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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駱瑞蓮聲 請 人 駱張吉香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蔡淑惠

蔡智宇李柏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以被告蔡淑惠、蔡智宇及李柏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6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及1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蔡淑惠係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智宇為被告蔡淑惠之胞兄,並為龍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柏燁係受龍欣公司委任辦理業務之地政士。詎料:

㈠被告蔡淑惠、蔡智宇、李柏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聲請人駱瑞蓮同意與龍欣公司為虛偽之信託登記而交付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未經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同意,即冒用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之名義,在不詳時、地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並盜用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之印鑑章於其等所偽造之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虛偽表示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同意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龍欣公司,以擔保債權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並於104年9月3日,由被告李柏燁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

㈡被告蔡淑惠、蔡智宇、李柏燁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聲請人駱瑞蓮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另於不詳時、地虛偽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並盜用聲請人駱瑞蓮之印鑑章於其等所偽造之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將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聲請人駱瑞蓮所有之土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龍欣公司以擔保債權總金額達3,600萬元,並於104年9月7日,由被告李柏燁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駱瑞蓮。

㈢被告蔡智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其介紹聲請人瑞慶公司於104年8月間,以50萬餘元、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所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逕自取得系爭車輛。嗣於105年3月間,聲請人駱瑞蓮發現每月繳納汽車貸款1萬元,惟尚未取得系爭車輛,經詢問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員工陳鏗仁何以未交付系爭車輛,始知被告蔡智宇以聲請人瑞慶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駱瑞蓮尚有欠款未清償為由,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淑惠、蔡智宇、李柏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蔡智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意旨一、二部分:

⒈聲請人駱瑞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其於104年9月3

日在徐家福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蔡智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因被告蔡智宇聲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人為聲請人瑞慶公司,故其始交付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予被告蔡智宇,故不得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有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即認聲請人駱瑞蓮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

⒉被告李柏燁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

出庭作證時陳稱是由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用印,既然用印者為被告李柏燁,則聲請人駱瑞蓮自不可能知悉被告李柏燁及被告蔡智宇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且簽署系爭爭協議書時,被告李柏燁只停留不到5分鐘就帶著聲請人駱瑞蓮之子劉昱良前往聯邦銀行開戶,駱瑞鈴亦表示從未聽聞被告蔡智宇提及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之事,故被告李柏燁根本不曾於聲請人駱瑞蓮及被告蔡智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蓋章,遑論聲請人駱瑞蓮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蓋用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後,再劃「X」刪除。

⒊原檢察官依證人徐家福之證詞認定聲請人駱瑞蓮曾口頭

同意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之抵押權,惟被告蔡智宇與證人徐家福關係匪淺,故證人徐家福所為證詞恐係受被告蔡智宇指示而為,均不可採。又聲請人駱瑞蓮委任李倩蔚律師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已表明未積欠龍欣公司任何款項,倘聲請人駱瑞蓮知悉尚有最高限額3,600萬抵押權之存在,當會一併請求塗銷,聲請人駱瑞蓮未請求李倩蔚律師辦理塗銷登記,益徵其不知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尚有其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資訊,龍欣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穿插其中,聲請人駱瑞蓮縱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實難知悉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

⒋聲請人駱瑞蓮雖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提供不動產作為擔

保,但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設定信託擔保」,且瑞慶公司並未積欠龍欣公司任何款項,聲請人等豈會同意設定2筆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又龍欣公司於105年3月3日郵寄給聲請人等之臺北中崙第268號存證信函僅提及設定信託擔保,而未提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益徵聲請人駱瑞蓮未曾同意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⒌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等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

止,未曾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有所爭執,進而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罪嫌。然聲請人駱瑞蓮未爭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係因不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經被告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駱瑞蓮係於105年6月對瑞慶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經律師要求而調閱地籍謄本始知悉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

