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夏瑋代 理 人 王教臻律師被 告 黃傑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2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6、2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瑋前以被告黃傑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黃傑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6、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8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原告訴被告涉嫌妨害信用、妨害秘密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故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即不論述):

㈠告訴人(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 、Line之名稱

均為納蘭胤德)與張宗政係臉書「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鐲蛋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和闐及印石藝品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精品分團」等社團之共同管理人,會員人數逾10萬人;其並秉持「管理員不賣珠寶玉石」、「不與賣家爭利」、「確保買家權益」、「協助排解糾紛」等原則,妥善管理上開社團,並受網友肯定。

㈡詎被告卻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

其Youtube 花輪哥頻道中,以影音現場直播方式,傳述指摘:「有自稱臉書社團管理員,去電要求把(翡翠)B 貨打證為A 貨」、「去電者數日後造訪營業處所,談合作方案,要求參觀鑑定所」、「一位是賣書的,一個是珠寶商」、「自我膨脹」,並以字卡指稱「臉書之『同好會』社團從未被本所認證……」等語,向點閱觀看上開節目之不特定對象散布上開訊息。

㈢被告又承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21

分許,將上開直播之文字圖卡及個人發言,在臉書「黃傑齊」個人頁面,以及「黃傑齊(花輪哥)」、「珠寶玉石鑑定所」等粉絲專頁,傳述指摘:「前陣子,有自稱有10萬會員的臉書某【同好會社團】管理員來訪,希望我的鑑定所能登載在該社團內,藉此可以幫鑑定所推廣知名度,可讓鑑定所多接點生意。希望我鑑定所能為該社團會員打折……等!同時他們也想要參訪鑑定所內部。鑑定所接待人員立馬告訴他:我們鑑定所不會參加【同好會社團】,也不需要【同好會社團】的推廣,自然也未讓他們參訪鑑定所內部,就立馬請他們回去了」、「……是【同好會社團】自我膨脹,太過於放大自己……」、「……經過同仁向Google大神爬文研究後向我報告,那兩個人自稱管理員的,一是珠寶商,一是書商……」、「……據說,現在他們的Business Model,是一人以直播方式,陳述一些似是而非的錯誤專業訊息攬客……」、「……依現狀,該臉書社團是無能力保障King的消費權益,難怪聽聞該社團發生過多起的詐騙事件,至今也未聞該社團出面協助解決?……」等不實言論,對外散布之。

㈣被告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6日晚間8 時許,在臉書「黃傑齊」個人頁面,以直播方式,除宣傳自身所營事業外,並公開播送107 年6 月21日晚間

7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另傳述指摘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納蘭胤德先生顛倒黑白,完全亂說」、「我不知道你是不是都拿免費的?我不知道」、「你受不了了嗎?」、「人前勤哈腰、人後插你刀」、「納蘭胤德,是你的家教是嗎?你的家教是這樣教的嗎?……」、「跟我通完話後

4 個小時,你就罵我一頓,而且你用不實的言語來攻擊我」等不實言論,向點閱觀看上開節目不特定對象散布之。

㈤因而認被告上開言論及文字指涉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則為加重誹謗罪;然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上開言語及文字之傳述究否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罪,首須判斷被告上開言詞是否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不實指摘,否則即難謂屬誹謗性言論,而無庸再就該言論是否屬實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而為審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進行直播並有於其臉書「黃傑齊

」個人頁面等為上開文字內容之發文,惟堅詞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合理懷疑可能是同好會的成員有過來談這件事情,但我還是不知道是誰,所以我後面的貼文內容沒有針對性,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在網路上搜索,有非常多同好會的資料,如何知道是哪一個單位要來跟我們合作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107 年6 月20日於youtube 花輪哥頻道直播中所述

及同年月21日於其臉書個人頁面或粉絲專頁發表之文字部分:

⑴經本院觀看卷附被告該日直播影像,其內容核與告訴人107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標題「甲」所示之譯文(見他7161號卷第88至91頁)內容相符;經細繹其內容:

