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菊子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歐美鐶被 告 盧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歐美鐶、盧建中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歐美鐶前於民國81年間,與聲請人簡菊子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並約定聲請人於81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區段○ ○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下稱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歐美鐶,而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詎被告歐美鐶違背其任務,將上開房地出售與明知上情之被告盧建中,並於106 年7 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請人與被告歐美鐶間,就德惠街房地原有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因83年10月5 日簽訂之協議書而失效,並另成立委任關係。且該協議書第1 條係以案外人即被告歐美鐶之配偶吳振源完成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事項為條件及前提。是原偵查檢察官認聲請人與被告歐美鐶因簽訂上開協議書而使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已無委任事務存在,又認該協議書內容係簽署人間就不同投資標的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各款間尚無條件、前提關係等語,均有誤會。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1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9 月2 日(期間之末日9 月1 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8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德惠街房地原於81年10月6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歐美鐶名下:
⒈聲請人前於78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德惠街房地所
有權人,即與黃志成於78年7 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130 萬元、179 萬元(年利率為12.5% ),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因無力償還,聲請人為免德惠街房地遭拍賣及圖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遂請求被告歐美鐶及其斯時任職於臺灣銀行之配偶吳振源協助渡過資金難關,其等約定由聲請人與被告歐美鐶於81年9 月7 日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6 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歐美鐶,再由被告歐美鐶以吳振源為連帶借款人,以德惠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490 萬元(年利率為6.75 %),該筆貸款核撥後,部分償還聲請人先前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剩餘之227 萬5,226 元則於同年月12日匯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聲請人再於同日匯款225 萬7,000 元予黃志成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5 頁、偵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簡菊子、證人吳振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第127 頁、民事一審卷一第221 頁),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
⒉參以證人簡菊子於警詢時證稱:德惠街房地目前由我本人、
兒子及數位友人共同居住使用中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足見德惠街房地雖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歐美鐶,然仍由聲請人自己繼續管理使用該房地。綜觀上情,可知聲請人係為取得較低利息之貸款,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歐美鐶,並委任被告歐美鐶及吳振源依臺灣銀行之員工房屋貸款辦法規定,貸得較低利率之員工優惠貸款。從而,被告歐美鐶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地間之法律關係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性質,而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甚明。
㈡被告歐美鐶已於83年10月5 日實際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
⒈被告歐美鐶與聲請人間原係基於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由聲請人將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美鐶,被告歐美鐶本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詳前述。惟聲請人與被告歐美鐶及案外人吳振源、黃志成、紅寶石公司、陳威任、歐劉梅等人,曾於83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 條記載「臺北市○○街○○○ 巷○○號3 樓之建物、基地(即德惠街房地),即日由黃志成、簡菊子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同時退還83年
6 月18日吳振源、歐美鐶共立該屋確認書」等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聲請人表示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並同意由被告歐美鐶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是自斯時起由原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歐美鐶,取得德惠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⒉至聲請人另以:上開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係以吳振源完成協
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事項為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惟上開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吳振源透支代墊之款項,將交由會計師核算數額,並委由吳振源全權出售臺北市○○○路○ 段○○號10樓房屋,如代墊款尚不足時可於北埔土地出售時扣付之意旨;而協議書第3 條則約定聲請人及黃志成等人同意以坪1 萬9000元出售新竹北埔土地,並交由吳振源變賣、預先約定所得價金之分配金額等情(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各該協議內容應係簽署人間就不同投資標的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各條款間尚無條件、前提關係。況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聲請人及黃志成「即日」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地;而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所指之臺北市○○○路房屋、新竹北埔土地均尚待處分變賣,是聲請人認其於上開協議書第1 條所稱「『即日』、『無條件』放棄之系爭房地」之意思,須以未來變賣處分其他不動產完畢為條件,顯與上開協議書之文義不符。且聲請人前於100 年間對被告歐美鐶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屬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審理後,均認定聲請人固原為德惠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復依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歐美鐶所有,惟其等間簽署上開協議書後,聲請人已表示放棄該房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歐美鐶取得真正所有權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所指要與事實有違,自難僅因其事後反悔,即曲解上開協議書內容,而認其尚保有德惠街房地所有權。
㈢被告歐美鐶固於106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德惠街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建中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29頁反面),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
6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交易稅費分算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履約保證書、協議書、簽收紀錄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64頁)。惟被告歐美鐶於行為時為德惠街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借名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等間已無任何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歐美鐶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歐美鐶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盧建中亦無從與被告歐美鐶共同涉犯背信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