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車參聖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王怡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車參聖以被告王怡潔涉嫌妨害信用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2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47分57秒,以帳號:guesttt111(下稱系爭帳號)登錄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公開瀏覽之Gossiping版刊登文章,該文章提及「...車參聖診所免費用PTT不實廣告,賺黑心錢…」等語(下稱系爭文章),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文章非我刊登,縱係我所刊登,我亦有證據證明聲請人廣告不實,則聲請人透過不實廣告賺錢即係賺黑心錢等語。經查:
(一)由於PTT網站之帳號審核為電子系統審核,註冊資料之真偽難以認定,故PTT網站無從提供系爭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登錄PTT網站之IP位置等情,有PTT網站105年4月20日(105)批法孝字第000073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帳號之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不明,被告是否確有以系爭帳號刊登系爭文章,已非無疑。
(二)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
(三)查聲請人診所之護士劉鏿蔤、黃佩若、朱家嫻(下稱劉鏿蔤等人)前因案外人吳俊廷於102年12月15日,在PTT網站Facelift版發表「[心得]車參聖診所護士寫手門與沒開收據,涉逃稅」一文,又文中有網址可下載劉鏿蔤等人在聲請人診所內之照片,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在其臉書網站開設「車參聖整形外科雙眼皮泡泡眼手術失敗心得分享」社群,並於該臉書社群登載吳俊廷上開文章之連結網址,致劉鏿蔤等人以吳俊廷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等肖像權,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該案經審理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認劉鏿蔤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朱家嫻、黃佩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手術後…」、「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以敘述朱家嫻、黃佩若2人接受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而吳俊廷上開文章係以將劉鏿蔤等人在聲請人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照片,與劉鏿蔤前揭臉書刊登照片比對之方式,使大眾知悉劉鏿蔤等人係車參聖診所之護士,劉鏿蔤上開臉書所載內容,有為聲請人診所廣告之嫌,故認被告與吳俊廷前揭所為具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未侵害劉鏿蔤等人之肖像權,其等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等情,有劉鏿蔤等人民事起訴狀及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四)據此,縱認系爭文章係被告所刊登,被告於案發前即103年5月13日便登載吳俊廷上開文章之連結網址於其臉書社群,而吳俊廷之文章旨在揭露聲請人診所之商業行銷手法,包括由聲請人診所之護士劉鏿蔤佯裝部落客,在其臉書網站開設「終於戰勝黑眼圈」社群,發表為聲請人診所廣告之文章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劉鏿蔤於上開臉書所刊登之照片,均為劉鏿蔤之臉部特寫,且以比對接受黑眼圈手術前、後照片方式,一再說明其手術成功之效果,文章內亦有連結可至聲請人診所網站,參以劉鏿蔤上開臉書內容亦曾遭檢舉涉嫌醫療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期改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195500號函、103年1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40761002號函、同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40761001號函、市長信箱、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等在卷足憑,則上開「終於戰勝黑眼圈」臉書社群內之文章,確易使人聯想劉鏿蔤為聲請人診所廣告。而劉鏿蔤為聲請人診所之護士,竟未於所發表之文章內表明其身份,則被告基此認定聲請人有以不實廣告經營整形外科診所,尚非全然無據,非屬流言。
(五)另系爭文章內雖提及聲請人賺黑心錢之言論,因被告於100年11月間,有至聲請人診所進行整形手術,惟因術後恢復情況不佳,而與聲請人衍生醫療糾紛,被告基此經驗,並於網路上見前開吳俊廷及劉鏿蔤之文章後,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以不實廣告方式招攬病患登門求醫,而謂聲請人「賺黑心錢」,縱使尖酸刻薄,然僅係被告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難謂係毫無根據或憑空虛構之資訊,亦非屬流言。
(六)基上,系爭文章既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刊登,且縱為被告所刊登,均非屬流言,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妨害信用犯行,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