首先,被告陳述某婦人來電詢問被告所營之鑑定所能否為其「B 貨」之手鐲開立「A 貨」之證明,其後並有自稱某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為來電為該婦人游說;並陳述除上開事例外,另亦有自稱為某臉書某社團管理員者來電欲洽商合作、欲推廣該鑑定所,故須參觀其鑑定所內之鑑定儀器及鑑定方法,鑑定所的接待人員予以婉拒,被告並表示一個賣書的、一個珠寶商僅是外行人,怎能來參觀其鑑定所等語(下稱第一段直播),均未直接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臉書暱稱,況從被告言詞中所提之「某臉書社團管理員」、「賣書的」、「珠寶商」等特徵,僅係一般性之特徵說明,尚無從據以特定被告上開言詞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

⑵被告固於上開某珠寶商欲參觀其鑑定所之主題後接續說明

其認識告訴人之經過,陳述係伊參加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節目錄影,主持人要談的內容是珠寶鑑定,並向伊說明珠寶會由珠寶商提供,伊到錄影現場,主持人即向伊介紹當天提供珠寶供鑑定之告訴人與伊認識,因伊認為告訴人為珠寶商等語(下稱第二段直播),惟此段直播內容已係針對「有粉絲在問:您有認識納蘭胤德嗎?跟他有交情嗎?」之另段直播主題;且因被告所在珠寶鑑定業界,所接觸之珠寶商何其多,被告既未於第二段直播中直接指明告訴人即係第一段直播所指之珠寶商,尚不足以使觀看其直播客觀之第三人,會因而聯想被告第一段直播所指之珠寶商即為告訴人。

⑶至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或粉絲專頁發表之文字,經核大

致與其上開第一段直播內容相符,於敘述中僅增加該臉書社團係有「10萬會員」、名稱為「同好會」之社團特徵,惟因臉書上具上開二特徵之社團繁多,此有被告所提之臉書檢索資料附卷(見他8254號卷第97頁)可參,是縱被告於上開文字敘述中新增此二點特徵,亦不足以藉此特定被告所指涉者為告訴人。

⑷承上,被告上開言詞及文字既均未直接指明所指涉者為告

訴人,且從其言詞及文字所述之相關特徵,已無法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並無從事珠寶之相關業務或行為(見他8254號卷第93頁背面),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更無從將告訴人與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相連結,告訴人之臆測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之誹謗性言論,自無從對之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⒉關於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臉書「黃傑齊」個人頁面之直播言論部分:

⑴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該日直播中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

言詞是對其誹謗之言論,惟經本院觀看卷附該日直播影像檔,僅係該直播部分節錄,而僅見如不起訴處分書編號 9所示:「納蘭胤德,是你的家教是嗎?你的家教是這樣教的嗎?……你們家的家教是這樣子嗎?」部分(下稱第三段直播),而該附表所示其餘言詞部分,並無其餘卷附資料可憑,故僅係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尚不足以憑信,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上開第三段直播之言論固係直接指涉告訴人,並從

其論述之語氣可知,係質疑告訴人之家教,惟綜觀該等言論之發係由於被告為上開第一段直播及臉書發文後,告訴人認為被告係在影射其,故去電向被告說明,以化解雙方之誤會,雙方之誤會本因上開談話而已冰釋,惟因後續如何在網路上向網友說明之作法有歧見,因而衍生被告將該電話錄音公布於網路上之爭議,被告始針對此節為此等言論,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他7161號卷第11至16頁)可考,足見被告第三段直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如何處理雙方爭執之後續作法所為;因告訴人既係會員人數逾10萬人之「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管理員,其在網路上之言論及所為已非屬私人領域,而已提升至公共領域,屬可受公評之事,旁人對其言行在合理之範圍內自得加以評論。承此,被告認為告訴人上開後續對網友說明之內容不當,評以上開言論,雖言論內容質疑告訴人之家教,而引起告訴人不快,惟此並未涉人身攻擊,尚未逾越合理之界線,且尚屬告訴人作為公領域人物所應承受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言論係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指之對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言論,因此亦不構成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另告訴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標題四以下,以被告108 年12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在其所經營之全民鑑寶法知網之臉書發文內容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乙節,依前揭說明,法院審理交付審判,係依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為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上開二網頁內容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者,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