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振鑫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時台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8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振鑫告訴被告時台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8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3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時台明與聲請人陳振鑫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聲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代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於96年5月10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後,進而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於90年間,以借重並請益聲請人多年豐富投資經驗為由,委請聲請人擔任焦點文化之要職,應允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被告經常給付薪資不完全,自97年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薪資,積欠聲請人薪資達200多萬,其後幾經協調,被告應允支付200萬元,然其後亦置之不理;另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聲請人稱若能借款100萬元度過金融風暴,即可連同前開薪資併同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其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及支付積欠之薪資,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96年5月10日自聲請人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有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第146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而偽造文書及侵占;參以系爭車輛由聲請人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容,其上即有附註新車主(即被告)及原車主(即聲請人)均係本人到場處理,並未委託第三人處理之情形,有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6頁);另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人員吳坤玲到庭證稱:辦理汽車過戶可以新舊車主親辦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親辦要提供新舊車主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委託代辦需要有新舊車主之雙證件及印章、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如果親辦,新舊車主可以用簽名代替印章,依上開登記書內容,伊判斷應該是新舊車主親辦,因為上面有寫本人,又有簽名代替印章,故推測應該是新舊車主一起到櫃臺辦理,當初書表可能已經填好,承辦人員要求他們在已經填妥的名字後面再簽名一次確認是本人所簽,這部分的簽名如果是親辦的話,就可以代替印章,承辦人員都會就簽名的人去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的本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至43頁)。則其陳述之辦理過程亦核與上開登記書相合,應堪採信。可認系爭車輛應係由被告與聲請人本人前於96年間親自前往辦理,難憑聲請人指述逕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三)就借款詐欺犯行部分,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承諾每月給付4萬5000元薪資及事後協調給付200萬元積欠薪資予聲請人,以彌補給付薪資不完全,嗣又佯稱為度過金融風暴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房地產權狀及股票等個人資產清單明細為證,然前開資產清單明細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借款或欠款全然無涉,難憑前開資產清單明細逕認確有前情。再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聲請人雖提出匯款單據以佐確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然除此外並無其餘佐證可徵確係借款,況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承諾給予200萬元薪資及借款100萬元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卷內均乏證據可佐,自難逕憑聲請人陳述即可認定前情。
(四)聲請人雖另以證人吳坤玲係刻意規避自身業務疏失責任而為前開證述,而歷來屢有偽冒車主過戶之判決,檢察官未將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聲請人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並提出自行核對之聲請人前後簽名筆跡佐證簽名不同。然證人吳坤玲係到庭證述過戶所需資料文件及一般處理情節,已可佐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係本人親辦及交付;復原處分檢察官以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聲請人簽名,肉眼比對聲請人檢附之歷次委任狀之簽名筆跡,認定上開簽名筆順、佈局等均大致相符,斟酌卷內證據綜合認定簽名真正,尚難謂原不起訴處分前揭判斷有何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五)聲請人另以自身資產眾多,而無向被告借款必要,被告匯款乃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云云,然就施用詐術給予款項一節,告訴人雖陳述:伊給被告100萬元係因被告陳述金融海嘯公司週轉不靈借款,被告要支應公司、房租、卡債及助學貸款,因為家中沒錢所以跟伊借,沒有收取利息或請被告提供擔保,後來被告一直不跟伊碰面,到被告樓下找被告也不出面,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然自上開情節及卷內證據以觀,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遽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云云,均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應將本件相關文件送筆跡鑑定、並查閱聲請人、被告前科及財產總歸戶以確認被告陳述不實,然交付審判僅得依據卷內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