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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綉芬代 理 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林立岡

周明椒林雨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綉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立岡、周明椒、林雨暘、趙徐林秀、林曉蘭、商富華、商安華涉犯刑法第335 條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8日具狀就被告林立岡、周明椒、林雨暘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沈金城(業於90年11月間死亡),與被告林立岡於84年間協議合夥購買原為訴外人龔友愚及龔伴莉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第3 項、編號10、編號11、編號41等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本件合夥於聲請人之夫沈金城死亡後,即因合夥人僅剩被告林立岡一人而無法存續,因而僅存在合夥財產之清算問題,而不成立侵占等犯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進而以被告林立岡主觀上認為沈金城生前業已取得超值之土地,其餘共同購買之土地均為其所有,認被告林立岡主觀上並無侵占、背信及竊佔之犯意,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 項、第697 條至第699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合夥財產於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

7 條至第699 條等規定清算完成前,退夥之人及其繼承人就合夥財產仍屬有權,清算人應完成清算程序,並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合夥財產依法分配、返還合夥人出資,於法律關係上應類推委任關係,而非得由清算人恣意處分合夥財產,否則即有違背任務及將因業務持有之他人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背信、侵占犯行。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林立岡將原屬合夥財產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自己及被告周明椒、林雨暘所有時,合夥關係早已因沈金城死亡而消滅,逕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因非合夥財產而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侵占合夥財產之情,難認適法。

(三)又本件合夥於沈金城死亡後,仍有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此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再議駁回處分書又認定被告林立岡於沈金城生前,因認已使沈金城取得部分合夥財產,而將其他合夥財產均認定為個人所有,似指被告林立岡於合夥關係未合法解散消滅前即有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之主觀情形,後於沈金城死亡後又將相關土地登記為自己或被告周明椒、林雨暘不法所有,已有違背任務、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產易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客觀犯行;被告周明椒、林雨暘配合其辦理登記,亦可認屬共同正犯。為此,被告林立岡、周明椒、林雨暘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33 5條等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可認。

(四)綜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時我丈夫沈金城投資了1 千萬元與被告等人一同出資購買土地,當時約定購得土地後應該就是要投資賺錢,但詳情我並不是很清楚,我當時只是知道有這件投資事情。沈金城90年過世之後,因為我要辦理遺產事宜,加上都是被告林立岡在主導這件投資土地一事,被告林立岡就有跟我說要再拿100萬元作為開銷等用途,但是我請他提出用途證據,被告林立岡沒有拿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匯100 萬元給他,這是發生在91年的事,後來土地及相關利益遲遲都沒有分配給我們,我就請律師發律師函給被告林立岡等人,我從該存證信函起到104 年間都有陸續請律師發函給被告等人,但他們都置之不理,購得的土地幾乎都登記分配在被告林立岡親人名下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並提出協議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28卷【下稱他卷】第8 至13頁反面、第16頁、第15頁),用以證明沈金城與被告林立岡間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具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衡以聲請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亦自陳對於本件被告林立岡與沈金城間投資土地之詳情並不清楚,因此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二)稽之被告林立岡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協議書是我擬的,我簽名後交給沈金城,但沈金城一直未簽名還給我,當時雙方洽商購買之土地款為6,000 萬元,沈金城出1,000 萬元,只是部分土地款,其他金額由我籌措,另還有增值稅、代書費、鑑界費等雜支,我想拉趙徐林秀進來合作,但後來並未簽署協議書,後續資金也沒到位。又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及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業已過戶予聲請人及沈金城,2 筆土地188萬多元之增值稅及過戶費用都是我繳納,且該段20地號是唯一建地,有100 多坪,市價超過2,000 萬元,沈金城最先拿到此2 筆最有價值之土地,目前相關土地仍繼續進行開發,20幾年來我陸續投入資金,沈金城後來均未再出資,卻分享開發成果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反面),併觀諸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影本內容,當時除沈金城、被告林立岡外,確實亦將趙徐林秀列為契約之一方,並約定三方出資比例及按出資比例登記土地持分予各指定人名下(見他卷第8 至13頁反面),然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影本,除被告林立岡之簽名外,並無其他人之簽名,且趙徐林秀並未曾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乙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6至48頁、第59至60頁、第60至61頁、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告林立岡辯稱後續尋求趙徐林秀合作及籌措資金等行為並不順利等情,並非子虛,因此本件沈金城與被告林立岡間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實非無疑。至被告林立岡雖不否認確有收受沈金城交付之1,000 萬元,然尚難以此即認沈金城與被告林立岡間就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乙事具有合夥關係存在。

