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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林士尊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告 廖婉婷

陳洪平李國慶陳庭安林清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0號、第94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士尊以被告廖婉婷、陳洪平、李國慶、陳庭安及林清軒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

8 年11月6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0號、第948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領取,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廖婉婷與聲請人係夫妻,被告廖婉婷因懷疑聲請人外遇,遂委託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洪平調查此事,嗣於108 年1 月2 日,被告陳洪平查出聲請人與盧玉桑(盧玉桑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聲請再議,然並未聲請交付審判)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林森店(下稱薇閣旅館)休息,被告陳洪平便通知被告廖婉婷,並與友人即被告李國慶、陳庭安、林清軒到場。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等人見聲請人、盧玉桑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婉婷先向前徒手拍打前揭車輛左前車窗,被告陳洪平、李國慶則擋在車頭阻止聲請人及盧玉桑駕車離去,並脅迫其等退回車庫後,被告等人隨即將車庫鐵捲門放下,拉扯車門握把而脅迫聲請人及盧玉桑下車,嗣其等下車後,被告林清軒遂以言語恫稱:「若不與他們和解,警方會拘留你們24小時、PO上網公審」等語威脅聲請人及盧玉桑,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隨後即聽從被告等人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超一超商吉安門市(下稱超商),與被告廖婉婷簽立和解書,而使聲請人及盧玉桑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二)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

1、被告等人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前,在薇閣旅館之車庫外等候,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玉桑,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自薇閣旅館之車庫駛出,被告等人遂向前圍繞於上開車輛旁,上開車輛先後退,停在車道上,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40餘秒時,倒車入庫等情,業據聲請人、盧玉桑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向薇閣旅館調取之現場監視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廖婉婷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廖婉婷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又聲請人與盧玉桑為同事關係,聲請人於

108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玉桑至薇閣旅館,兩人開一間房間,房間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兩人於房間內待2 小時之久,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聲請人與盧玉桑離開房間,並由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玉桑,欲駛離薇閣旅館車庫等情,業據盧玉桑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正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1 至124 頁)。

3、又被告陳洪平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徵信社業者,是被告廖婉婷委託伊處理這件事,伊先請被告陳庭安去了解聲請人當天的行程,就知道聲請人與盧玉桑去薇閣旅館開房間,伊就通知被告李國慶、廖婉婷、林清軒,伊等在走道外等聲請人把車開出來,被告廖婉婷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聲請人不願意到警局去談,就跟警察說伊等在房間裡談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婉婷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伊的家人都知道聲請人跟盧玉桑外遇,聲請人親口跟伊承認他跟盧玉桑外遇,伊因為小孩,一直想保住婚姻及完整的家庭,但聲請人一直想離婚,伊就找徵信社想要蒐證,當天是徵信社告知伊聲請人與盧玉桑在薇閣旅館開房間,伊就抵達現場,同時伊也報警說有妨害家庭的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廖婉婷在本案之前,即知悉聲請人與盧玉桑關係密切,並委託徵信業者即被告陳洪平調查此事,嗣於108 年1 月2 日接獲被告陳洪平通知,得知聲請人與盧玉桑前往薇閣旅館,因此認定其等關係曖昧,懷疑聲請人與盧玉桑涉嫌通姦及相姦罪嫌,到場欲處理糾紛,尚非全然無因。

4、再被告廖婉婷於聲請人與盧玉桑現身前,便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接獲家庭糾紛之通報,即派遣黃建堯等3 名員警,駕駛警車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40餘秒到場處理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薇閣旅館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第121 至124 頁),足證被告等人當日至薇閣旅館等候聲請人與盧玉桑之初,即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而有尋求依法律途徑以處理聲請人及被告廖婉婷兩人間婚姻糾紛之意,當無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或盧玉桑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5 人辯稱:伊等一切按照程序,也有報警,也是在公開場所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語,非無憑據。

(三)被告等人徒手拍打車窗、擋在車頭阻止聲請人駕車離去,並在聲請人退回車庫後,將車庫鐵捲門放下、拉扯車門握把等行為,係為阻止聲請人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駕駛車輛搭載盧玉桑離去,手段與目的具有內部關聯性,且僅對聲請人造成輕微的妨害,難認有何違法性:

1、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2、查被告廖婉婷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廖婉婷在本案之前,即知悉聲請人與盧玉桑關係密切,而聲請人與盧玉桑前往薇閣旅館開一間房間,並在房間內單獨相處約2 小時之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廖婉婷基於配偶身分報警處理,並委託被告陳洪平、李國慶、陳庭安及林清軒等人協助,要求聲請人及盧玉桑處理渠等間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並一同等候員警到場受理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報案,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等人徒手拍打車窗、擋在車頭阻止聲請人駕車離去,並在聲請人退回車庫後,將車庫鐵捲門放下、拉扯車門握把等情,固經聲請人及盧玉桑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惟被告等人此舉,因確實有助於阻止聲請人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駕駛車輛搭載盧玉桑離去,難謂不具合理性,故其等手段與目的具有內部關聯性;又被告等人之行為,雖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以原定路線駕駛車輛,然其目的係為使聲請人及盧玉桑一同等候員警到場,並促使其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且聲請人與盧玉桑係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駕駛車輛欲駛離薇閣旅館車庫,員警則係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40餘秒到場處理,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無法離去之過程僅歷時不到7分鐘,且被告等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尚屬間接輕微,並未直接對聲請人或盧玉桑為肢體上之強暴、脅迫,足徵被告等人雖有阻止聲請人駕車離去之強制行為,然其強制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所生聲請人自由駕車之法益受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等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依前揭利益衡量原則與輕微原則,被告等人強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不具備可非難性。