㈡關於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人瑞慶公司並未積欠龍欣公司

公司任何債務,系爭協議書是在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署,被告蔡智宇侵占系爭車輛之當下,即已明知對聲請人等無任何債權。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瑞慶公司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為由,認定被告蔡智宇無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然聲請人駱瑞蓮會繼續繳納車貸,係因為其子劉昱良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影響劉昱良之信用,故持續繳納車貸。聲請人駱瑞蓮如要將系爭車輛提供被告蔡智宇作為擔保,何不將繳納之貸款直接交付予被告蔡智宇即可?㈢綜上,原檢察官有上開偵查之疏失,原再議處分未查,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意旨一、二部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記載抵押權人為龍欣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聲請人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3,600萬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4年9月2日,經被告李柏燁於104年9月3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記載抵押權人為龍欣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聲請人駱瑞蓮,就附表編號4至9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3,600萬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4年9月2日,經被告李柏燁於104年9月7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二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40至56),此部分堪以認定。是本件關於告訴意旨一、二部分應審究者為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等有未經聲請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二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二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嫌疑?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駱瑞蓮代表聲請人瑞慶公司、被告蔡智宇代表龍

欣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記載:「立協議書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台北市○○路○○○巷○○○號、台北市○○路○○○巷○○號之1二樓、台北市○○路○○巷○○號之1二樓房地、新北市○○區○○○段油車口小段第178、178-1、178-2、178-3、178-

4、178-5地號土地(附件一)設定信託擔保暨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等設定動產抵押事宜達成協議,條款如后:一、甲乙雙方確認下列事項:1.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2.駱張吉香、駱瑞蓮、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同意擔任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對前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甲方或甲方連帶保證人任一人清償上開債務,乙方應立即塗銷附件一房地之信託擔保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生財器具之動產抵押」之內容,且聲請人駱瑞蓮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9月3日、發票人為瑞慶公司、票面金額為1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智宇,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亦已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將各該不動產於104年9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龍欣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蔡智宇所是認,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599至603頁、第607至62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聲請人駱瑞蓮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4年9月3日在徐家

福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蔡智宇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交付我與駱張吉香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權狀予被告蔡智宇,並代我母親駱張吉香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第238至239頁)。核與被告李柏燁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陳稱:蔡智宇與駱瑞蓮在徐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我有部分時間在場,當時蔡智宇、駱瑞蓮在協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口頭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當天我有看到駱瑞蓮等人在協議書簽名,是我去辦理信託跟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之設定登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5 7頁),及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擬定之律師徐家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證稱:

104年9月2日,蔡智宇與駱瑞蓮有至我律師事務所,表示駱瑞蓮要叫蔡智宇繼續借錢給她,要簽系爭協議書,並把房屋信託給龍欣公司作為瑞慶公司對龍欣公司債務之擔保,並由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玲、劉馨文、劉昱良作為人保,當天他們2人在我的律師事務所對帳,對出來是1,150萬元(包含尚未借出、但預計要借的450萬元),我就用手寫幫他們擬草稿,後來9月3日當天,駱瑞蓮、駱瑞玲、劉昱良、駱張吉香至我的律師事務所,我將協議書定稿正式打字出來給他們查看,他們看過後就簽名蓋章,劉馨文則是第二天或第三天來的,也是看過後就簽名蓋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因為當時瑞慶公司跟駱瑞蓮沒有清償對龍欣公司借款的能力,所以簽系爭協議書是約定讓龍欣公司取得物保及人保的額外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293至303頁)大致相符。是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駱瑞蓮之指訴、被告李柏燁之供述及證人徐家福之證述綜合以觀,足認聲請人駱瑞蓮於104年9月2日與被告蔡智宇對帳完成後,即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使龍欣公司取得相當之人保及物保。是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擔保龍欣公司債權之實現,則聲請人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一併同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已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稽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頁委任關係欄中蓋有瑞慶

公司之公司章,然因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與聲請人瑞慶公司無涉,是聲請人瑞慶公司無需蓋印,故以劃「X」之方式刪除。又細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收件者章為「中山104.9.3連淑娟」,可知中山地政事物所係於104年9月3日收受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則由此推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蓋用之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應係於104年9月3日在律師事務所當場蓋用,應屬明確。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瑞慶公司之公司章既係於104年9月3日在律師事務所內,聲請人駱瑞蓮在場時所蓋用,則聲請人駱瑞蓮稱從未見過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二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二,且其上印章均為被告等人盜蓋云云,顯與證據呈現之結果不符,則其指訴尚非可採。