(三)又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及2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乙情(見調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4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5頁),而除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外,聲請人所指其餘土地(含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則為「旱」、「林」、「田」、「道」等節,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店市土地登記清冊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4頁、第27至33頁),由上可徵被告林立岡前開辯稱:已於84年間業將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及20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及沈金城,且該段20地號是唯一建地,有100 多坪,市價超過2,000 萬元,沈金城最先拿到此

2 筆最有價值之土地等情,應屬可信。因此,縱認雙方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然因後續合作計畫進行並不順利,前亦敘及,被告林立岡主觀上認已將最有價值且價值超出沈金城出資額甚多之土地登記予聲請人及沈金城所有,而認業已抵償沈金城之出資,故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歸其所有並為處分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林立岡主觀上有何侵占、背信及竊佔之犯意。再者,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及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84年3 月1 日,此有上開2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0頁、第64頁),而沈金城係於90年11月間過世,若被告林立岡確有損及沈金城之權利,衡情沈金城理應立即採取相關作為以維自身權益,然在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及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起迄至沈金城死亡為止,長達6 年多之期間內,何以未見聲請人提出沈金城與被告林立岡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間有何爭執或糾紛之相關證據,反於沈金城死亡後方為爭執,此實有違常理,因此,自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林立岡涉有本件侵占、背信或竊佔等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明椒、林雨暘亦涉有侵占、背信或竊佔等犯行,自亦難僅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周明椒、林雨暘所有乙節,即遽為被告周明椒、林雨暘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立岡、周明椒、林雨暘有何侵占、背信、竊佔等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立岡、周明椒、林雨暘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附表:地段均為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編號│ 地號 │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 原因 │ 備註 │├──┼────┼─────┼────┼───────┼───┼──────┤│1 │8-3 │ 林立岡 │ 7/9 │100 年2 月23日│ 贈與 │林立岡之父林││ │ │ │ │ │ │忠麒於93年12││ │ │ │ │ │ │月27日向前手││ │ │ │ │ │ │龔蔡瓊珠、龔││ │ │ │ │ │ │傑生、龔雅怡││ │ │ │ │ │ │登記買入,於││ │ │ │ │ │ │100 年2 月23││ │ │ │ │ │ │日贈與林立岡││ │ │ │ │ │ │。 ││ │ │ │ │ │ ├──────┤│ │ │ │ │ │ │原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 │ │官106 年度調││ │ │ │ │ │ │偵字第2394號││ │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附表編號2 第││ │ │ │ │ │ │3 項。 │├──┼────┼─────┼────┼───────┼───┼──────┤│2 │16 │ 周明椒 │ 全部 │97 年3 月18日 │ 買賣 │龔友愚於92年││ │ │ │ │ │ │10月27日設定││ │ │ │ │ │ │抵押權予周明││ │ │ │ │ │ │椒,94年1 月││ │ │ │ │ │ │24日龔蔡瓊珠││ │ │ │ │ │ │、龔傑生、龔││ │ │ │ │ │ │雅怡繼承,97││ │ │ │ │ │ │年3 月18日龔││ │ │ │ │ │ │蔡瓊珠、龔傑││ │ │ │ │ │ │生、龔雅怡登││ │ │ │ │ │ │記出售予周明││ │ │ │ │ │ │椒。 ││ │ │ │ │ │ ├──────┤│ │ │ │ │ │ │原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 │ │官106 年度調││ │ │ │ │ │ │偵字第2394號││ │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附表編號10。│├──┼────┼─────┼────┼───────┼───┼──────┤│3 │17 │ 林雨暘 │ 全部 │96 年7 月4 日 │ 買賣 │原所有人龔伴││ │ │ │ │ │ │莉於93年12月││ │ │ │ │ │ │21日設定抵押││ │ │ │ │ │ │權予周明椒,││ │ │ │ │ │ │96年7 月4 日││ │ │ │ │ │ │龔伴莉登記出││ │ │ │ │ │ │售予林雨暘。││ │ │ │ │ │ ├──────┤│ │ │ │ │ │ │原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 │ │官106 年度調││ │ │ │ │ │ │偵字第2394號││ │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附表編號11。│├──┼────┼─────┼────┼───────┼───┼──────┤│4 │368 │ 林雨暘 │ 1/2 │104 年9 月1 日│ 贈與 │林曉蘭於92年││ │ │ │ │ │ │1 月9 日向前││ │ │ │ │ │ │手龔友愚買入││ │ │ │ │ │ │,嗣於104 年││ │ │ │ │ │ │9 月1 日贈與││ │ │ │ │ │ │林雨暘。 ││ │ │ │ │ │ ├──────┤│ │ │ │ │ │ │原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 │ │官106 年度調││ │ │ │ │ │ │偵字第2394號││ │ │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 │ │ │附表編號41。│└──┴────┴─────┴────┴───────┴───┴──────┘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