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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劉樹賢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告 黃勵仁

王綿文楊兆麟王瑞瑜侯水文林英傑張美蕙孫三能陳榮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12月3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兆麟、王瑞瑜分別係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之前、後任總經理;被告侯水文係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執行副總經理;被告林英傑、黃勵仁分別係總管理處營建部(下稱營建部)副總經理、協理;被告王綿文、張美蕙分別係營建部經理室管理組組長、職員;被告孫三能、陳榮良各係營建部企劃處副處長、高專課長;聲請人前為營建部企劃處設計三課設計資深工程師。上開被告均明知聲請人並無工作績效不佳,且在職期間每年所得獎勵金一直是該單位一級主管中最高,嗣因被迫退休而向本院對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被告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4月間,由被告黃勵仁指示被告張美蕙製作不實之「99-103年度企劃處高專考績及獎勵金核配」及交出原始之「定期工作評核表」,並指示被告孫三能、陳榮良在評核表之空白主管評語欄編造假評語;

二、於105年5月間,被告黃勵仁指示被告林英傑、王綿文、張美蕙等人偽造「99年度至103年度之主管核配名冊」,並由被告楊兆麟、王瑞瑜、侯水文在該等名冊補簽名;

三、於105年5月13日,由被告侯水文指示不知情職員列印不實之「獎勵金所得明細單」。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被告黃勵仁庭呈前開不實文件向本院行使,藉以製造聲請人每年獎勵金金額皆屬最低、工作績效不佳等假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王綿文、張美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兆麟、王瑞瑜、侯水文、林英傑、孫三能、陳榮良等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勵仁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伍、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係依核決限及聲請人之表現,撰寫定期工作評核表評語、編製主管核配名冊、核發獎勵金數額等,並未事後編造上開文件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在「定期工作評核表」上編造假評語部分

(一)「定期工作評核表」之評核流程,依序是由受評人自我提報、初評主管評核、與受評人面談、受評人簽名、複評主管評核、電腦輸入建檔後歸檔;又受評人填寫自我提報交給初評主管評核、面談後,交受評人簽名,惟若受評人提出時已先完成簽名且評核分數低於74分,則由初評主管約談受評人討論主管評語,其餘直接評核後上呈複評,再送經理室輸入,並由營建部經理室管理組歸檔保管,且主管評語欄不可空白,亦不能事後補載,在送複評主管核簽前,初核主管必須填載完成評語;評核表上的「電腦輸入員」欄係指複評主管完成核簽後,由電腦輸入員據以輸入受評人該月之評核分數存檔等情,有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108年5月10日台總字第19F600130F5D號函、聲請人於99年1月至104年2月之各月定期工作評核表在卷可憑。

(二)觀諸卷附聲請人於99年1月至104年2月受評核之「定期工作評核表」(按月評核,每月1份),各該評核表上皆有如下欄位:①受評人(即聲請人)之自我提報內容(即工作績效重點及年度目標階段達成狀況)與受評人親自簽名(含日期)、②初評主管簽名(含日期)、③複評主管簽名(含日期)、④主管評語。而各該表之初評與複評主管簽名及日期時序均正常無異,主管評語亦係針對每月工作績效重點而為,各次評核得分(分數從76.9至94.2不等)和評語不盡相同,評語欄亦未空白或有大幅刪改之情,堪認係各主管按月依聲請人之工作表現如實考評而記載,並無編造或虛偽登載之情。則聲請人空言主張評語內容為被告等人事後編造,即難採信。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之以「如何證明定期工作評核表的評語欄原本是空白」,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泛回答「真正的評語是空白,我在職的時候從未看過評語,也沒聽過任何人談及評語,他們是臨訟編造假評語」、「證據就是其他同職級的同事主管評語欄都是空白的,只有我的被加簽,我引用其他同事的作為證據」等語,更聲請向南亞公司調閱另5位與聲請人相同職級員工之「定期工作評核表」,以證明該5員工評核表上之評語欄均為空白,聲請人的部分則屬被告等人事後編造加簽。然而,由聲請人上開偵訊中所述以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可見此部分主張為其單方面推測,並無確實根據,況此主張顯與台塑企業前開函文所稱「主管評語欄不可空白,亦不能事後補載」、「在送複評主管核簽前,初核主管必須填載完成評語」不符,難信屬實,自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向南亞公司調閱上開資料,或傳訊聲請人之業務主管、評核表之電腦輸入員作證之必要,更無從認偵查檢察官有何調查疏漏或不完備之處。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偽造不實之「獎勵金所得明細單」、「99-103年度企劃處高專考績及獎勵金核配」、「99年度至103年度之主管核配名冊」部分:

(一)「獎勵金所得明細單」係由台塑企業資訊部負責製作,其上記載之金額與同年度主管核配名冊撥付金額相同,有該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上述函文在卷為憑。而一級主管之獎勵金,由所督導的經營主管進行初評,再由各公司總經理室彙整呈公司(副)董事長核決;核決獎勵金額係依核決權限核准之獎勵金發給,於扣除依法令規定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金額後,即為獎勵金之實發金額,有「主管獎勵金核配名冊之欄位意思及相關作業規定」可參。另證人即南亞公司法務人員林瑞堂於警詢中證稱:因台塑企業規模龐大,計有20幾個單位,依公司公文流程,聲請人所屬營建部主管核配名冊之最高核閱者為被告林英傑,而公司之公文流程係彙整各單位之主管核配名冊呈給最高主管即被告楊兆麟、王瑞瑜、侯水文(下稱被告楊兆麟等3人)核決,被告楊兆麟等3人均有在彙總報告簽核等語,且卷附彙整報告確有被告楊兆麟等3人之簽名,並有其他主管會簽。由此可見台塑企業主管獎勵金之核配,確係由督導的主管進行初評後,再彙整上呈至最高主管核決而發給,其流程明確有序,佐以被告楊兆麟等3人及林英傑均為聲請人之直屬主管,本有權評核轄下員工之工作表現,其等依所屬員工之表現核配獎勵金,當無偽造上開資料之必要,況聲請人亦稱「核配名冊給我的獎勵金數額都是正確的」,且卷附「99年度至103年度之主管核配名冊」亦查無不實記載,則聲請人空言主張該等核配名冊及獎勵金數額內容不實,即難採信。

(二)卷附「99-103年度企劃處高專考績及獎勵金核配」係依據「99年度至103年度之主管核配名冊」之內容而記載,經比對二者內容,並未發現有何相異之處;另「獎勵金所得明細單」上所載金額,與相同年度之主管核配名冊撥付金額相同,亦有台塑企業上開回函可稽。則「99-103年度企劃處高專考績及獎勵金核配」與「獎勵金所得明細單」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之以「有何證據可證明核配名冊的數額不正確」,答以「這和健保署所繳交的二代健保費不合」、「獎勵金所得明細,我自己的部分是正確的,其他人的部分是被告等人為求民事案件勝訴所以把獎勵金提高,以證明我表現不佳」、「比我高的數額都不正確,其他人的都是假的」等語,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黃勵仁、孫三能、陳榮良等繳納之健保補充保費及項目,藉此換算獎勵金額。然而,由聲請人此部分偵訊所述與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可見為單方面臆測,並無確實依據,況卷內已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上開被告於102年至104年度之補充保險費繳納資料,並詳載各年度之項目、補充保費類別與金額,此與上開核配名冊所載獎勵金額亦未見有重大出入之處,自難認有依聲請人之請求,再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被告之獎金項目與給付日期等資料,或傳訊主管核配名冊製表人作證之必要,亦難認偵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調查有疏漏違誤。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25