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焦經國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黃一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焦經國前以被告黃一脩涉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1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11月12日經郵務人員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日前往具領收受,聲請人復於10日內之108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再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前開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黃一脩固無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門鎖更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4年12月初,以本案房屋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我除聲請人先前欠款36萬元後,再匯款564萬元予聲請人,因本案房屋當時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尚待聲請人辦理塗銷,故聲請人先將本案房屋信託登記予我。嗣聲請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信託契約,然其尚未清償債務,我有回函予聲請人,故本案房屋所有權仍歸我所有,我有權利使用支配,我是怕有不明人士入侵使用破壞,才將本案房屋門鎖換掉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因向被告借貸,於104年12月10日將本案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6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信託,被告則於108年2月23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等情,固經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至88頁、126頁正背面),並有本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聲請人106年5月2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2頁),且為所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2至53頁)。惟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將本案房屋信託予被告後,雖非不得終止信託契約,然在受託人即被告未將本案房屋移還予聲請人以前,仍不能謂該財產為聲請人所有。而依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55、58頁),可見被告迄至108年3月29日,均仍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既尚未將本案房屋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前,即難對本案房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仍歸其所有,其有權利使用支配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既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前開時間更換門鎖,應認係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行為,尚難謂其有何毀損他人器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房屋之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其於105年間即已清償前揭對被告564萬元之欠款,依照其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已經完成,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消滅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聲請人於106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言及「系爭信託物目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等情,對於已清償被告債權債務等節未著隻字片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108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稱:「不還錢?」聲請人即回覆:「約你碰面談談怎麼還,你都不願意,我又能怎樣?」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8頁),可見聲請人於對話時亦無否認積欠被告款項情事,則其是否已清償對被告之前開債務,非無疑義。

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尚存爭議,被告因而認定 信託關係未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即非全然無憑。

況無論信託契約是否存續,依前開說明,本案房屋於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仍歸被告所有,被告即有權對之為管理或使用收益之處分,聲請人所指信託契約記載其為受益人之部分,僅表彰本案房屋最終收益應歸於聲請人所有,尚無從反論被告對本案房屋無管理處分權能。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檢察官基於前開各情,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