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葉嘉焜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葉嘉銘
吳寶順侯貞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嘉焜以被告葉嘉銘、吳寶順、侯貞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所明定。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準用之,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關於被告葉嘉銘所涉侵占、背信罪嫌,聲請人與被告葉嘉銘為兄弟,具二親等血親關係,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葉嘉銘涉犯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須告訴乃論。聲請人自98年8月24日起,陸續調取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關土地異動謄本等文件,斯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嘉銘有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竟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告訴之法定期間。關於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勾稽卷附相關證據,可知渠等交易之明台公司股份,係被告葉嘉銘向案外人日本人小島健嗣價購原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明台公司股份後,基於股份所有權人地位,有權處分買賣移轉予被告吳寶順、侯貞雄,難認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就此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而本案所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0)、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0),均係小島健嗣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即聲請人、被告葉嘉銘之父葉金財名下,葉金財並無實際處分收益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辭世後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亦非遺產,聲請人自無公同共有權利,是被告侯貞雄向被告葉嘉銘價購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對聲請人當不構成侵占、背信犯行等語。
(二)關於被告葉嘉銘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主觀上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認被告葉嘉銘於93年間轉賣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明台公司;於97年、98年間出售明台公司股份予被告吳寶順及侯貞雄;於98年間出售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侯貞雄;於102年間出售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不知情之案外人簡惠娟,侵害其應繼承葉金財遺產之權益,構成侵占、背信罪嫌等節,於106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葉嘉銘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存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至10頁)。
3、然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5月3日調查期日中,詢問聲請人「你是何時知道該屬於你的遺產被侵占?」,聲請人乃明確答稱:「在98年8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明台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東歷年變更登記之情況,屬於我先父名下4,000股股份在97、98年間分別移轉吳寶順及侯貞雄」等語(他字卷二第30頁反面)。參之聲請人於98年8月24日、98年9月3日所調取、抄錄之明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事資料(他字卷一第114、135至138頁),業已顯示被告葉嘉銘將其名下明台公司股份移轉於被告吳寶順、侯貞雄;而聲請人於98年8月26日,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葉嘉銘,內容略為:「先嚴葉金財於84年4月9日過世,所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給兄弟姊妹6人繼承,各佔1/6,當初簽訂切結書,由葉嘉銘負責經營,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但查先嚴之股份現已不存在,應已遭葉嘉銘盜賣他人,中飽私囊…。核葉嘉銘所為顯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等詞(下稱9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聲請人至遲於98年9月3日,主觀上即已確知所指被告葉嘉銘侵吞屬葉金財遺產之明台公司股份之犯罪行為。又聲請人於98年8月24日、98年8月26日至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其上明載被告葉嘉銘於93年12月29日,將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他字卷一第83至88頁);於98年8月31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663地號土地之異動謄本,其上明載被告葉嘉銘於98年5月14日,將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貞雄(他字卷一第20至24頁);於103年9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667地號土地之異動謄本,其上明載被告葉嘉銘於102年8月19日,將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惠娟(他字卷一第50至53頁),顯見聲請人至遲依序於98年8月26日、98年8月31日、103年9月15日,主觀上亦已確悉所指聲請人侵吞屬葉金財遺產之534地號、663地號、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人遲於106年12月12日,始就前開所指犯罪事實,對被告葉嘉銘提起侵占、背信告訴,顯逾告訴之法定期間。
4、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載憑為判斷聲請人知悉被告葉嘉銘上揭所為後,逾6個月之106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業逾法定告訴期間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稽,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主張:伊查詢106年7月25日宣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後,始確知明台公司股份15%應為葉金財遺產,被告葉嘉銘處分明台公司股份、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寄發之9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取。而聲請人對被告葉嘉銘所提侵占、背信告訴,程序上既非適法,聲請意旨其餘實體之指摘,本院自無從審究,應予指明。
(三)關於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侵占、背信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葉嘉銘於97、98年間出售明台公司股份予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於98年間另出售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侯貞雄,應係被告吳寶順、侯貞雄配合被告葉嘉銘共謀、私相授受,侵吞原屬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遺產,自屬與被告葉嘉銘共犯侵占、背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葉嘉銘於97年10月21日將明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侯貞雄、於98年8月31日將明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寶順、侯貞雄之際,前開股份乃登記為明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嘉銘所有(參明台公司95年5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97年10月21日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欄,他字卷一第132至136頁);而被告葉嘉銘於98年5月14日將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侯貞雄時,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亦登記為被告葉嘉銘所有(參663地號土地異動謄本,他字卷一第23頁),本諸公司登記、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與公信效力,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向被告葉嘉銘價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明台公司股份;被告侯貞雄向被告葉嘉銘價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觀上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並無悖於常態之處。而聲請人與被告葉嘉銘間所生關於葉金財遺產之家族財產糾紛,與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均無關涉,非必為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所知悉,殊難僅以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向被告葉嘉銘價購所爭之明台公司股份;被告侯貞雄向被告葉嘉銘價購所爭之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謂渠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又遍觀偵查案卷,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就前開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葉嘉銘間有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吳寶順、侯貞雄共犯侵占、背信之犯行。
3、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侯貞雄自97年底進入明台公司擔任董事、被告吳寶順自98年8月起登記為明台公司董事長,2人均為商場名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企業經營,欲進入他公司投資必先進行調查,當時應知明台公司15%股份、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葉金財全體繼承人實際所有。且被告吳寶順、侯貞雄進入明台公司後,對上情不聞不問,迄今更未見葉金財之繼承人享有此部分股權,則被告吳寶順、侯貞雄與被告葉嘉銘間應有錯綜複雜關係,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應屬被告葉嘉銘侵占、背信犯行之共犯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有聲請人所指前開各情,聲請人所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屬有疑。縱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寶順、侯貞雄知悉被告葉嘉銘與聲請人間,就明台公司股份、相關土地涉有遺產紛爭,而被告吳寶順、侯貞雄仍洽購明台公司股份、被告侯貞雄猶價購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然此亦不排除被告吳寶順、侯貞雄係本於自身衡量相關風險之判斷而為投資,且渠等與被告葉嘉銘分別為買賣雙方,利害關係非必相同,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寶順、侯貞雄與被告葉嘉銘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情況下,即難遽謂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有共同侵占、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徒以被告吳寶順、侯貞雄與被告葉嘉銘曾交易明台公司股份;暨被告侯貞雄、葉嘉銘間有交易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即單方臆測、指訴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有與被告葉嘉銘共同侵占、背信之犯行,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對被告葉嘉銘所提侵占、背信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吳寶順、侯貞雄有何共同侵占、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就被告葉嘉銘部分,認聲請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被告吳寶順、侯貞雄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