────┼─────┼────┤│16 │王莉羚 │96年12月6日 │力晶 │16萬2,000 │陳進成 │├───┼─────┼───────┼────┼─────┼────┤│17 │李聲欽 │96年3月6日 │力晶 │22萬5,000 │陳進成 │├───┼─────┼───────┼────┼─────┼────┤│18 │李聲欽 │96年7月10日 │頂倫 │7萬5,000 │陳進成 │├───┼─────┼───────┼────┼─────┼────┤│19 │李聲欽 │96年7月18日 │頂倫 │6萬 │陳進成 │├───┼─────┼───────┼────┼─────┼────┤│20 │蔡王水錦 │95年11月20日 │劍湖山 │5萬5,000 │陳進成 │├───┼─────┼───────┼────┼─────┼────┤│21 │蔡王水錦 │96年1月11日 │大漢建設│15萬 │陳進成 │├───┼─────┼───────┼────┼─────┼────┤│22 │蔡王水錦 │96年1月12日 │寶島極 │3萬 │陳進成 │├───┼─────┼───────┼────┼─────┼────┤│23 │蔡王水錦 │96年1月26日 │大和建設│5萬5,000 │陳進成 │├───┼─────┼───────┼────┼─────┼────┤│24 │蔡王水錦 │96年6月27日 │頂倫 │11萬 │陳進成 │├───┼─────┼───────┼────┼─────┼────┤│25 │蔡王水錦 │96年8月24日 │頂倫 │5萬 │陳進成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