3、再警察到場時,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庫內,當時鐵捲門呈全開狀態,警察走到車輛前方,在場有人向警察表示為告訴乃論想先行討論,警察即走到前開車輛對向等待,之後鐵捲門才呈半開狀態等情,此有薇閣旅館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 至12

4 頁),是警察到場後,聲請人若不願留下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宜,自可向在場之警察表達意見,並隨即駕車離去,渠等並非無向警察指訴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機會,然聲請人卻捨此而不為,並願留下與被告等人商談,益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聲請人權利之情。

4、聲請意旨雖指稱:原檢察官並未對聲請人於退回薇閣旅館前,因車輛行進路線遭攔阻而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加以論述並調查,且聲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之證據,並非現行犯,被告等人之行為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判斷,並不等同於刑法第21條所規範之「依法令之行為」,自不以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現行犯為限,而應綜合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正面審查行為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被告等人徒手拍打車窗、擋在車頭阻止聲請人駕車離去,雖有攔阻聲請人車輛原定路線,然其等手段、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妨害程度尚屬輕微,尚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對被告等人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責相繩。

(四)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及盧玉桑於薇閣旅館內洽談和解事宜之過程,難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

1、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由被告林清軒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認所錄得之內容與其於偵訊時所提之錄音譯文相符,製有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0頁、第109 至112 頁),而據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林清軒表示:「這是告訴乃論,她(即被告廖婉婷)告的話是刑事案件,是1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帶民事賠償,因為她(即盧玉桑)嚴重侵害配偶權」、「我角色只是負責讓你們單純和解掉,看該賠多少錢,該怎麼處理,她同意那就和解掉,那就不告,這樣你了解嗎,這較單純,如果今天我們談不好,我離開了到派出所,她就直接提告,提告就做筆錄,筆錄做完,或許現行犯要送地檢,如果地檢來不及可能就在分局待1 晚,等到隔天早上,開臨時偵查庭,這不用交保你們就飭回,可是勢必要到地檢這一關,懂我意思吧」、「她今天如果刑事附帶民事,不是恐嚇你們,記者什麼的如果上報這是常有的事情啦,因為薇閣很出名,所以妳,盧小姐妳自己想清楚,那妳既然要破壞別人家庭,那就要有擔當,碰到被抓就認了,認了怎麼辦,拿錢賠呀,要不然能賠什麼,賠1 個完好的老公嗎,不可能嘛。」、「這個通姦是你們兩個,個人歸個人,法律是怎樣妳知道嗎,她可以單單先一起告,撤告他,不能一起告撤告妳」等詞,是其陳述脈絡,係向聲請人及盧玉桑講述侵害配偶權及通姦等相關民、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以及於此身為被害人之被告廖婉婷,可選擇訴諸媒體輿論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確保其權利,並分析其利弊等節,衡情與現實妨害家庭案件當事人所採取之救濟途徑大致相符。

2、參以聲請人於上開洽談過程中亦表示「我覺得這不是針對不針對誰,因為今天做錯事也是由我,本來就不應該只有她來承受」、「我的意思是她問說她想要什麼,重點是她想要什麼」、「她八百萬就可以嘛,就是可以談到簽字嘛」、「我釋出善意,我們找地方和解,看要多少錢,看要簽字」等詞,有上開錄音譯文足憑,是聲請人有參與討論和解事宜,甚而提出欲找地方和解、談和解金數額事宜等情,應堪認定。由此足徵被告等人在薇閣旅館內,並未以言詞脅迫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是難認被告等人於此涉有強制犯行,亦不能認被告等人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方式使聲請人等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嫌甚明。

3、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又不斷以恐嚇、威脅口吻,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語。然被告林清軒與聲請人及盧玉桑洽談和解過程中,提及爆料公社、拘留等情,亦係向其等講述侵害配偶權及通姦等相關民、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並分析其利弊,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表示「我釋出善意,我們找地方和解,看要多少錢,看要簽字」等語,由此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及盧玉桑赴超商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難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

1、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超商外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聲請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及有人下車等畫面,而無從得悉渠等於車內及超商內之洽商及簽立過程,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足憑(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此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衡諸雙方係在屬公開場合之超商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倘被告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大可於現場拒絕、尋求援助,然聲請人捨此而不為,仍簽立本票後交予被告等人收執,則聲請人及盧玉桑陳稱其等係遭脅迫始簽具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均有違常情,實難憑採。

2、聲請意旨雖稱:並非公開場合之超商即表示有自由空間等語。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超商內有何遭脅迫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且自簽立地點位於公開場合之超商等節觀之,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對聲請人或盧玉桑為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

(六)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被告等人攔阻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且要求聲請人下車說明部分,認定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然應屬自助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固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合,然該處分認被告等人所涉前揭罪嫌不足之結論,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認被告等人於洽談和解、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制或恐嚇取財犯嫌,經核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