⒋聲請人駱瑞蓮雖指稱:我有將瑞慶公司之公司章交由蔡

智宇保管,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之瑞慶公司之公司章應係被告等盜蓋云云。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上之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應係於104年9月3日蓋印,已如上述。

且稽諸證人即瑞慶公司之員工孫月珠於本院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證稱:我原本是瑞慶公司之會計人員,已於105年間離職,瑞慶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均係由駱瑞蓮保管,我平時如因業務需要而幫瑞慶公司匯款時,駱瑞蓮會把公司存摺及印鑑章給我,我辦完後會交還給駱瑞蓮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0頁),可知聲請人駱瑞蓮平時均自行保管瑞慶公司之公司章。又依聲請人駱瑞蓮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9筆土地及3筆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蔡智宇保管,被告蔡智宇幾天後才寄回臺東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足證聲請人駱瑞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將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交由被告蔡智宇保管。聲請人駱瑞蓮嗣後改口陳稱一併將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交予被告蔡智宇保管,已與其前開陳述不符,且與其平時保管聲請人瑞慶公司之公司章之習慣亦不相同,已難採信。

⒌聲請人等固指稱:104年9月3日駱瑞鈴亦在場,但表示

沒有聽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然依證人駱瑞鈴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沒有全程在場,我簽了名後,待一會兒,很快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在簽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正面),可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駱瑞鈴並未全程在場,且對於瑞慶公司與龍欣公司間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及細節並不完全知悉,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等未經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之同意,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二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二。

⒍證人徐家福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駱瑞蓮、蔡智宇於

104年9月2日到我的事務所稱要寫一份協議,我請駱瑞蓮、蔡智宇到會議室內確認債務是多少,駱瑞蓮、蔡智宇確認完畢後,我才進入會議室,駱瑞蓮、蔡智宇表示債務是1,150萬元,就是當時瑞慶公司、駱瑞蓮已欠700萬元,及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瑞慶公司、駱瑞蓮要再借450萬元,駱張吉香、駱瑞蓮以及駱瑞蓮的妹妹及兒子於104年9月3日就到我事務所,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駱張吉香及駱瑞蓮的妹妹就當場感謝蔡智宇,且駱張吉香亦請蔡智宇日後繼續借錢給駱瑞蓮,蔡智宇就說那就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續字第284至285頁),復徵諸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於106年12月25日之結證相同(見偵續字卷41至45頁)。聲請人駱瑞蓮雖以:被告蔡智宇與證人徐家福關係匪淺,故證人徐家福所為證詞恐係受被告蔡智宇指示而為,均不可採云云。然衡諸證人徐家福於偵查中證稱:我記不清楚有無親眼看到駱瑞蓮交付其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104年9月2日駱瑞蓮及蔡智宇對帳時,我沒有看到匯款單據及支票明細,我也沒有親自見聞龍欣公司交付借款的過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86頁),可知證人徐家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蔡智宇,是聲請人駱瑞蓮上開指稱,僅為臆測,應非可取。

⒎證人李倩蔚曾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附表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有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108年7月12日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公司10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偵續自卷第529頁至553頁),是可知聲請人駱瑞蓮至遲於104年12月,即已看過104年9月8日異動過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謄本係將土地或建物上全部之登記事項依序排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狀況亦不複雜,殊無看不到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然聲請人駱瑞蓮卻僅要求證人李倩蔚協助塗銷信託登記,卻未請求協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聲請人駱瑞蓮陳稱其不知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登記謄本上尚有其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資訊,龍欣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穿插其中,聲請人實難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乙情,難與事理相合。

⒏況聲請人駱瑞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0號指訴被告蔡智宇於104年12月14日對其恫嚇,且被告蔡智宇曾於104年12月17日發送簡訊予聲請人駱瑞蓮,其內容為「駱小姐:請你的律師去跟徐律師對帳,我只相信徐律師,對不對帳隨妳,我只等到星期日!星期一我就賣給王小姐...」等語等事實,分別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4頁、偵續字卷18頁),不難推見聲請人駱瑞蓮與被告蔡智宇之關係已於104年12月14日以前惡化。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8日、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龍欣公司,且聲請人駱瑞蓮至遲於104年12月已看過104年9月8日異動過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業如上述,則倘若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名下土地、建物設定登記之內容與約定未符,何以聲請人駱瑞蓮、駱張吉香自104年9月8日至105年10月11日間均未曾對此有所爭執,直至1年餘後,始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龍欣公司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上情觀之,實難認聲請人等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

⒐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等之上揭指訴及偵查卷內之證據,

尚難遽認被告3人涉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㈡告訴意旨三部分:

⒈聲請人駱瑞蓮於104年8月以聲請人瑞慶公司為領牌人,與

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締約購買系爭車輛,且貸款金額為57萬元,自第1期起至第59期止,每期應繳1萬元之事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匯豐汽車提供之訂車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113頁、第453頁),堪信為真實。

⒉稽諸106年3月1日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所寄發之板橋江翠

郵局000425存證信函記載:「...車主駱瑞蓮小姐於104年8月7日,與朋友蔡智宇一同至營業所買車,簽約付訂金並辦理分期付款手續,當天接洽業務童進為副理詢問車主交車是於台北或台東,車主回覆在台北交車給朋友蔡智宇即可,朋友蔡智宇當場也同意協助其交車事宜,於104年8月21日交車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54頁),核與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是匯豐汽車童副理在公司交車給我,當時童副理有先以電話與駱瑞蓮聯繫,目前系爭車輛在我車廠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系爭車輛係經由聲請人駱瑞蓮指示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人員交付予被告蔡智宇,要屬明確。聲請人駱瑞蓮指稱其不知為何匯豐汽車板橋分公司未交付系爭車輛云云,應不足採。

⒊聲請人駱瑞蓮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輛抵

押予被告蔡智宇,嗣被告蔡智宇將上開車輛於104年12月4日返還駱瑞蓮之妹妹駱瑞鈴等情,業經被告蔡智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駱瑞鈴簽立之收據乙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又聲請人駱瑞蓮及被告蔡智宇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已如前述,且聲請人駱瑞蓮確實有以車輛供作動產擔保之情形,則被告蔡智宇供稱其占有系爭車輛係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要屬可採。從而,被告蔡智宇主觀上既認其對聲請人駱瑞蓮享有債權,因此持有系爭車輛用以擔保其債權,始暫時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則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故意。

⒋另細究聲請人瑞慶公司自104年9月起間,逐月均有如期繳

納系爭車輛每期之貸款一節,則依常理而論,聲請人駱瑞蓮於繳款之初,理當會查知尚未領受系爭車輛,並立即確認系爭車輛之交付狀況,卻對此從未有所表示或停止繳納貸款,而遲至105年8月間,始以其所稱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智宇返還該車,就此核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駱瑞蓮陳稱其從未同意被告蔡智宇持有系爭車輛一節,實難採信,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訴,為不利被告蔡智宇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表┌─┬───┬─────┬─────┬────┬───┐│編│所有權│地號 │門牌號碼 │建號 │登記日││號│人 │ │ │ │期 │├─┼───┼─────┼─────┼────┼───┤│1 │駱瑞蓮│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中山區吉│104年9│○ ○ ○區○○段○○區○○路 ○○段二小│月8日 ││ │ │小段0848 │140巷6之2 │段00128 │ ││ │ │-0000地號 │號 │-000建號│ │├─┼───┼─────┼─────┼────┼───┤│2 │駱瑞蓮│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中山區長│104年9││ │、○○○區○○段○○區○○路46│安段四小│月8日 ││ │吉香 │小段0326 │巷13號2樓 │段00869 │ ││ │ │-0000地號 │ │-000建號│ │├─┼───┼─────┼─────┼────┼───┤│3 │駱瑞蓮│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山│中山區長│104年9│○ ○ ○區○○段○○區○○路 ○○段三小│月8日 ││ │ │小段0409 │108巷10之1│段00881 │ ││ │ │-0000地號 │號2樓 │-000建號│ │├─┼───┼─────┼─────┼────┼───┤│4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5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6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7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8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9 │駱瑞蓮│新北市淡水│ │ │104年9│○ ○ ○區○○段 │ │ │月10日││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